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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林耀鉦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黃暐宸(原名黃郁婷)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於101 年10月25日追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見本院卷第163 、19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

49 0萬元,嗣於101 年2 月6 日清償300 萬元後,尚欠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兩造間有諸多糾紛,原告不願再借款與被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關係,被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因考量2 子就學學區及節省租金等因素,於100 年3 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4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偕子無故離家並遷移戶籍,恐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情,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原告自得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因被告自101 年5 月10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為1 萬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490 萬元係供被告作為夫妻共同投資股票及家庭生活開支之款項,並非借款,而被告自該帳戶匯出之300 萬元款項,則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並非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倘認系爭款項為被告未清償之借款,則以被告曾匯入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12

0 萬元及交付支票借與原告之100 萬元等債權主張抵銷。又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自始即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持續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遷讓返還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2、236 、237頁),並有匯款委託書、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101 年度司店調字第88號卷【下稱司店調字卷】第7 至9 頁、14至22頁、24、25頁)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94年5月28日結婚,夫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100年1月27日匯款49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1年2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帳戶。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0年3月11日簽約購買,並於100年3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㈤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直至被告搬離;被告遷離後,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

㈥兩造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相關稅費。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7日匯入被告帳戶之490 萬元,為

原告借貸被告之款項,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匯入原告帳戶之300 萬元,則為被告所為部分清償,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曾互為上開款項之交付,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存摺等,僅能認定其有交付款項之行為,而兩造為夫妻關係,衡情日常生活應互動緊密,彼此間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不能據此證明上開款項即係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參以被告辯稱:兩造自結婚以來持續有金錢往來,原告之490 萬元匯款係供作夫妻間共同投資股票及家庭生活開支款項,並非借款等情,並提出存摺及共同開支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148 頁),核其所辯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尚無足取。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其對被告無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既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就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以婚前自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貸款後所購得等事實,固據提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存摺為證(見司店調字卷第10至23頁),惟上開證物僅能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簽約購買及其資金來源,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兩造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於遷離系爭房地後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等情,足見系爭房地不惟登記在被告名下,更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核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財產僅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實際上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不符。參以原告於兩造結婚近6 年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復有前述自有不動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之財產,亦與常情無違。原告雖陳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相關水電費及稅費均係由原告提供金錢與被告繳納云云,惟兩造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夫妻生活關係應甚密切,且被告擔任家庭主婦,養育子女、操持家務,對於兩造家庭生活多有貢獻,亦難以原告負擔家庭生活開支,逕謂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吳俊毅,欲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在使2 子便於就學、節省租金及投資收益,然該等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縱令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與借名登記有何關聯。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乏依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暨自10

1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32,163平方│10000分之6││ │ │公尺 │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1,251 平方│10000分之6││ │ │公尺 │ │└────────────────┴──┴─────┴─────┘

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 │ │ │├──┼─────────────┼────┼────┼────┤│228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17層 │陽台 │全部 ││ │地號 │26.2平方│5.25平方│ ││ ├─────────────┤公尺 │公尺 │ ││ │臺北市○○區○○路2 段109 │ │ │ ││ │巷100 弄22-1號10樓 │ │ │ ││ │(共有部分:2732建號應有部│ │ │ ││ │分10000 分之20、2735建號應│ │ │ ││ │有部分50000分之20)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