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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陳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宗光被 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10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2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05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民事卷第36頁、本院卷第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宗光於94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立「碧潭有約-潭碧

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宗光向被告買受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新店捷連共構住宅「碧潭有約」之預售屋乙戶(下稱系爭建案),其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工程應於97年9 月30日前以領取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惟被告卻於98年8 月3 日始完工並於是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完工總計共463 日,嗣陳宗光已於98年7 月28日將所買受之系爭建案預售房屋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每日按已繳付之房地總價萬分之5 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05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之第二期建築工

程最遲應於94年7 月1 日前開工,表示兩造於簽約時即合意以該日為開工日,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應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日期。

㈡系爭建案之施作延宕有下述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被告無庸負遲延責任:

⑴系爭建案地下室之連續壁工程原預訂工期為94年8 月22日

至94年10月24日,惟伊於架設建築基地施工安全圍籬時始發現系爭建案基地之建築線範圍內有公共排水溝侵界之情事,遲至95年2 月17日始完成遷移工程排除該施工障礙,因而延宕工期。

⑵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工程,故以原有捷運本體為結構,惟

伊於94年9 月13日與結構技師現場會勘時,發現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嚴重腐蝕,需補強原有結構體之斷面後,始能接續地上結構施工,因而延宕工期。

⑶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簽訂

投資契約書時,該局所提供之資料並未提及系爭建案坐落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直至94年7 月15日被告與該局至現場會勘時始發現系爭建案施工路徑上存有該油槽,導致連續壁無法施工,俟95年1 月3 日臺北市捷運局才完成油槽遷移工程,致連續壁主體工程之工期增加。

⑷原告於97年6 月3 日依規定填報門牌申請書向新店市公所

申辦門牌編釘,依一般作業流程,門牌編釘應約3 日可完成。詎系爭建案卻因里鄰整編規劃等因素,新店市公所直至97年10月3 日方完成門牌編釘,因延誤工期。

⑸又系爭建案原開發並無親水平台之規劃,則使用執照本應

分開辦理,嗣因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要求,親水平台系爭建案與親水台之使用執照應一併辦理,導致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遲至98年4 月9 日核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宗光於94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陳宗光向被告買受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乙戶,嗣陳宗光將所購買之前開預售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碧潭有約-潭碧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民事卷第7 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繳納之買賣總價款為2,670,000 元,且係購入屬第二期工程F 棟建物,另臺北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就系爭建案核發93店建字第662 號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記載: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 個月內等語;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4 月9 日就系爭建案核發98年店使字第512 號使用執照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繳款資料卡、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及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共計延遲完工463 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每日按已繳付房地總價萬分之5 給付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為何?㈡系爭建案實際之完工日期為何?㈢被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㈣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㈤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期完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

⑴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

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之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其上並記

載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有該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卷第25頁),是在未申請展期開工之情況下,被告最遲應於94年5 月17日前開工,始符建築法之規定。又被告自承係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此開工日期非但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最遲應於94年7 月1 日前開工情節相合,堪認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應為94年1 月27日。

⑶雖被告辯稱: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以

94年7 月1 日為開工日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前開工等語(見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民事卷第8 頁),可知兩造間係約被告應於94年7 月1 日之「前」開工,並無約定以94年7 月1 日為開工日之意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採信。

㈡系爭建案實際之完工日為98年4 月9 日: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10

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民事卷第8 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建案之完工日係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日。且佐以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等語,顯見當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均已完竣,是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完工之認定標準,亦無不合理之處。而本件主管機關係於98年4 月9 日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有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北府工施字第00 0 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民事卷第16 頁 ),則系爭建案之實際完工日自應為98年4 月9 日;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於98年8 月3 日領取使用執照時作為計算系爭建案之完工日云云,顯與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難認為有據。

㈢被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 年3 個月(日曆天)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同條項第2 款約定: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2 年3 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 年3 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等語(見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民事卷第8 頁)。是依前開認定之開工日即94年1 月27日後之3 年3 個月(為日曆天),本件之工期完工日應為97年4月26日。而系爭建案係於98年4 月9 日始實際完工,如前所述,故系爭建案工程確有逾期完工348 日之情事。

㈣系爭建案逾期完工,有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時,致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甲方(即原告)不得行使本條第3 、4 項之權利。經查:

⑴關於公共排水溝侵入建案地界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因發生公共排水溝侵入建築基地情事,因而致工期延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針對此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進行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⒈. 在國內建築法之規定下,所有建築行為均須經其規範,尤其有關土地權益之地界確認,務必經主管機關鑑界。系爭工程自93年1 月15日簽訂時起,迄94年8 月4 日新店市公所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基地土地使用範圍前,此段期間,即使被告有事先就基地位置實施測量放樣之先前作業,亦僅能依所測量之資料初步判斷系爭工程A 、B 、C 、D 、E 、

F 棟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是否遭新店市○○路及新店市○○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佔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土地地界,惟因無主管機關之確認,故亦無法獲知實際是否有被侵佔之事實‧‧‧⒉. 另因侵佔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地界屬實‧‧‧故須辦理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改善事宜,及被告所提路權線與連續壁相對位置圖,可研判業已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度。⒊. ‧‧本案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開始發生時間為

94 年7月21日,本案95年1 月14日施工至95年2 月17日完成遷移‧‧‧,且依被告提供工程原預定進度網圖資料,顯示地下連續壁工程開始施工時間為94年8 月22日,被告於94年7 月21日即向新店市公所提出侵佔地界,本案於連續壁施工前46天提出,尚無不妥之情事。關於工期之展延,依被告網圖顯示由94年7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本鑑定認為影響日期應由連續壁開始施工時間至公共排水溝遷移完成日止,即由94年8 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止,共計180 天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4 頁至第115 頁),顯見被告縱使於施工前就工地現況(包括建築線及地界線)自行進行調查,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公共排水溝侵界情事,是系爭建案確因公共排水溝侵界而須進行遷移工程導致工期延宕180 日,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關於捷運站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部分:

查系爭建案開工後之94年8 月10日,經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捷運局會勘後發現在現有通風井後側之發電機油槽位於系爭建案地下室之開挖範圍內,此有該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對此鑑定結果認:⒈‧‧‧依被告所提油槽位置彩色照片,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⒉‧‧‧依據上述彩色照片顯示,油槽位置位於開挖範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⒊‧‧‧第一層土方開挖時間為

94 年10 月9 日,另依95年1 月3 日油槽會勘紀錄『電機備用油箱於94年12月30日施作完成,並於當日點交給捷運公司』,故工期之展延即由94年10月9 日至95年1 月3 日止,共計87天。‧‧‧⒌本工程即使有經事前之調查,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上開展延工期之情形尚無以避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足證被告縱使於施工前就工地現況自行進行調查,亦無法發現埋設於地下之舊有油槽,是系爭建案確因地下油槽位於地下室開挖範圍內而須進行遷移工程導致工期延宕87日,當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關於捷運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鏽蝕部分:

被告雖指稱:有關捷運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鏽蝕部分之補強,導致增加本件工程之工期,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影響工期云云。惟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記載:⒈94年9 月13日對系爭工程A 、B 、C 、D 棟原舊有2 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取樣前,如僅依舊鋼筋外觀之鏽蝕程度是無法判定其強度是否符合強度標準,亦即無法憑目視即可知系爭工程A 、B 、C 、D 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腐蝕無法達其設計強度之認定。⒉上述『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除強度無法達到設計要求外,經查尚有鋼筋之數量不足之情形產生,其中表列不足數量之比率最高達31.5% ,故有補強之必要。⒊補強工程進行時,2 樓以上之結構體無法興建,故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響。⒋查被告提送本會『碧潭有約工程原預定進度與因遭遇舊有結構預留柱補強延誤時程說明表』,受影響工期自94年9 月13日至95年3 月20日,共計189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顯見係被告施工前舊有之A 、B 、C 、D 棟共構工程預留鋼筋,即有鏽蝕及數量不足情事,且須另進行補強工程而影響工期達189日,與本件屬F 棟無關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有據。

⑷關於門牌編釘作業遲延部分: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⒈本件工程申請戶數為79 2戶,門牌初編主管機關核准日為3 日,如考量本案戶數較多核准時間應加長,推估合理時間應以10日正常之行政時間。⒉新店市公所97年6 月30日函文被告以「依臺北縣村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提出新編11至16鄰門牌編訂案」,又於97年8 月19日函文被告經與張南里辦公處協調後,碧潭有約社區A 、B 、C 、D 、E 、F棟門牌編至1 鄰至5 鄰(原鄰里不予重新編組);復又於97年8 月21日函文被告「依臺北縣村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規定:里鄰整編應綜觀考量里內各鄰戶數全面規劃之,且以提升服務市民品質,不擾民原則,故為求慎重計,故再行實地會勘。」,上述新店市公所起初以新編11至16鄰門牌編訂案,又以碧潭有約社區A 、B 、C 、D 、E 、F棟門牌編至1 鄰至5 鄰,復為求慎重計,再行實地會勘。

實非被告所能掌控,畢竟主管機關是否里鄰整編,應已瞭若指掌,而非一再重複行政里鄰整編之作業。本案依正常作業時間以10天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時間,而被告從申請自

97 年6月3 日至97年10月3 日核准,達123 天,扣除10天合理之行政時間,不可歸責天數應為113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顯見系爭建案因門牌編訂之作業流程延宕影響工期達113 日,此部分工期延宕自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⑸關於親水平台事件影響使用執照核發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原開發並無親水平台之規劃,則使用執照本應分開辦理,嗣因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要求,親水平台系爭建案與親水台之使用執照應一併辦理,導致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遲至98年4 月9 日核准云云。經查:

⒈本件縱使系爭建案本無親水平台之規劃,事後既因臺北

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要求,而將親水平台之設置包含在系爭建案中,被告對此即有興建義務。況依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17 次會議之結論(見本院卷第

120 頁),益徵被告確有興建親水平台之義務。⒉又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時程於97年8 月29日第1 次掛件申

請使照,因預審文件不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9 月1 日退件;97年10月3 日第2 次掛件申請使照,以97年10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97年10月13日竣工查驗。98年1 月14日第3 次掛件申請使照,因書圖文件不符,於98年3 月2 日退請補正,嗣經核對使照書圖文件無誤,於98年4 月9 日核准使照在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8 月6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被告遲至98年4 月9 日方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並非僅因親水平台之爭議,且申請使用執照應附文件均屬被告應備妥之責任範圍。被告辯稱保證親水平台興建影響使用執照核發,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影響工期云云,為不可採。

⒊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此雖認臺北縣政府未

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連結在一起,致使執照之核發易於平常之申請案,且認影響之天數為216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然該鑑定報告並未慮及被告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原因,並非僅有與親水平台相關之事宜一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容有誤認,亦為本院所不採。

⑹綜上,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計有:⒈公共排水溝侵

入建案地界,影響自94年8 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共計

180 日、⒉捷運站體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影響自94年10月9 日至95年1 月3 日,共計87日、⒊門牌編訂公部門作業遲延,於97年6 月3 日提出申請,不可歸責日數共計113 日,是依此計算,扣除重疊部分,系爭建案不可歸責被告之日數即為293 日(計算式:180 +113 =293 )。

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除有本條第5 項規定之情

形外,如乙方(即被告)逾期完工者,每逾期1 日乙方應按甲方(即原告)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等語(見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民事卷第8 頁)。

⑵系爭建案依約應於97年4 月26日完工,實際則於98年4 月

9 日完工,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影響工期之日數29

3 日,被告應負逾期竣工56日之責;又原告已繳納價金金額為2,670,000 元,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金額為74,760元(計算式:2,670, 000×56×5 /10,000 =74,76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雖被告應自99年1 月1 日交屋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核與前開規定不合,難認有據。是本件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0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4,760元及自

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等資料及傳訊證人李祖原建築師部分(見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33號民事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8頁),因本件已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司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