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客家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玉振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威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淑蓉訴訟代理人 張惠蘭
韓文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參加原告辦理之「2010『ㄏㄠ\客ㄏㄠˇ客』特色商品設計比賽」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評選後由被告得標,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被告必須於99年10月31日前完成主要工作包括:整體活動企劃、辦理客家特色商品設計競賽(含組成評審委員會、受理報名及甄選工作、獎座製作、獎狀設計印製、得獎人介紹VCR製作、編印得獎者輯錄、得獎者出席頒獎典禮聯繫確認及得獎者交通補助費報支、獎金發給、獎座寄送等行政事務)、限量商品製作、規劃活動整合行銷計畫及活動成果報告等,並約定分4期付款,其中第1期款係「乙方應完成至少徵件訊息公告、成立專線諮詢報名窗口與相關評審行政機制建置,並提列相關宣傳計畫(含網站建置、工作進度表)各項工作籌劃及執行細部計畫等資料,經甲方同意後,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總價20%之款項,計98萬元整」,第2期則為「檢附初、決選相關執行成果書面報告,提列限量商品設計,經甲方同意後,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總價25%之款項,計122萬5000元」,原告分別於99年5月31日及99年8月6日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惟系爭採購案之頒獎係配合原告辦理之「2010客家特色商品國際展」舉行,由於參賽作品水準不如預期,另因原告取消辦理前揭國際展,故原告即擬將系爭採購案之頒獎典禮,改併於「2010都會區客家特色商品展售會-臺北場」開幕活動舉行,在考量得獎作品水準、資源效益運用,及頒獎典禮規模縮小等因素,擬減少契約部分項目之施作,即得獎人介紹VCR部分,及量產創意限量商品部分,並依被告投標時企劃書報價分別減少契約價金4萬5000元及162萬5000元,合計167萬元,經99年7月21日及8月17日,通知被告,於經其內部討論後,同意配合辦理,即由被告之職員陳保富,於8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職員,原告即據此簽辦,並於99年8月26日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於99年8月18日,亦來函申請將原訂於99年8月20日應完成之獎座製作及得獎輯錄製作,以製不及為由,分別要求展延至8月31日及99年9月30日,頒獎典禮嗣於99年9月1日舉行完畢,被告於頒獎典禮前或舉行時,均未對減項部分有所爭執。
(二)惟被告卻於99年9月14日函覆表示不同意減項,復於99年9月15日來函要求就得獎者輯錄製作,由原經費10萬元申請追加預算至18萬元,由於頒獎典禮已於99年9月1日舉行完畢,原告於99年9月24日即就被告99年9月14日函表示不同意減項部分回函表示仍應依99年8月26日函辦理,並要求被告於99年9月30日前發放獎金及獎座寄送,惟被告拒不履行,復於99年10月18日就此事項進行協調,惟於99年10月21日原告召開會議時,即提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認被告即無意繼續完成工作,且為維得獎者權益,於99年10月26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改正已無實益者…甲方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㈡終止或解除契約一部或全部…」,及第13條第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解除契約等之約定,通知被告自99年10月26日起終止契約,並表示「本案契約終止後續經費結算等事宜,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與貴公司另行討論解決」,被告復於99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起終止契約,並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發還本案履約保證金,及就其第3期已執行尚未請款之工作,要求原告儘速辦理合意結算。原告乃依被告投標所製作之經費預估表所列,就已付款未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其返還代為發放之獎勵金163萬元、代為發放之交通補助費8萬元及稅金8萬5500元等3項計179萬5500元,另由於被告未依原告99年9月24日通知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得獎者獎金、出席頒獎交通費之發放,且遲至同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時止,仍未發放,故有逾期履約26日,依約應扣除違約金4萬6683元,亦一併通知被告返還,因被告不表同意而有爭議,原告為解決此爭議,乃依系爭契約於徵得被告同意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調解建議,認被告應返還原告207萬7035 元,惟被告不同意該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2010『ㄏㄠ\客ㄏㄠˇ客』特色商品設計比賽勞務採購需求規範說明書、投標須知、乙方所提企劃書內容及雙方協商內容等履行本契約」、第6條(履約管理)第2款:「甲方於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第9條(履約結果有瑕疵時之處理)第1款:「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及需求規範說明書第7點有關委託服務內容(所有辦理內容均應經本會同意後執行)及其內明定之各服務內容等以觀,其目的即在於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且由被告依約負有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實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即「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規定相當,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當工作未完成前,即終止契約時,本無報酬可領取,必須被告所完成工作有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始可受償。是以,本件縱係原告終止契約,但仍應就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作,予以檢討是否已達契約目的,辦理結算,而非不必結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四)系爭契約之價金為4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4期付款約定:「乙方應於99年10月31日前繳交相關成果報告書及完成應移轉資料(含電子檔)各5份,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憑乙方開具發票或收據及檢附符合本契約第12條之證明文件,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撥付尾款。(依需求規範說明書規定屬依數量覈實支付者,得依實際情形核算應撥付款項)」,另依需求規範說明書第7點備註,其中獎金部分依實際評選結果之給付金額覈實給付、獎座依實際製作數量覈實給付、獎狀依實際製作數量覈實給付,出席者交通費亦係覈實報支、限量成品由得標廠商於契約額度內另行報價再依規定覈實結算經費等以觀,系爭契約各期款之給付,僅為預付性質,而非屬確定之報酬,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前項情形發生時,甲方得不解除契約而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甲方得對乙方已完成合於契約規定部分按已完成工作比例核算應支付費用,但乙方應先將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送甲方」,則本案終止契約後,仍應辦理結算,就被告實際完成部分,依所約定之各項價金核實給付,如有超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本件終止契約後,自應就被告所完成部分予以結算,且結算結果若被告已超領價金者,自應返還,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五)經原告依被告實際完成之工作結算後,同意支付之金額為17萬4648元【計算式:(5萬元+3萬5000元+(4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3669元)+3萬5000元)X1.05=17萬4648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220萬5000元,被告仍應返還203萬352元(惟其中包含待被告提出相關資料5份及電子檔等證明,即可扣除該部分金額116萬2000元,免予返還),且原告已於99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因被告有所遲延,自應依民法第233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非屬本條前項情形者,甲方得指定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乙方逾期仍未改正,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據需求規範說明書約定,被告應於頒獎典禮後即辦理得獎人之獎金撥給及獎座寄送,惟自99年9月1日頒獎典禮後,被告遲未辦理此項工作,經原告於99年9月24日發文通知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前改善,被告遲至99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時止,均未改善,顯有逾期未改正之情形,故此部分即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斟酌原告部分工作已完成,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同條第1項但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約定,故此部分就逾期26日部分,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得獎者獎金及交通補助費,加上稅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4萬6683元(計算式:179萬5500元X千分之1X26=4萬6683元)。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辦理工作結算,被告仍應返還203萬352元,另加計逾期違約金4萬668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7035元(計算式:178萬5352元+4萬6683元=207萬703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7035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履約瑕疵縱為屬實,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無理由: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縱然屬實,其業於99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遲至101年5月間始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之起訴狀為載明請求標的金額如何算出,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實際完成之工作結算,同意支付之金額為17萬4648元,惟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有何憑據,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以此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金額220萬5000元,主張被告應返還203萬352元,亦未說明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被告無從答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各期款皆為核實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部分價金,並無依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第1期款之給付,被告應完
成徵件訊息公告、成立專線諮詢報名窗口與相關評審行政機制建置,定提列相關宣傳企劃(含網站建置、工作進度表)各項工作籌畫及執行細部計畫等資料,經甲方同意後,開據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款項;又第5條第2項約定第2期款之給付,被告應檢附初、決選相關執行成果書面報告,提列限量商品設計,經甲方同意後,開據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款項。是依上開約定意旨,被告係分期完成勞務給付,原告分期給付報酬,被告每期請求給付報酬之前,需先行提出書面報告及完成之成果,經原告審認無誤後,方得請款。又依被告99年8月18日威可客會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包含獎座設計與製作等等諸多細節,依契約與實際履約過程皆需經原告事先審認無誤後,被告方可執行,系爭契約各期諸多項目之施作,施作前需原告確認,施作完畢後並需提交相關文件及書面報告予原告,故系爭契約各期款皆為核實給付,亦即,系爭契約已給付之第1、2期款項220萬5000元,均係被告已完成並經原告依約審查後予以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經其審認無誤後所為之第1、2期價金給付顯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契約文件及效力」明載:㈠契約
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又第5條付款方式業明載各分期工作項目內容及應付款項額度,縱如其他文件亦訂有付款條件,主要契約條款當優於其他文件付款條件之效力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依系爭契約條款已核付之第1、2期價金為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所載第4期款,依需求規範說明書
規定依數量覈實支付者,將依實際執行情形核算應撥款項,然該需求規範說明書規定「依實際製作數量覈實給付」之工作項目,並未包括第2期款應辦事項,原告任意擴大曲解覈實規定,當不足取,亦無所據。
(四)原告並未給付設計比賽之獎勵金、交通費及稅金共179萬5500元予被告,被告無從代為發放,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履約,並無所據:
⒈依民法第529條、第54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案設計比賽獎勵金、交通費及稅金等屬於舉辦特色商品設計比賽必要之費用,原告應先行給付該必要費用給被告,以利被告處理商品設計比賽之頒獎事宜。
⒉原告自承設計比賽之獎勵金、交通費及稅金等共179萬
5500元,係被告代為發放,設若原告不交付前開款項,被告亦無從代理原告發放獎勵金、交通費、稅金予比賽之得獎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發放獎勵金、交通費、稅金予比賽之得獎者,違反契約約定云云,顯屬無稽。
⒊綜上,被告自始均依約履行,係因原告片面變更契約內
容,且違反契約致被告無從依約履行,並受有損害,尚不得謂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五)原告違反契約減作得獎人介紹VCR及限量商品,並片面終止契約,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減作得獎人介紹VCR
及限量商品製作共167萬元,並以被告之前任職員陳保富之電子郵件為證,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是陳保富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限量商品製作之狀況,足徵被告至99年8月16 日為止仍依原告指示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係以99年8月26 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單方通知變更系爭契約。
⒉原告違背系爭契約約定,單方變更系爭契約在先,姑不
論在原告給付設計比賽之獎勵金、交通費、稅金共179萬5500元予被告之前,被告無從代為發放,原告違背契約時程於99年9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於99年9月30日前發放獎金及出席頒獎典禮交通費之發放,亦屬違背約定之行為,又片面於同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應就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於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前,業已依約進行第3期款之
工作事項「限量商品製作及頒獎所需相關製作物」,已執行尚未請款項目包括⑴得獎者作品輯錄設計完稿費8萬4000 元;⑵得獎者作品攝影費2萬5000元;⑶得獎者獎座7座共計3萬5000元;⑷得獎者獎狀105禎共計1萬1340元,前開項目合計15萬5340元,前開項目之成品並已交付予原告,原告對於前開事項知悉無誤。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業已提出履約保證金25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載履約保證金24萬5000元有所違誤。
⒋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依約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依契約
附款辦法逐項舉證已執行項目及成本,惟未執行項目並非無成本,被告自該案公開招標備標以來,歷經執行、該案終止及後續爭議過程,期間(99年4月至同年12月止),舉凡人事費、辦公室租金、電話、電費大樓管理費等公司管銷費用,均係執行本案必要成本,豈能以某項執行過程中遭終止未遞交成品或成果,遽然指稱不計費用?被告於該期間之管銷費用合計222萬3609元,該費用已逾原告支付第1、2期款220萬5000元。⒌綜上,原告違約減作得獎人介紹VCR及限量商品,並片
面終止契約,應就被告所受損害15萬5340元負賠償責任,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5萬元,設若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請將被告前開損害及履約保證金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辦理之「2010『ㄏㄠ\客ㄏㄠˇ客』特色商品設計比賽」採購案,由被告得標,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及付款方式約定:「本案總經費由甲方分4期撥付乙方,全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核銷。第1期款:乙方應完成至少徵件訊息公告、成立專線諮詢報名窗口與相關評審行政機制建置,並提列相關宣傳計畫(含網站建置、工作進度表)各項工作籌劃及執行細部計畫等資料,經甲方同意後,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總價20%之款項,計98萬元整。第2期款:檢附初、決選相關執行成果書面報告,提列限量商品設計,經甲方同意後,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總價25%之款項,計122萬5000元整」,原告分別於99年5月31日及99年8月6日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總計220萬5000元,被告於99年8月18日來函申請將原訂於99年8月20日應完成之獎座製作及得獎輯錄製作,以製不及為由,分別要求展延至8月31日及99年9月30日,頒獎典禮於99年9月1日舉行完畢,原告於99年8月26日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減作得獎人介紹VCR部分及量產創意限量商品部分,並依被告投標時企劃書報價分別減少契約價金4萬5000元及162萬5000元,合計167萬元,被告於99年9月14日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減項,復於99年9月15日發函要求就得獎者輯錄製作,申請追加預算至18萬元,原告於99年9月24日就被告99年9月14日函表示不同意減項部分,回函表示仍應依99年8月26日函辦理,並要求被告於99年9月30日前發放獎金及獎座寄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99年8月18日威可客會字第000000-0號函、99年9月14日威可好客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99年8月26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4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0月26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74至77、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項,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至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準此而論,委任契約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於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契約則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2010ㄏㄠˋ客‧ㄏㄠˇ客特色商品設計比賽』勞務採購案需求規範說明書(下稱系爭規範說明書)、投標須知、乙方所提之企劃書內容及雙方協商內容等履行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系爭規範說明書第7條委託服務內容載明委託項目:「【⒈整體活動企劃】1-1整體活動形象、文宣規劃【⒉辦理客家特色商品設計競賽】2-1組成評審委員會、受理報名與甄選工作。2-2參賽組別、獎勵與名額。
2-3獎座製作。2-4獎狀設計、印製(含框)。2-5得獎人介紹VCR。2-6編印得獎者輯錄。2-7得獎者出席頒獎典禮聯繫確認及交通費補助報支。2-8行政事務聯繫。
【⒊辦理限量商品製作】3-1研擬輔導媒合計畫。【⒋規劃活動整合行銷計畫】媒體行銷。【⒌結案】5-1相關甄選、輔導媒合之紙本與電子檔。5-2活動成果報告。【⒍其他】6-1雜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佐以被告所提廠商執行項目經費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表)項目、金額記載:「⒈評審委員會5萬元、⒉報名及甄選作業3萬5000元、⒊設計比賽獎勵獎金163萬元、⒋設計比賽獎勵獎座4萬5000元、⒌設計比賽獎勵獎狀1萬5000元、⒍得獎者介紹VCR4萬5000元、⒎得獎者作品輯錄10萬元、⒏得獎者出席交通補助8萬元、⒐量產創意限量商品162萬5000元、⒑誠品書店廣告露出53萬9167元、⒒廣告雜誌系列報導及露出25萬元、⒓波客網系列報導及廣告露出5萬元、⒔黑秀網系列報導及廣告露出5萬元、⒕POP3網站系列報導及廣告露出5萬元、⒖設計比賽海報1萬2500元、⒗設計比賽明信片3萬元、⒘設計比賽官方網站3萬5000元、⒙巡迴校園講座2萬5000元,總計49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25頁),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0頁),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系爭契約乃屬規劃、設計等技術服務性質之契約,重在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項,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係分期完成
勞務給付,再由原告分期給付報酬,被告每期請求給付報酬前,需先行提出書面報告及完成之成果,經原告審認無誤後,方得請款,故系爭契約各期款皆為核實給付,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項共220萬5000元,均係被告已完成,並經原告依約審查後予以給付,無溢付款項之情事云云。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及付款方式載明:「本案總經費
由甲方分4期撥付乙方,全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核銷。第1期款:乙方應完成至少徵件訊息公告、成立專線諮詢報名窗口與相關評審行政機制建置,並提列相關宣傳計畫(含網站建置、工作進度表)各項工作籌劃及執行細部計畫等資料,經甲方同意後,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總價20%之款項,計98萬元整。第2期款:檢附初、決選相關執行成果書面報告,提列限量商品設計,經甲方同意後,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總價25%之款項,計122萬5000元整。第3期款:乙方完成限量商品製作以及頒獎典禮所需之相關製作物,經甲方同意後,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總價35%之款項,計171萬5000元整。第4期款:乙方應於99年10月31日前繳交相關成果報告書及完成應移轉資料(含電子檔)各5份,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憑乙方開具發票或收據及檢附符合本契約第12條之證明文件,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撥付尾款(依需求規範說明書規定屬依數量覈實支付者,將依實際執行情形核算應撥款項)」(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而論,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之委託項目,並經上訴人確認後,原告即撥付各期款項,至於各該付款期程工作項目之價值,與各期款項則非完全相符,此由兩造合意之系爭估算表所列契約數量及契約金額,並未載入系爭契約第5條即明,而系爭估算表乃被告就系爭規範說明書委託服務內容再做細項分類,而將該細項可能花費之預算製作明細,足見系爭估算表乃系爭契約委託工作項目之價值,系爭契約第5條之確認甚明。
⒊其次,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停止支付款項外,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解除契約,且追回經甲方同意列支以外已撥付之款項,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前項情形發生時,甲方得不解除契約而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甲方得對乙方已完成合於契約規定部分按已完成工作之比例核算應支付費用,但乙方應先將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見本院卷第20頁),據此,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或解除情形時,仍需依上開約定按被告已完成工作之比例計算原告應支付費用,益徵系爭契約第5條乃分期撥付款項之約定,而非確認被告業已完成與各該期款項相同價值之工作,至為明顯。是以,系爭契約第5條乃係兩造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條件,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實際完成及工作價值,均無關聯,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完成及其價值若干,應參照系爭估算表之工作項付是否實際完成為判斷,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復於99年11月19日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就履約期間已執行事項及經費,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系爭契約之終止結算,被告則於99年11月26日以威可好客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貴會99年11月19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附件1,備註所需證明文件,本公司於各期請款時均已附上,並經貴會審核同意在案。....本案既已依照契約第5條『驗收及付款方式』完成第1、2期款工作項目,相關資料亦送經甲方審查無誤,按期撥付1、2期款無誤,顯見該1、2期款並非預付款性質。如雙方協議於此階段終止契約,自無所謂再檢討工作單項成本,增加或返還已付款項之必要....」等語,有原告99年11月19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99年11月26日威可好客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系爭契約第5條乃係兩造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條件,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實際完成及工作價值,均無關聯,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完成及其價值若干,應參照系爭估算表之工作項付是否實際完成為判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業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尚難以原告已撥付第1、2期款為由,即謂終止契約後雙方無再辦理結算之必要。
⒌茲就系爭估算表已完成工作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編號1評審委員會5萬元部分:原告同意全數支付(見本院卷第84頁)。
⑵編號2報名及甄選作業3萬5000元部分:原告同意全數支付(見本院卷第84頁)。
⑶編號3設計比賽獎勵獎金163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管銷
費用明細表、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環球企業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217頁),然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租金、電話費、電費及管理費等支出,核屬被告之人事成本費用,尚非據以認定被告實際有支付得獎者設計比賽獎勵獎金163萬元之資料,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工作報酬163萬元,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⑷編號4設計比賽獎勵獎座(9座)4萬5000元部分:兩造
約定此部分契約數量9座,惟被告僅實際製作7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225頁),原告同意按比例計算支付3萬5000元,扣減1萬元,被告雖抗辯設計完稿9座,成本納入公司管銷費用云云,並提出管銷費用明細表、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環球企業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217頁),然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參照),被告所支出之上開人事成本費用,尚不能作為已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之證明,被告實際既僅製作設計比賽獎勵獎座7座,尚有2座尚未完成,則被告此部分之工作報酬自應按比例扣減1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X2/9=1萬元),始為合理,故被告得主張之工作報酬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元=3萬5000元)。
⑸編號5設計比賽獎勵獎狀1萬5000元部分:兩造約定此部
分契約數量139張,惟被告僅實際製作105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225頁),原告同意按比例計算支付1萬1331元,扣減3669萬元,被告雖抗辯設計完稿139張,成本納入公司管銷費用云云,並提出管銷費用明細表、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環球企業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217頁),被告上開人事成本費用之支出,並非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之證明,被告實際既僅製作設計比賽獎勵獎狀105張,尚有34張尚未完成,則被告此部分之工作報酬自應按比例扣減3669元(計算式:1萬5000元X34/139=3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合理,故被告得主張之工作報酬應為1萬1331元(計算式:1萬5000元-3669元=1萬1331元)。
⑹編號6得獎者介紹VCR4萬5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管銷
費用明細表、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環球企業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217頁),然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租金、電話費、電費及管理費等支出,核屬被告之人事成本費用,尚非據以認定被告實際有製作得獎者介紹VCR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工作報酬4萬5000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⑺編號7得獎者作品輯錄10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攝影成
本2萬6250元,設計、完稿改版2次,仍需成本,納入公司管銷費用明細表云云,並提出管銷費用明細表、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環球企業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217頁),然被告之人事成本費用,尚非據以認定被告實際有製作得獎者作品輯錄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工作報酬10萬元,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⑻編號8得獎者出席交通補助8萬元部分:被告不否認未支
出此部分費用,並表示同意全部扣除(見本院卷第147頁)。
⑼編號9量產創意限量商品162萬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此
部分項目雖取消製作,但前期規劃仍須成本,納入公司管銷費用明細表云云,並提出管銷費用明細表、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環球企業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217頁),然被告之人事成本費用,尚非據以認定被告實際有製作量產創意限量商品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工作報酬162萬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⑽編號10誠品書店廣告露出53萬9167元、編號11廣告雜誌
系列報導及露出25萬元、編號12波客網系列報導及廣告露出5萬元、編號13黑秀網系列報導及廣告露出5萬元、編號14POP3網系列報導及廣告露出5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第1期結案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78頁),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規範說明書、投標須知、被告所提之企劃書內容及雙方協商內容等履行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被告所提企劃書之內容關於「通路行銷-誠品書店」部分,記載活動期間被告應於誠品書店全臺灣48間分店的所有結帳櫃台,放置活動明信片,供大眾免費索取,並於全省誠品的旗艦大店露出活動形象海報或燈箱,建立指標意義的活動形象訊息露出(見本院卷第39頁);關於「媒體合作-廣告雜誌」部分,記載被告應於廣告雜誌設計比賽活動廣告露出、設計比賽專題報露出、設計比賽結果及得主報導(見本院卷第36頁);關於「網路媒體-波酷網」、「網路媒體-黑秀網」、「網路媒體-POPPOPPOP」部分,記載上開網路媒體之執行方式為通路海報張貼、明信片/酷卡露出與主動提供免費索取、內/外網路的訊息公告、活動訊息相關聯結、發布會員通知信、會員刊物的活動訊息露出、廣編議題行銷活動(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此關乎2010「ㄏㄠˋ客ㄏㄠˇ客」特色商品設計比賽是否為大眾所週知,然被告所提出之第1期結案報告尚不足以證明已完成上開工作項目,故此部分原定報酬應不予列計。
⑾編號15設計比賽海報1萬2500元(3000張)、編號16設
計比賽明信片3萬元(3萬張)、編號18巡迴校園講座2萬5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第1期結案報告為證,惟僅係被告規劃未來之作業細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完成上開工作項目,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報酬,即不應准許。
⑿編號17設計比賽官方網站3萬5000元:原告同意全部支付(見本院卷第84頁)。
⒀綜上,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得受領之報酬為17萬46
48元(含稅)【計算式:(5萬元+ 3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1331元+3萬5000元)X1.05=17萬4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受領之220萬5000元,顯逾上開數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203萬352元(計算式:220萬5000元-17萬4648元=203萬352元)。
⒍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不能改正、不能改正或改正已無實益者,除依前項計罰外,甲方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㈡終止或解除契約一部或全部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0條第
1 項約定:「....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
1 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3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停止支付款項外,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解除契約,且追回經甲方同意列支以外已撥付之款項,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情形發生時,甲方得不解除契約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
20 頁),本件原告於99年9月24日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獎金、出席頒獎典禮交通費之發放(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發放,應認自99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前開約定,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月26日止,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即得獎者獎金163萬元及交通補助費8萬元,共171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79萬5500 元)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4萬6683元(計算式:179萬5500元X1/1000X26=4萬6683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本件乃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報酬及遲延給付情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與工作物有無瑕疵及修補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乙節,為不可採。
⒏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09號、96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並提出契約總價之5%,即24萬5000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抗辯其實際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2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即應認上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被告雖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25萬元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抵銷,然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項第4款既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5萬8393元【計算式:25萬元X(0-00000 00/0000000)=15萬8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為15萬8393元。至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估算表所列工作項目業已執行尚未請款之項目金額包括得獎者作品輯錄設計完稿費
8 萬4000元、得獎者作品攝影費2萬5000元、得獎者獎座7 座共3萬5000元、得獎者獎狀105張共1萬1340元,合計15萬5340元,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乏依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
⒐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得受領之報酬為17萬4648元(含稅),是被告受領之220萬5000元,顯逾上開數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203萬352元,且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月26日止,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4萬6683元,兩者合計207萬7035元(計算式:203萬352元+4萬6683元=207萬7035元),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為15萬8393元,已如前述,則兩者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1萬8642元(計算式:207萬7035元-15萬8393元=191萬86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1萬8642元,及自原告99年11月19日客會企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