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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 告 王嘉瑋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朱孟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為原告預供擔保陸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不動產,因存在物之瑕疵,請求減少並返還一部分價金,因該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23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反面)。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經由訴外人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4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94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在案。嗣原告日前不意敲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裝潢隔板,驚覺天花板竟有水泥塊掉落鋼筋外露之情形,疑似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之海砂屋,乃於101年2月17日委請訴外人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錸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檢測結果為門柱部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每立方公尺水溶性氯離子為1.061公斤,遠高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3090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範每平立方公尺0.3公斤之標準,為交易上俗稱之海砂屋無疑。原告遂以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因此減損價值之買賣價金,然不為被告接受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被告應依原告主張減少之價金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除委託錸發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外,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審定之尚盺材料實驗室檢測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兩處樑柱部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722公斤、0.821公斤,亦遠超過CNS3090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範每立方公尺

0.3公斤之標準,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可憑。原告所提兩份檢測報告,取樣位置不同,均得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試驗結論,已具公平性及客觀性。又被告援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抗辯系爭房屋未有明顯損害,是無價值或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云云。然高氯離子含量之瑕疵乃一般房屋買賣交易者所注重,因高氯離子含量會造成房屋鋼筋結構銹蝕加速及混凝土結構抗壓強度降低等,對於房屋居住之效用及價值減損甚大,是被告出賣之系爭房屋既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能僅以現狀有無發生損害作為判斷。再者,系爭房屋建造時,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尚未制訂國家標準,然房屋所有權人於社會大眾具備此一知識、進而制定國家標準後,再以該房屋作為交易商品流通於市面,即應受現今國家標準之規範,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始符社會大眾之期待。況民法第34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點是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之時而非買賣標的物製造或建造完成時,足見法律重在保護「動的交易秩序」,而非過去已發生之「靜的交易秩序」,故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另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賦予買受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兩造依買賣契約第8條合意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既得解除契約,舉重以明輕,原告當非不得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

二、被告則以:所謂海砂屋定義為混凝土內的材料氯離子含量過多,致鋼筋遭到腐蝕,牆面產生發霉、龜裂等現象。除鋼筋銹蝕外,其餘現象一般民眾應可輕易從外表予以辨識。原告持錸發公司之試驗報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然錸發公司之試驗報告於附註欄⑶已載明「本報告對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商業報告及法律訴訟證明」,是錸發公司是否為適格之鑑定機關尚非無疑;且試驗報告之取樣位置僅採門柱乙處,失之公平;況氯離子含量檢測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應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合格廠商為之,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僅由原告單方委託,且採樣不足,尚難採信。又系爭房屋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認定「『現場並未有明顯之損害現象產生,故氯離子含量雖高於規範值,但鋼筋生銹之情形並未發生。』一般認識高氯離子建築物一定有損害現象,顯然有進一步探討十一/㈥混凝土施工規範15-5頁『影響透水性之重要因素...』之必要。」等語,可知高氯離子混凝土結構物不一定會出現損害,是否會發生損害現象,尚與混凝土之酸鹼值、混凝土之緻密性、環境所含水氣含量及成分、混凝土結構物之鋼筋保護層厚度等因素有關,故縱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測值高於CNS3090之國家標準,不一定會出現高氯離子建築物相關損害現象,影響結構安全,無從逕認系爭建物具有危險之瑕疵。是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縱高於規範數值,但現場既未有明顯之損害發生或鋼筋銹蝕之情形,即不符民法第354條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滅失或減少之情形。況系爭建物於74年10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是其氯離子含量標準應不受83年7月22日及87年6月25日始公布及修正之CNS3090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之國家標準之拘束。再者,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三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除條件,…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主張解除本約,並由僑馥建經認證後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是依兩造之約定及真意,原告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減少價金,則對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減價標準,被告認為所謂「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法」之施工費用116萬6,230元僅係1家訪價,應假設以7折計價即81萬6,361元為宜,扣除原告之獲益52萬775元後,從陰極防蝕法之施作必要性而言,氯離子僅是強化鋼筋銹蝕速率之催化劑,本件是否確有損害尚未確定,故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施工必要性之責任及費用,是認被告應減價之費用為14萬7,793元(計算式如下:《116萬6,230元×0.7-52萬775元》/2=14萬7,7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於74年9月26日竣工,原告經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於100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94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已付清全部價款,被告亦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委託錸發公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之尚昕材料實驗室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每立方公尺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依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返還不當得利,有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3至21頁、第49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請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原告得否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金?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會侵蝕鋼筋結構,造成鋼筋氧化銹蝕、膨脹,對於建物之居住安全造成威脅。依一般社會觀念,購屋者購置房屋時,無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堅固、耐用並具備符合一般品質之安全性,而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倘過高而為俗稱之海砂屋,已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且為交易大眾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增加其危險性,而使該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損。是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如下:一般鋼筋混凝土:0.6公斤/立方公尺以下;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考慮耐久性):0.3公斤/立方公尺;87年6月25日修訂公布之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3090,類號A2042)為0.3公斤/立方公尺。故如鋼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於前揭標準時,即為俗稱之「海砂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偏高,減損房屋居住功能,業據提出錸發公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經過:…㈢共取樣6個,其中3個位於原告已取樣位置鄰近處,另3個則由鑑定建築師任取3處取樣(取樣位置見本院卷第130至142頁)並拍照存證…。試驗報告:6個試體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0012公斤/立方公尺、1.637 7 公斤/立方公尺、0.5622公斤/立方公尺、0.3577公斤/立方公尺、0.7759公斤/立方公尺、0.4692公斤/立方公尺,氯離子含量全部大於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表10中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容許值0.3公斤/立方公尺,且樓層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亦大於0.3公斤/立方公尺(1.0012+1.6377+0.3577+0.7759+0.4692/6=0.8006 5公斤/立方公尺)。鑑定結果解說:㈠依『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鑑定標的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等語,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2月5日(102)()鑑字第字第02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57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存在,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即存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上述瑕疵,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經系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解說之結論處載明「『現場並未有明顯之損害現象產生,故氯離子含量雖高於規範值,但鋼筋生銹之情形並未發生。』一般認識高氯離子建築物一定有損害現象,顯然有進一步探討十一/㈥混凝土施工規範15-5頁『影響透水性之重要因素...』之必要。」等語,被告乃據之辯以:高氯離子混凝土結構物不一定會出現損害,是否會發生損害現象,尚與混凝土之酸鹼值、混凝土之緻密性、環境所含水氣含量及成分、混凝土結構物之鋼筋保護層厚度等因素有關,故縱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測值高於CNS3090之國家標準,亦不一定會出現高氯離子建築物相關損害現象而影響結構安全,不能逕予驟認系爭建物具有危險之瑕疵;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縱高於規範數值,但現場並未有明顯之損害發生或鋼筋銹蝕之情形,不符民法第354條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滅失或減少之情形。且系爭建物早於74年10月23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是其氯離子含量標準不受83年7月22日及87年6月25日始公布及修正之CNS3090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之國家標準拘束云云。惟查,民法第354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而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是建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茍建物形體、構造缺乏此一功能或有受損之虞,即應認該建物之通常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即可能對建物造成極大影響,應可認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已足對建物之建築結構、安全性等造成影響,而有減少一般建物所應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足對建物之建築結構、安全性等造成影響,具有減少一般建物所應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應堪採信。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雖載有「現場並未有明顯之損害現象發生,故氯離子含量高於規範值,但鋼筋生銹之情形並未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其係針對「目前」所為之判斷,而非對於「將來」變化之預知,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確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問題存在,無論目前已呈現之損害程度是否嚴重,並不影響氯離子超標存在之事實。況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3款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並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合格檢測廠商,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或簡力牆等3處取樣,如3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不含)以上;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並由橋馥建經認證後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上述、之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應於檢測前由雙方議定負擔之方式。檢測報告完成前,本買賣標的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程序。且無論甲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或放射性污染檢測,乙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氯離子含量之高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查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74年9月26日,有74使字第1209號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依上開約定,氯離子含量如超過0.6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即可構成解約事由,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應認出賣人即被告擔保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低於0.6公斤/立方公尺,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80065公斤/立方公尺,顯已超過0.6公斤/立方公尺,故被告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明。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雖超標,但無明顯損害或鋼筋外露等情形,自非屬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次查,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值,係83年7月22日第1次修訂公布國家標準CNS3090號,針對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預力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0.15公斤、鋼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0.6公斤,嗣87年6月25日第2次修訂公布,對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修正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如超過上開規定值時,鋼筋需作防銹處理。系爭房屋建築時固然尚未制訂公布上開國家標準,然建築物之形體、結構需具備安全、耐用之通常效用,使任何人居住或使用該建築物,均不會因樓板、牆壁之混凝土有隨時龜裂、崩塌之危險而影響安全,上開國家標準CNS3090號規定值僅係提供一個較清晰之判斷標準,縱使上開國家標準CNS3090號未修訂公布,建築物本身亦需具備此一通常效用,換言之,並非未修訂公布上開國家標準,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即可不受任何制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甚明,除將致系爭房屋使用年限減少而減少其一般通常效用外,在房屋交易市場上之價值亦必貶損,亦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以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僅得解除契約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見買賣於有物之瑕疵之情形,買受人得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僅於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始限制買受人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該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形成權之選擇行使,係歸買受人,非出賣人所得指定。從而本件原告不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減少價金,並無不合。另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並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合格檢測廠商,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或簡力牆等3處取樣,如3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不含)以上;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

0.3 公斤(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並由橋馥建經認證後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見本院卷第17頁),觀其文義,係買方即原告「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係屬約定解除權而非契約之解除條件,原告自得選擇是否解除契約。況同條第3款約定:「無論甲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或放射性污染檢測,乙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上開約定,並不排除民法有關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自無不可。再查,關於系爭建物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鑑定標的物已使用(102年-74年+1年)=29年,按台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最高折舊年數60年,依本報告十二之2,引述『經過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工程法處理之無破壞情形存在之高氯離子建築物,可延長結構體壽命20-30年。』。則本建築物經過『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處理後建築物結構形同新建,再無鋼筋腐蝕之疑慮,即使有氯離子存在。依本報告書前述(十二之3)陰極防蝕法之處理費用約計116萬6,230元,鑑定標的物在使用29年後其現值依據原告訴代提供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604,100元》,查『土地建築改良估價規則第12條(現值)重新建築費用求得後,應由該費用總額內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即為建築改良物之現值。』,則依據附件九其原始核定現值設定為x元,則x元×1%×29=60,400元,所以x=2,083,103元。鑑定標的物每年折價金為2,083,103元×1%=20,831元。當鑑定標的物經陰極銹蝕處理後,除原有待折舊之31年仍可延長建物壽命(20+30)/2=25年(保守估計),則原告之獲益為25年×20,831元/年=520,775元(建物鋼筋混凝土雖測出高氯離子但混凝土並未發現龜裂損壞情形),從原告支付之處理費1,166,230元(訪價並非成交價)中扣除520, 775元後之餘額645,455元可設定為雙方參考減價之標準。」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減損之房屋價值為64萬5,45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以64萬5,455元為宜。而原告就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由被告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該減少之價金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萬5,455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修補費用應以7折計算,且原告應負擔2分之1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則被告前揭辯解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64萬5,455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