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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檢察事務官被 告 起慕德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起慕德滿達與訴外人孫恭元於民國99年1月1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訴外人洪國源無故動手推擠渠等2人,遂與洪國源發生口角爭執,洪國源與孫恭元並分別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毆打,洪國源之友人即訴外人洪嘉谷見狀即上前勸阻,詎被告及孫恭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害人洪嘉谷之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嗣孫恭元見洪嘉谷起身,竟變更前揭傷害犯意,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掏出隨身所攜帶之瑞士刀,朝洪嘉谷之臉部猛刺,致洪嘉谷因而受有蜘網膜下腔出血、眼破裂併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鼻骨骨折、眼窩內側壁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外傷等傷害,孫恭元及被告因涉犯重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1392號、100年度上訴字906號、100年度台上字4530號判決孫恭元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前開犯罪之被害人洪嘉谷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並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736,082元,洪嘉谷亦於100年11月9日如數領訖,又孫恭元及被告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洪嘉谷所受眼睛失明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與訴外人孫恭元間亦無共同之犯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孫恭元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對被害人洪嘉谷為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球破裂併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眼肌麻痺、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嚴重減損、失明、無光感、鼻骨骨折、眼窩內側壁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外傷等傷害。孫恭元因對被害人洪嘉谷所為重傷害行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4530號刑事判決重傷害罪確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決定就申請人洪嘉谷申請重傷補償金事件,補償736,082元,並經洪嘉谷於100年11月9日領取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款亦有規定。依據上述規定,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對象,為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而其中如係對受重傷者給付之重傷補償金項目,為被害人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是據此可知,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國家支付重傷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求償,自應以對被害人為重傷害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對於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之,方屬適法。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對於上述被害人洪嘉谷所為重傷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第

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等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三)查訴外人洪嘉谷所受重傷害結果,乃係訴外人孫恭元所為,訴外人孫恭元之上述重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4530號刑事判決重傷害罪確定之情,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既係認定訴外人洪嘉谷所受重傷害結果,乃係訴外人孫恭元單獨行為所致,被告並無共同實施重傷害之犯罪行為,亦無教唆、幫助行為之事實,且按照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應負過失致洪嘉谷重傷之事實存在,則依據上開論述,被告自非對訴外人洪嘉谷所受重傷害結果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人,原告提起本訴,依據民法第185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已支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原告,則屬無據。至於訴外人洪嘉谷所受普通傷害結果,雖與被告有關,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訴外人洪嘉谷所受普通傷害既非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之對象及項目,國家支付予訴外人洪嘉谷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與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無關,被告亦無據此給付上開國家已支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