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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富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千瑩訴訟代理人 石健佑

王昭婷律師溫尹勵律師被 告 葉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應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九角,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該公司為成衣貿易商,兩造自民國九十八年間起合作,往

來模式為客戶向該公司訂購成衣時,該公司即預付總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定金向被告(使用「富立宏基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名稱)下單訂製,俟被告交付、客戶收受商品後再依序給付剩餘之價金。

2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該公司向被告訂製貨號六一二八三

、六一二八四號共二五一四件含布料及鈕釦、燙鑽等副料、總價美金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六角之成衣商品(下稱A訂單),並於翌日依約預付定金美金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三角二分,嗣因該公司客戶取消訂單,兩造乃約定該公司付清總價後,由被告將布料出售,副料則仍交付該公司,詎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三十日付清價金餘款後,被告僅將出售布料所得價款人民幣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匯交該公司,副料則迄未交付,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該等副料價值為人民幣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九角九分,折合價金為美金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七角八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美金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七角八分。

3該公司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訂製貨號六一三四二

號共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二件、總價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四角之成衣商品(下稱B訂單),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給付定金美金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一角二分,詎被告交付之商品布料不符需求,被告並表示不再出貨,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美金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一角二分。

4該公司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訂製貨號000

0000號共一千二百件、總價美金八千零四十元之成衣商品(下稱C訂單),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定金美金二千四百一十二元,詎被告遲誤約定之同年九月二十日交貨期限,且迄未交付商品,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美金二千四百一十二元。

5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該公司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九角,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被告曾告知A訂單之副料所在位置,該公司曾數度要

求被告提供副料所在位置,甚且要求被告寄送副料,均未獲置理,該公司係因不知悉副料所在位置方未前往清點提取。

2被告確有交付B訂單商品,但布料顏色與約定不符,全部

有瑕疵,至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要求更改價格牌,並不表示接受被告所交付商品之顏色,不影響布料顏色不正確之瑕疵,此由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告知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顏色不符之瑕疵即明,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表示恐無法重修顏色,同年月十八日表示欲自行處理該批貨物,經該公司同意並要求退還預付款,足見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批商品。

3該公司從未要求變更帽子內裡作法,被告遲誤C訂單商品

交貨期限,該公司方未給付剩餘款項,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A訂單訂購單、(原證二、三之一、七、十)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證三)傳真文、(原證

四、五、八、十一至十七)電子郵件列印、(原證六)B訂單訂購單、(原證九)C訂單訂購單。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其無法代原告出售A訂單之副料,故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告知交付地點或自行前往其工廠清點並提取副料,並表明僅能保管副料七日,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告知交貨地點或前往工廠提取貨物,不可歸責其。2其業已交付B訂單之商品,該商品並經原告之客戶認可、

僅要求更改價格牌,並無瑕疵,惟原告表示布料部分不符其需求,要求其全部重行製作、交付,並拒絕給付剩餘貨款,其並無給付不能。

3其業已完成C訂單商品,並無給付不能,至遲延係因原告

於交貨期限前五日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變更帽子內裡製作方式,亦不可歸責於其,原告嗣要求其改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與約定方式不符,復未給付剩餘之貨款,其乃未交付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二、五、六)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三、四)發票、(被證七)相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真文、電子郵件列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發票、相片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訂立A訂單即貨號六一二八三

、六一二八四號共二五一四件含布料及鈕釦、燙鑽等副料、總價美金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六角之成衣商品買賣契約,原告於翌日給付被告定金美金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三角二分;嗣因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兩造乃約定原告付清價金餘款,由被告代為將布料部分出售,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三十日付清價金餘款,被告業將代為出售布料所得價款人民幣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匯交原告(參見原證一A訂單訂購單、原證二、三之一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證三傳真文、原證四、五電子郵件列印)。

2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就A訂單寄發(被證一)電子

郵件予原告,略載稱:「‧‧‧請盡快將原料通知出貨至何處,我司工廠只能幫貴司保管七天‧‧‧我已付款給工廠,工廠不會給我司放及保管很久時間,先在此通知貴司了解‧‧‧」。

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原證十二)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其配偶,略載稱:「‧‧‧請順便告知布廠的地址,能讓我問朋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有地方可以放‧‧‧」;十月二十一日再寄發(原證十三)電子郵件予被告之配偶,略載稱:「‧‧‧副料請貴公司幫忙寄回臺灣我公司,運費到付‧‧‧」;同年十一月九日又寄發(原證十四)電子郵件予被告之配偶,略載稱:「‧‧‧拜託將‧‧‧副料幫我寄回臺灣‧‧‧」。

3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訂立B訂單即貨號六一三四二號

共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二件、總價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四角之成衣商品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給付定金美金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一角二分(參見原證六B訂單訂購單、原證七匯出匯款申請書)。

4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寄發(被證二)電子郵件

予被告之配偶,要求修改B訂單之價格牌單價,被告於同日回覆,載稱:「不安排出貨了,請不用在傳給我司了,我自己吃庫存」,原告於翌日回覆,略載稱:「‧‧‧客人願意承擔重印的費用,請協助處理並告知費用‧‧‧」。

被告交付B訂單商品予原告之客戶,原告之客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原證十五)電子郵件予原告,載稱有「TOO BRIGHT AND DARK」、「TOO BRIGHT AND DARK ANDBLUE」、「COMPLETE OFF」、「TOO DARK AND BLUE 」情事,原告於翌日寄發(原證十六)電子郵件予被告,略載稱:「‧‧‧顏色偏了‧‧‧客人問是否請染廠再重新處理可以做到比較接近的顏色呢?可否告知‧‧‧」。

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寄發(原證十七)電子郵件予原告,略載稱:「‧‧‧四色都不行‧‧‧我要以重修有些是不太可行,不見得可以,我今日跟工廠作最後確認,有關價格卡或客人要作任何更動,請最後確認‧‧‧」。

被告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寄發(原證八)電子郵件予原告,略載稱:「‧‧‧布面品質客人不接受,我司不想再跟客人作任何反駁,會自行安排處理掉‧‧‧客人需再作一次我司有以下問題請先溝通再處理:‧‧‧布的品質應是要如何沒有標準‧‧‧目前紗價飛漲‧‧‧單價已不可能如先前一樣,需加價‧‧‧一打要加六元‧‧‧交期要十一月底成衣出口‧‧‧請盡快決定」;原告於翌日回覆略載稱:「‧‧‧就照你們的意思,請將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在0000-00-00以前退還到我公司帳戶‧‧‧」。

5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C訂單即貨號0000

000號共一千二百件、總價美金八千零四十元之成衣商品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定金美金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參見原證九C訂單訂購單、原證十匯出匯款申請書)。

6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確認C訂單商品規

格、材質、顏色等細節,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略載稱:「‧‧‧今天客人反映我們帽子會

SEE THRU,建議加棉,但是我們不可能加,請見諒‧‧‧已經來不及了,因為今天已經九月十五日了‧‧‧」(參見被證八電子郵件列印)。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無命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兩造間A、B、C買賣契約之約定

給付A訂單其中副料部分之商品及B訂單、C訂單之商品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九角,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約定時間、地點交付A訂單副料部分商品及B訂單、C訂單所示商品,被告未依約交付商品,致其給付金錢後未能於約定時地取得買賣標的物,是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從請求以回復原狀(即於特定時地交付符合約定品質、數量之買賣標的物)方式填補,僅能以金錢賠償,殆無疑義。

3原告主張之損害既僅能以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所指之金錢賠償復係以新臺幣計算,非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指「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且被告否認對原告負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兩造對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自未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美金)為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九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顯非有據。

(三)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A訂單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變更內容,就其中買賣標的物副料部分,被告給付兼需原告之行為,而被告業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明準備完成、限期七日請求原告指定交付之地點,有(被證一)電子郵件列印附卷可稽,前已述及,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被告就A訂單買賣標的物副料部分已生提出之效力,原告逾期未指定交付地點或表明將自行領取,負遲延責任,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A訂單副料部分滅失、無法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受原告電子郵件催告後交付,原告就未能取得A訂單買賣契約副料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四)再者,被告交付B訂單買賣契約標的物後,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原證十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標的物有顏色不符之瑕疵,惟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曾寄發(被證二)電子郵件,載稱:「不安排出貨了,請不用在傳給我司了,我自己吃庫存」,同年月十八日再寄發(原證八)電子郵件予原告,表明不願再行爭執布面品質問題,但如需重行製作,應確認布料品質標準、每打加價六元、交期延至十一月底,要求原告決定,原告於翌日回覆載有:「‧‧‧就照你們的意思,請將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在0000-00-00以前退還到我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前業提及,是B訂單買賣契約已經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合意解除,原告猶以被告未再次交付無瑕疵之B訂單買賣標的物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五)至C訂單買賣契約部分,被告固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惟被告辯稱C訂單買賣標的物業已製作、包裝完成,存放倉庫中,並提出(被證六)裝箱單、(被證七)相片為憑,被告此節答辯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C訂單買賣標的物僅構成給付遲延,尚非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以被告就C訂單買賣標的物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外國貨幣(美金),顯非有據,且原告就A訂單副料部分受領遲延、未能證明被告就A訂單副料部分之滅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B訂單買賣契約已經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合意解除,被告嗣後未交付B訂單之買賣標的物,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就C訂單買賣標的物則未陷於給付不能。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九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