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上 訴 人 富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千瑩訴訟代理人 石健佑
王昭婷律師溫尹勵律師被上訴人 葉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應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按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二九.六九二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而本件訴訟標的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前經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定後送達原告即上訴人、命原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並由當時已受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昭婷律師親自收受(見卷第四二至四七頁裁定、送達證書),惟原告即上訴人復委任王昭婷律師、溫尹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由王昭婷律師代為提起本件上訴,此觀上訴理由狀、委任狀所載即明,上訴人仍未繳付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