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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紹文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陳化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寶珠間請求確認點交行為無效管理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為確認被告間未依法點交,其點交行為無效,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管理委員會組織及法定代理人之報備證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