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焦慧苓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陳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臺北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查5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事,而該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且有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虞,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為止。又系爭房屋因漏水致浴室天花板、牆面磁磚、臥室天花板、牆面、壁櫥受有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606,999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應為給付。另日前兩造同意委由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證實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願支付鑑定費用,而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證實本件漏水係由5樓房屋浴廁所引起,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鑑定費用。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88年間買受5樓房屋,自95年出租予訴外人吳先生,99年或100年系爭房屋整修後開始有漏水問題,被告幫原告修了3次,被告去看過現場,沒有像原告所述之發霉情形,也沒有漏水,原告所提原證1估價單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訴字卷第10頁)。
㈡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訴字卷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本件在起訴前經兩造合意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浴廁漏水原因是否5樓房屋浴廁漏水造成」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①由鑑定標的物浴廁4層天花板內塑膠排水配管兩支,壹支為5層淋浴間地板排水管,另外壹支為洗臉盆旁地板排水管,然淋浴間排水管端上和梁面交接處有水滴及周邊也是潮濕的,表示此排水管有漏水現象如照片5-8。②再另外一邊梁板交接處有白華水痕跡如照片9,顯示此處曾漏過水,也印證聯絡人焦大偉說法。③由上述引證說明,鑑定人研判標的物浴廁漏水是由直上層浴廁引起,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2月7日出具之(100)鑑字第2659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3、4頁),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5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漏水所造成,應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5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漏水至系爭房屋,自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故原告請求被告將5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為止,洵屬有據。至於修繕方式,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建議「4層天花板內排水塑膠管本身與樓板、穿梁交接處以防水劑修補之」,鑑定人王棟柱並到庭陳稱:「照片5顯示5樓地面排水管曾經有做過改善,可能是塗防水劑改善,但可能沒有做完善,可能要再加強,另外樓板還有穿梁處也要用防水劑」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足資參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金額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因5樓房屋浴廁漏水所致損害,如要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若干」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預估如下:⑴假設工程:①電梯、走道、施工動線地平面鋪白色PVC板保護,總價1萬元。②完工後清潔工程,總價7,500元。⑵拆除工程:①浴室牆面壁磚(18.9㎡)、地坪地磚(3.63㎡)拆除打毛見底,總價8,111元。
②浴室天花板拆除(3.63㎡),總價1,000元。③上兩項拆除清運費用,總價6,500元。④浴室原有衛浴設備(馬桶、臉盆、鏡子、不銹鋼扶手、淋浴拉門、壁面水龍頭、排風機及燈具)拆除及事後再安裝,總價15,000元。⑶泥作工程:
①浴室地坪、牆面水泥砂漿粉刷,總價15,320元。②浴室地坪、牆面防水施作,總價4,055元。③淋浴區地坪、牆面磁磚貼工,總價17,573元。④義大利PIETER地壁磚(30×60),總價60,750元。⑤上項地磚、壁磚磨邊加工,總價4,640元。⑥廁所入口大理石門檻,總價3,000元。⑷木作工程:
①廁所平頂暗架天花(3.63㎡),總價11,000元。②上項配合設備開孔、補強,總價3,000元。③原有拉門安裝復原、調整,總價3,000元,再加計監造管理費10%後,費用合計187,495元,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0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憑(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87,495元,應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
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日前兩造同意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證實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願支付鑑定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頁),鑑定結果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5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漏水所造成,足認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4萬元,亦非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為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7,495元(187,495+4萬=227,4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