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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 告 楊小榮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皮耶理查遜(PIERRE GEORGE HENRY RICHARDSON)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奇通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1年10月28日設立奇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奇通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五人以上,故原告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鳳藻、原告友人熊祚華、黃廉、黃權等掛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原告為股份之實際權利人,而奇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皆由原告支出。其間因奇通公司增資以及登記名義人之個人因素,導致登記名義人與出資額皆有變動,迄至75年9 月1 日前,奇通公司股東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楊鳳藻、熊祚華、訴外人即原告兄嫂葉月英、訴外人即原告姊夫之妹潘敏華。原告於75年9 月1 日與楊鳳藻結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登記為楊鳳藻所有之出資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泰利理查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泰利理查遜成為出資額100,000 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

(二)後奇通公司登記名義人及出資額均有變動,於90年10月9日前之股東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泰利理查遜、熊祚華、葉月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碧榮。被告為泰利理查遜與前妻所生之子,於86年來臺倚靠原告與泰利理查遜,原告因泰利理查遜之請求,安插被告至奇通公司內部工作,90年10月間,熊祚華因長年旅居國外,為免法律關係複雜,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因鑑於與被告間姻親關係,且被告受僱於奇通公司,故轉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0年10月9 日改由被告承受熊祚華登記之出資額25,715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成為名義登記人。

(三)嗣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有限公司股東不再以5 人以上為必要,且張碧榮、葉月英年事已高,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投資額返還由原告承受,其間並無買受出資額之金錢往來。於101 年1 月20日,因泰利理查遜罹患肺癌且年事已高,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以贈與方式返還予原告,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維持與被告姻親關係之和諧,且當時被告尚受僱於奇通公司,故於本案起訴前並未強烈要求終止借名契約,然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證後,於100 年11月21日離職。被告前往香港從事與原告存有競爭關係之同行業務,並企圖聯絡奇通公司之客戶,用以增加自己業務與客戶數量,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雙方間存有姻親關係,並信賴被告將信守承諾不會做出不利於奇通公司之行為,今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原告爰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

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奇通公司出資額25,715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之父泰利理查遜方為奇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其於86年間要求被告來臺接管其生意,被告來臺後16年來一直跟隨父親洽商,被告與父親、叔叔掌管歐美客戶之訂單跟接洽,原告則在辦公室掌管員工、人事,縱奇通公司之成立資金由原告所出資,然父親因期望被告在臺落地生根,故於90年10月9 日將奇通公司股權贈與被告,又泰利理查遜於100 年12月12日存誠字第0000000 號、101 年

1 月3 日存誠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告,指稱伊係基於父子之情始將上開股權贈與被告,然因被告不孝故撤銷其贈與,可見被告係因泰利理查遜所贈予所取得上開股權,現原告提起本訴反稱原告實為實際出資經營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云,前後矛盾,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又原告與奇通公司其他股東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等同被告也是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出資額,是原告提出各股東間移轉證據,均與本件無關,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奇通公司出資額25,715 元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請求之性質為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無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訴之聲明,並不合法。

(二)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奇通公司前於71年10月28日成立,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為董事,熊祚華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5,715元,於90年5 月8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之90年5 月8 日奇通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6)、71年10月28日奇通公司登記事項卡(原證11)、101 年

1 月20日奇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22)在卷可稽。

四、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是否自泰利理查遜受贈系爭出資額?

(二)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就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據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奇通公司之出資額變更如下:

1、奇通公司為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原告之出資為490,000元、其餘股東即楊鳳藻、熊祚華之出資額各為10,000元,股東黃廉、黃權之出資額則各為245,000元。

2、嗣奇通公司於74年7月12日增資1,000,000元,即資本額為2,000,000元,原告之出資額為980,000元,楊鳳藻、熊祚華之出資額各為20,000元,股東黃廉、黃權之出資額則各為490,000元。

3、後於74年12月12日,黃廉之前揭出資額490,000元其中80,000元移轉登記至楊鳳藻名下,另100,000元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碧榮名下,其餘100,000元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小碧名下,所餘210,000元則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黃權之前揭出資額490,000元則全數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4、復於74年12月31日,張碧榮及楊小碧之前揭出資額各100,000元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嫂葉月英、原告姊夫之胞妹潘敏華名下。

5、至75年9月1日,楊鳳藻之前揭出資額100,000元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泰利理查遜名下。

6、於76年1月10日,奇通公司增資為5,000,000元,所增出資3,000,000元均登記於原告名下。

7、於76年11月9日,潘敏華之前揭出資額100,000元移轉登記至張碧榮名下。

8、於79年1月23日,奇通公司增資9,000,000元,所增出資4,500,000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另4,500,000元登記於泰利理查遜名下。

9、於84年12月26日,奇通公司將盈餘轉為增資,各股東出資額按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加之,即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11,802,857元、泰利理查遜之出資額登記為5,914,286元、熊祚華之出資額登記為25,715元、葉月英及張碧華之出資額登記均為128,571元。

10、於90年10月9日,熊祚華之前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11、於90年12月18日,葉月英、張碧華之前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101年1月20日,泰利理查遜之前揭出資額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由上述變更登記資料所載,可知現登記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出資額,於奇通公司設立登記時,本登記於熊祚華名下,金額原為10,000元;嗣後因奇通公司於74年7月12日增資,而隨之增加為20,000元;復於84年12月26日,因奇通公司將盈餘轉為增資,再隨之增加為現今之25,715元,並於90年10月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之父親泰利理查遜係至75年9月1日,始由楊鳳藻受移轉登記出資額100,000元而成為奇通公司股東;後奇通公司於79年1月23日增資9,000,000元,其中4,500,000元登記於泰利理查遜名下;再於84年12月26日,奇通公司將盈餘轉為增資,泰利理查遜之出資額增為5,914,286元,並於101年1月2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經查,奇通公司於設立時資本總額1,000,000元,全數係由原告之父親楊鳳藻所出,楊鳳藻將上開款項提供予原告以設立奇通公司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楊小碧當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案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楊小碧為原告之妹,其證詞偏頗而非實在,然證人楊小碧已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證述,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非有據。又查,原告主張當時奇通公司需形式上有五名股東始得登記成立,故原告借用熊祚華名義登記為奇通公司股東,實際上熊祚華並未出資,登記為名下之10,000元資本額均係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亦提出熊祚華所出具之經我國駐美國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1份(原證7,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為證,亦堪以採信。據此,可知原告之父親楊鳳藻提供原告1,000,000元用以設立奇通公司,原告為奇通公司之實際權利人,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原告遂借用熊祚華名義登記為奇通公司股東,原告與熊祚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足以認定。而上開登記於熊祚華名下之10,000元出資額,嗣後雖因奇通公司增資及盈餘轉增資而增加為25,715元,亦應認仍為契約效力所及。

(四)再查,依據熊祚華所出具之前揭聲明書所載「後因本人結婚後隨夫定居美國,所以這股份由皮耶李查遜先生(即被告)接替,其中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此與原告主張因熊祚華前往國外居住,故轉由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0年10月9日改由被告承受熊祚華登記之出資額而成為名義登記人之情節,應屬相符,故原告主張因熊祚華出國而將熊祚華名下之奇通公司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堪以採信,此外,徵之以前揭奇通公司出資移轉之過以觀,奇通公司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修正前,股東雖迭有變更,惟原告均為奇通公司最大股東,其餘股東均為原告親友,股東熊祚華僅持有約千分之一,並轉讓予被告,嗣公司法修正為有限公司由1 名股東以上股東組成即可後,出資額亦陸續移轉予原告一人,而非由兩造比例分配,可認奇通公司借名登記之出資額,於無借名登記必要後,陸續回復登記原告名下,原告為奇通公司實際經營者,其餘股東本係為配合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而借名登記,應屬可信。

(五)至被告辯稱伊係自其父親泰利理查遜受贈系爭出資額,經查:

1、被告雖辯稱泰利理查遜為奇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泰利理查遜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並提出與奇通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歐美客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被證5,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雖提出上開文件為證,然上開文件為私文書,原告已爭執其真正,則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上開文件確實為其名義人所製作,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開文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況觀諸上開文件均記載「Throughout my business dealing with Taiwan Powco

Ltd., it was always my understanding that

Mr.Terence Arthur Richardson was the owner andsole decision maker for the company」,核其所載文義,雖記載依據渠等所知,奇通公司為泰利理查遜所有,泰利理查遜為奇通公司之唯一決策者,然上開文件並未記載其認定奇通公司為泰利理查遜所有之依據為何?同時,根據被告所辯,上開歐美地區之公司與奇通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期間,僅15年至3年間不等,而奇通公司自71年間為設立登記,迄至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期間長達30餘年,衡之社會通念,上開公司應無從僅因與奇通公司間有交易往來,即得以知悉係由何人出資成立奇通公司。據此,上開文件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伊係自泰利理查遜處受贈系爭出資額,並提出律師函文1份(被證2,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為證,上開函文雖記載「本人於90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5,715元向熊祚華女士購買熊祚華女士所持有奇通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權,並約定將該股權直接移轉登記於PierreRichardson先生名下」,然查,依據熊祚華所出具之前揭聲明書所載「後因本人結婚後隨夫定居美國,所以這股份由皮耶李查遜先生(即被告)接替,其中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此即與上開函文所載不符,況泰利理查遜已到庭具結為下列證詞「(提示本院卷第10頁以下,對於此律師函表明股份係你贈與並撤銷贈與契約,有何意見?)我現在才知道有這個律師函。(是否是你授權發出的?)我不知道」、「(有否向熊小姐購買股票?)我認識她,但我沒有向她購買股票」,是以,被告並未能進而證明泰利理查遜確實授權寄發上開律師函予被告,且上開律師函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泰利理查遜確實曾向熊祚華購買系爭出資額後將之贈與被告。

3、據此,被告前開辯解,應為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於奇通公司設立登記時,為符合法律規定,借用熊祚華名義將資本額登記於熊祚華名下,後因熊祚華出國等因素,遂將系爭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因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較為可信,被告辯稱伊係自泰利理查遜處受贈系爭出資額,為不可採。

六、就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奇通公司出資額25,715元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係命被告將奇通公司出資額25,715元移轉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兩造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