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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皮耶理查遜(PIERRE GEORGE HENRY RICHARDSON)即 被 告被上訴 人 楊小榮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小榮間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