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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 告 羅淇汶

魏山月崇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汶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懿君律師劉政杰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受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淇汶美金柒仟零貳拾點柒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山月美金柒仟零貳拾點柒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崇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柒仟零貳拾點柒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羅淇汶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羅淇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魏山月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魏山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崇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崇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淇汶於民國96年7 月下旬前往訴外人即當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仍稱被告)雲林麥寮分行儲存定存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蔡明燕主動告知該行正在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於「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代號:FFA1)(下稱系爭連動債)」商品,蔡明燕便以印製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簡介、績效走勢圖等DM資料,向原告羅淇汶表示,系爭連動債每年固定配息百分之10,利率比定存高很多,雖然購買連動債商品皆有風險,系爭連動債商品不保本,但該檔基金自成立以來超過八成之月份是正回報,於亞洲金融海嘯時仍持續獲利,許多銀行行員包括該分行理財專員(即事後為原告羅淇汶本件信託契約核章之)陳嘉興亦有購買,屬於穩健型之投資產品,相當適合原告羅淇汶投資,故原告羅淇汶經考慮後,即向蔡明燕表示,願以美金1 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乃與被告於96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連動債契約),並將美金1 萬元於96年7 月31日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被告,且於被告要求下,將簽立之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羅淇汶於簽約後,曾上網查詢K1環球基金之相關資料,發現該檔基金獲益十分良好,故自始至終均相信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無誤;直至

101 年,原告羅淇汶無意間於網路上發現有自發性質之K1基金自救會討論區,始悉系爭連動債已有諸多糾紛,並有許多投資人向法院起訴而獲勝訴判決,原告羅淇汶經由該自救會討論區成員之協助,獲得承辦律師之聯絡資訊,並於101 年4 月10日向律師詢問系爭連動債之糾紛緣由後,方知被告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

bal Fund)」之連動債,而係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

und )」,原告羅淇汶至此始悉被告有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

(二)原告魏山月係於96年7 月上旬,經被告銀行理財專員王妡紘(原名:王淑慧)主動告知該行當時正在銷售巴克萊銀行發行,連結於「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系爭連動債商品,王妡紘便以印製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簡介、績效走勢圖等DM資料,向原告魏山月表示,系爭連動債每年固定配息百分之10,連結之K1環球基金美元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8 成月份均為正報酬,並一再強調系爭連動債產品雖未保本,但配息高,且K1環球基金利用槓桿倍率操作,具震盪性,賠本機率不高,屬穩健型的投資產品,相當適合原告魏山月投資,而理財專員王妡紘本人亦有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故原告魏山月乃於96年7 月向王妡紘表示,願以美金1 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而與被告於96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並於96年7 月31日將美金1 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被告。嗣於97年10月時值全球金融海嘯經濟情況最為嚴峻之時,原告魏山月因投資多檔連動債皆嚴重虧損,乃決定認賠殺出,欲主動贖回投資之所有基金,當時王妡紘尚告知原告魏山月不要過度恐慌,可再觀望一陣子,然原告魏山月不願損失擴大,堅持贖回,並於被告要求填寫之贖回申請書上載明贖回標的為「K1環球基金」,而經被告蓋章確認,因原告遞交申請書後,遲未能取回投資款項,乃再於98年初詢問王妡紘,王妡紘答稱因該檔K1環球基金已進入清算程序,無法贖回,原告僅得靜待清算結束後分配剩餘財產,但系爭連動債之原訂配息仍會照常給付等語,惟仍未就投資標的錯誤一事進行任何說明解釋。直至101 年3 月間,原告魏山月無意中看到K1基金之相關報導,得知已有諸多投資人向法院訴請被告賠償獲勝訴判決,遂自行上網查詢相官判決資料,方知被告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

bal Fund)」之連動債,而係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

und )」,原告魏山月至此始悉被告有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

(三)原告崇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汶蓉於96年7 月間,經被告銀行理財專員王常坤(原名:王偉峰)主動告知該行當時正在銷售巴克萊銀行發行,連結於「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系爭連動債商品,王常坤便以印製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簡介、績效走勢圖等DM資料,向沈汶蓉表示,系爭連動債雖未保本,但連結之K1環球基金美元自成立以來超過8成月份均為正報酬,賠本機率很低,且每年固定配息百分之10,利率驚人,3 年之約定投資期限亦不甚長,便於原告崇盛公司作其他資金安排,相當適合原告崇盛公司投資,故原告崇盛公司乃於96年7 月下旬向王常坤表示,願以美金1 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而與被告於96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並於96年7 月31日將美金1 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被告。直至100 年8 月間,原告於網路上瀏覽網頁時,始無意間獲悉K1基金相關判決,方知系爭連動債引發諸多糾紛,隨即於100 年8 月9 日向被告申訴,要求被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紛爭事由,惟未獲回應,原告崇盛公司遂於100 年9 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訴,並持續於網路上搜尋相關資訊,始悉被告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係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 )」,原告崇盛公司至此方知被告有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

(四)原告3 人係依被告所提上開標明K1環球基金美元簡介及績效說明之DM資料,認定系爭連動債所投資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或K1基金,而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然被告卻係就「連結(該等資料均未提及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申購承諾,兩造就此特定金錢信託之「投資標的」此一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兩造之系爭連動債契約應不成立;縱以兩造意思表示非未合致而認兩造系爭連動債契約仍成立,被告對系爭連動債實際連結標的實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重要事項未置一詞,反係以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表現為行銷重點而提供不實之推介資料及解說,使原告3 人誤認投資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決定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行為,原告3 人自得知悉此詐欺情事之1 年內,分別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無論系爭連動債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或經原告3 人撤銷訂約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自原告3 人分別受領各美金1 萬元,均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即應分別加計自96年7 月31日受領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之期間之法定利息,並扣除原告3 人所獲配息各美金2,979.28元後,將美金9,410.79元、美金9,910.79元、美金9,410.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返還予原告羅淇汶、魏山月、崇盛公司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淇汶美金9,4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山月美金9,9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崇盛公司美金9,4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份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或指數等。本件兩造係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即原告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是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之點,為委託人就信託財產(即申購金額)及信託目的(即以信託財產投資之系爭連動債),而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系爭新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即系爭連動債契約)上簽名用印,並指示申購金額,依該檔基金產品說明書說明欄記載:「本連動債代表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0)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而定」,而所謂投資組合中之基金,依產品說明附錄所載即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被告亦已依原告指示之申購金額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下單申購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之系爭連動債,原告並已受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在案,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即「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兩造之系爭連動債契約均業已成立。又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贖回金額」欄係記載:「金額由決算代理機構以美金計算如下:面額x 指數T ,其中指數T 係指評價日之指數價值」,而「指數」即指「指數欄」所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 2010)以美金計價,追蹤包括名義基金投資與配息分割債券及貸款的名義投資組合」;由上可見,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係「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 2010)」,而「K1環球子信託基金」則均為該指數所連結之投資組合之一;基此,縱認本件連動債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亦應包含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者,兩造亦已就此意思表示合致。

(二)再者,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所印製之產品介紹DM 上,已明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而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連動債契約中之產品說明書內容亦均載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是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即應以英文版本為準,又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載,原告所申購之標的為「3 Ye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即系爭連動債),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 Global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

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則明確記載連動之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

ea Trust)」,顯見被告銀行並未誤導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被告產品DM亦係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並非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 $ )」之績效走勢,自無原告所稱被告以此強調本件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事;又被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中所提供之績效圖實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之績效圖,並有載明「K1的Allocation System ,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等語,故該教育訓練文件亦無誤導原告本件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可能。縱認原告當時有明確指示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惟被告仍代其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此充其量亦僅係受託人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基此,兩造之系爭連動債契約,已於原告分別就該檔連動債之申購書、產品說明書簽名用印並確認下單金額時,即已成立。

(三)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提供予原告之上開DM資料及契約中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並無誤導而詐欺原告之情,業如前述,而當時被告所以提供K1基金分配系統之績效走勢圖予原告參考,係因系爭連動債所要連動之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於95年3 月間始成立,被告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被告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該DM下方均已註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明確表示該資料僅為使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足見被告並無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同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再者,縱令被告對原告詐欺行為,原告亦應係於97年12月間至98年10月間被告寄發標明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相關通知函件時,即已知悉有此受詐欺情事,則其於101 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不成立或撤銷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待系爭連動債之募集期間屆至,被告即統計受託金額,並於連動債交易日當日將所統計之受託總額告知巴克萊銀行,且於收到巴克萊銀行製發之交割電文通知後,匯款至被告在國外之保管銀行即Clearstream Banking (明訊銀行),由該被告之保管銀行與巴克萊銀行之保管銀行即Euroclear Bank進行款券交割,取得款券交割後之交易確認文件,且保管銀行均載有交易產品之相關資料,故對被告而言並未受有原告所交付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價金之利益。又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係來自於該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即K1環球子信託基金遭清算所致,而投資性金融商品之盈虧本具不確定性,此到期、清算之本金損失風險亦均有於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中揭露,且無論是本件實際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或原告主張誤以連結之K1環球基金美元,亦分別於97年11月間及98年11月間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並進入清算程序,是本件原告所稱實際連結標的與其當初認知不一致一節,亦與其本件導因於連動債投資盈虧風險而生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應無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復以,原告於已分別受領系爭連動債數次配息時,均未就本件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有受詐欺情事為任何異議,而遲至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暫停次級市場及進行清算,致受有損失後,始主張本件信託契約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或撤銷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因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概括承受前者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羅淇汶於96年7 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 萬元,並於96年

7 月31日交付美金1 萬元之投資本金予被告,且迄至99年11月24日止,已受領共計美金2,979.28元之配息,各該配息給付日及金額如卷一第189 頁所示。

(三)原告魏山月於96年7 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 萬元,並於96年

7 月31日交付美金1 萬元之投資本金予被告,且迄至99年11月24日止,已受領共計美金2,979.28元之配息,各該配息給付日及金額如卷一第190 頁所示。

(四)原告崇盛公司於96年7 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 萬元,並於96年7 月31日交付美金1 萬元之投資本金予被告,且迄至99年11月24日止,已受領共計美金2,979.28元之配息,各該配息給付日及金額如卷一第191 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3 人分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若有成立,則原告3 人是否得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之點。而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投資之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上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亦即:信託業(受託銀行)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銀行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從而,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確切標的究為何者,關係連動債投資之「連動」本質,事涉投資人決定是否申購(即委託受託銀行投資)該檔連動債之重要考量因素,應認此即為委託投資人與受託銀行應意思表示合致之連動債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準此而論,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若委託人所指示投資之連動債連結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其指示而從事投資之連動債連結標的,有不一致之情事,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2. 經查,所謂「K1(環球)基金」(K1 Fund ),並非單一基

金名稱,而是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K1(環球)基金官方網頁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21 至123 頁)。次查,原告羅淇汶與被告簽立系爭連動債契約前,被告方面係由理財專員蔡明燕、陳嘉興出示系爭連動債產品DM供其參考,原告魏山月與被告簽立契約前,則係由被告之理財專員王妡紘出示相同DM供其參考,原告崇盛公司於簽約前,則係由被告之理財專員王常坤出示該DM供其參考等情,分別為證人蔡明燕、陳嘉興、王妡紘、王常坤證述在卷(卷一第238 至24

2 頁、卷二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觀諸該DM所記載之產品代號確為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代號FFA1,名稱為「3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其正面部分關於「商品特色」欄約佔其主要說明版面之1/ 4,其內記載:「投資天期短:三年期美金計價,天期短,資金流動性佳;單一連結標的:K1環球基金Ⅱ。」等文字,另有約1/4 版面為「基金績效」(1996年1 月至2006年12月,圖內有「K1環球基金美元」文字),再有約1/4 版面載有「Why K1?本基金自成立以來,創造了超過740%的淨現值。本基金自成立以來,82.93%的月份是正回報。本基金自1998年以來,最大單月跌幅為-3.43%,而同期S&P100的單月跌幅為-49.37% 」,至該DM之反面部分,主要內容為產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計價幣別等事項,「指數」欄位中亦僅載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 2010 )」,均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確切標的,有該DM影本附卷可參(卷一第58頁);而依本件原告3 人與被告分別簽立之系爭連動債契約,產品代號同為「FFA1」,名稱則為「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有該3 份契約影本可證(卷一第59至74頁、第77至78頁),則以上開DM與系爭連動債契約之產品代號係屬相同,且契約之產品名稱,相較於該DM之產品名稱僅多出「計價」二字,復就該DM上開均以「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為介紹說明之整體內容觀察,衡情即足以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

3. 復查,依據向原告魏山月推介系爭連動債之被告理財專員王

妡紘所證(卷一第238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對理財專員進行教育訓練時,係沿用先前推介另一檔「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時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即卷一第88至94頁所示),觀諸該教育文件,其中非僅未提及「K1(環球)基金」(K1 Fund )係包括四檔個別基金之上開架構,且於第3 頁亦列有與上開DM相同之「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連結標的:K1環球基金,基金績效走勢圖(1996 年1月至2006年12月,圖內有「K1環球基金美元」文字)」,第4 頁則列有與上開DM相同之「過去月績效(自1997年至2006年)」,第5 頁雖置有「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之1996年1 月至2006年1 月期間,與其他避險基金績效表現之線性比較圖,然並未就此「K1 FundAllocation System 」進行中譯,且於該線性比較圖中解說道:「在2000至20 02 年時MSCI經歷網路泡沫化及911 事件,那斯達克從5132點跌到1108點,縮水成1/5 ,結果K1 Fun

d 表現卻是,MSCI跌越多K1 Fund 漲越多」,並隨即於第6頁載以「K1環球基金(K1 Fund Allocation)」,第7 頁「K1環球基金特色說明」亦述及「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 」,而第8 頁則又列有與DM相同之「優秀紀錄獎不完(自

07 /1997至12/2005 )」,於第9 頁「為何選擇K1環球基金?」之部分,則載以:「K1基金績效報酬穩定成長,自1996年以來投資報酬率為660%...K1 基金透明度高,波動率低,風險低,K1的Allocation System 是獨家投資專利策略,嚴格篩選績優的基金,其所投資的基金一般績效門檻為最低10

0 萬美金以上... 」等情,有該內部教育訓練文件附卷可憑(卷一第88至94頁),該文件多次將「K1基金(K1 Fund )」、「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予以混稱並互為中英譯文之代用,乃至對於「K1 Allocation System」亦係將此作為「K1基金」之投資策略之名稱,並以「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與其他避險基金之績效比較圖,用作「K1 Fund (K1基金)」逆勢反漲之優異績效之說明,是依該等教育訓練文件,顯易使人認為所述「K1基金」、「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指涉者均為同一之「K1基金(即K1環球基金,亦即K1環球基金美元)」;至該教育訓練文件第9 頁有關K1投資策略之說明中,雖有「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等語,然證人王妡紘就此證述道:「我的理解是,所謂『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應該是指有時候基金會為了操作的效率考量,會有暫時不接受新的資金進入的情形,以免資金閒置,拉低平均的報酬率,等到事後又會再接受新的資金」等語在卷(卷一第23

9 頁正面),復衡諸該等教育文件首頁標題即為「5 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且通篇即均係就所指為同一之「K1基金(即K1環球基金,亦即K1環球基金美元)」進行介紹,就閱覽者而言,顯會認為被告依此向其解說所欲銷售推介之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確為所指為同一之「K1基金(即K1環球基金,亦即K1環球基金美元)」,應堪認定,當非得僅以其中「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之部分文字,即遽推翻此一認定。再者,參諸證人即被告方面負責產品解說訓練之陳正弘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2454號訴訟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訓練所使用的資料是上開DM及教育訓練資料,訓練時並沒有使用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作為訓練資料。我當時有看過產品說明書,所以我知道連結的是子基金,不是母基金(母基金、子基金的名稱是我自己這樣稱呼的,K1環球基金就是K1環球基金美元,也就是我所稱的母基金,也就是DM上面所載績效圖所示之K1環球基金),但為何DM及教育訓練資料沒有提到這件事,我不清楚,因為那是產品部門的人負責撰寫,另外我在教育訓練時,我內心的理解是,母基金跟子基金的策略是相同的(這好像是當時發行銀行的產品部門告訴我們的,他們好像也有告訴我們子基金成立的時點很短這件事),所以我們是以母基金的績效表現等相關資料,來對理專進行說明,至於在訓練、說明的過程中,有無和受訓的理專說明『連結的是子基金、不是母基金,而因二者的策略相同,所以用母基金的績效表現等相關資料進行說明』等情事,以及為何DM及教育訓練資料未說明此情事,因為時間已久,我都記不太清楚。我是今天來作證才看到列有K1基金上開四檔個別基金架構之網頁資料,我在這之前都不知道有這個架構,我也沒有看過K1子基金的績效圖,我所看到的就是DM上面K1環球基金的績效圖,我所稱的K1環球基金就是K1環球基金美元。」等語,有該另案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卷二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方面負責系爭連動債產品解說、教育訓練之人員,於訓練當時亦不知悉K1基金實包含上開四檔個別基金之架構,且訓練、解說當時亦僅使用上開將「K1基金」、「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混用、互為代稱而極易使人混淆認為該四者所指均為同一之DM與教育訓練文件,更甚者,就訓練當時究竟有無明白向受訓之理財專員清楚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實非為該等DM、教育訓練資料所迭稱並援引績效表現之「K1環球基金美元」,而係所謂「子基金」一節,證人陳正弘亦未能明確證述,可見參與系爭連動債推介、銷售之被告理財專員本身,於為推介、銷售當時,是否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實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乙情,顯有疑義。

4. 又查,徵諸證人王妡紘結證:「當時被告是覺得K1環球基金

從過去10幾年的績效報酬率都達到百分之10左右,認為這個標的不錯,而當時臺灣投資者(包括自然人、公司、金融機構)無法買到K1環球基金,所以被告就決定設計這檔連動債,系爭連動債的連結標的就是K1環球基金,另外再搭配槓桿。我向原告魏山月推介當時,我本身對於系爭連動債的理解是,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投資標的就是被告銀行上開教育訓練文件中所示之K1環球基金。我對於上開DM中所載『單一連結標的:K1環球基金Ⅱ』的理解是,因為系爭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再加上槓桿,所以『K1環球基金加上槓桿』就是『K1環球基金Ⅱ』,DM中的連結標的簡介、基金策略配置、基金績效、『why K1? 』所載的內容,都是對K1環球基金的說明,其中基金績效圖下方所載『由於本債券與該基金槓桿利用不盡相同,此績效僅供參考』等語,就是因為系爭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但加上槓桿,所以會有上開文字的說明。我沒有印象在教育訓練時,有無被告知『K1(環球)基金』(K1 Fund )係包括四檔個別基金之上開架構,但我在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我自己是不知道有上開架構,所以也沒有和客戶提到上開架構或相關內容。又在我的理解是,因為系爭連動債是美金計價,所以如果我當時知道有上開四檔個別基金之架構,我會覺得K1環球基金應該是架構中的K1環球基金美元,如果連動債是新臺幣計價,我也覺得應該要是連結到架構中的K1環球基金美元,因為美元是主要的幣別。當時在推介時,我們主要就是跟客戶說明一個主要的觀念,即:『系爭連動債就是連結K1環球基金,只是加上槓桿,所以波幅會比較大。』至於在原告魏山月簽約當時,我是否知道『被告或許有為了這檔連動債有另外拉出一個子基金來操作』這件事,以及『K1環球基金加上槓桿』與『被告或許有為了這檔連動債有另外拉出一個子基金來操作』,或與『子信託基金』,到底是什麼關聯,我現在沒有印象了,但我應該是確實沒有告訴原告魏山月『被告或許有為了這檔連動債有另外拉出一個子基金來操作』這件事,在與魏山月有關系爭連動債之討論過程中,我也都沒有和魏山月提過『被告或許有為了這檔連動債有另外拉出一個子基金來操作』或任何有關『子基金』的事情。後來是在某一個時間點,總行有告知我們員工『被告或許有為了這檔連動債有另外拉出一個子基金來操作』這件事,但確切的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卷一第

238 至241 頁);又向原告崇盛公司推介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王常坤亦證稱:「我當時銷售時,並不了解有上開四檔個別基金的架構,我當時的理解是,系爭連動債就是copy K

1 基金的指數,被告在發行系爭連動債之前,有先發行5 年期那檔連動債,那時在針對那檔5 年期的卷一第88至94頁教育訓練文件中,也是表示是copy K1 基金的指數,沒有另外說明是如何報價,所以當時理專都認為,就是很單純的單一報價,一直延續到系爭連動債,也是認為就是很單純的單一報價,我是後來金融風暴後,為了要有可以跟客戶作說明的客觀資料,所以就自行上K1基金德國的網站,才發現K1基金有分多種不同的報價方式,也就是系爭連動債與K1基金的指數報價有落差,而當我發現有此落差後,向被告詢問,被告才提供上開四檔個別基金架構之相關細節資料。當時被告在針對系爭連動債對理財專員之視訊連線會議中,總行主管只有說是連結K1,但沒有說明詳細怎麼連結,也沒有提到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亦未提及上開指數之內涵以及報價方式之落差,會議的重點是放在如何銷售。我是事後與其他理專研究、討論後,才自行發現系爭連動債是為了要連結K1基金的指數,而成立了K1環球子信託基金,但這些細節,在向客戶銷售時,因為客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仔細說明,我向客戶說明所使用的文字是:『系爭連動債是連結到K1基金指數成立的商品』,我沒有說明上開報價方式之落差問題,也沒有提及此和『子信託基金』有什麼關係,教育訓練時也沒有提到這點,也沒有要我們作這樣的說明。」等語(卷二第15至17頁);另向原告羅淇汶推介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陳嘉興亦證稱:「我當時是照著上開DM的內容向原告羅淇汶介紹,主要是跟她說明產品名稱(即三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保本不保本、配息方式、連結標的,至於有無將信託契約書逐條和原告羅淇汶說明,我忘記了。我是後來在原告羅淇汶簽約後,在這個商品銷售期間,再詳細翻閱客戶所簽的整本契約資料後,才看到後面有提到連結標的是『子基金』,我的理解是,K1環球基金已經不能買了,所以就有一個子基金,是用和K1環球基金相同的策略,而系爭連動債就是連結這個子基金,但我看到之後,印象中就沒有再跟原告羅淇汶聯絡。」等語(卷一第241 頁)。由上開證人王妡紘、王常坤、陳嘉興、陳正弘之證述,以及被告所使用易使人認為所述「K1基金」、「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指涉者均為同一之「K1基金(即K1環球基金,亦即K1環球基金美元)之前開教育訓練文件,綜合觀察可知,被告在對包含本件王妡紘、王常坤、陳嘉興在內之理財專員進行系爭連動債說明、訓練時,確未說明「K1(環球)基金」(K1 Fund )係包括四檔個別基金之上開架構,亦未提及系爭連動債實係連結至「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一事,致本件王妡紘、王常坤、陳嘉興於分別向原告

3 人推介、銷售系爭連動債當時,均不知悉有上開細節架構之存在,就系爭連動債實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一事,或根本亦未知悉(即王妡紘、陳嘉興之情形),或雖知悉、但亦未於簽約時向客戶說明(即王常坤之情形)。

5. 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推廣文宣之意義,在於以簡明之方式向投

資人介紹該產品之投資標的與架構,故被告如因甫成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藉由「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其產品推廣文宣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表明「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惟被告卻未在上開相關DM等推廣文宣資料上詳細說明「K1環球基金」係四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連結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甚至於對理財專員為系爭連動債之內部教育訓練所用文件及訓練過程中,亦均未具體說明此情,是本件上開3 名理財專員於推介時本於其受被告就系爭連動債產品解說之教育訓練所用資料及訓練過程而致對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理解,以及其依此併同上開均以「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為介紹說明之DM等文件資料分別向原告3 人進行推介等整體情事綜合觀察,堪認原告3 人確係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而指示被告投資「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且原擬分別就此與被告達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合意。

6. 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

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連動債契約名稱為:「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

3 Ye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明:「本債券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0 )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第4 頁指數部分載以:「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0 )(如附件二所述)以美金計價... 」,而該附件二則係就此指數之詳細計算方式進行說明,別無其他就連結投資基金名稱之闡述,有系爭連動債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卷一第59至72頁),未見記載有「K1環球子基金」,而僅於第13頁附件一關於「基金名稱」部分記載:「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卷一第65頁),則據此不能證明原告3 人均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至於原告3 人雖分別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末頁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章,且緊臨該簽名處之上方載有下列文字:「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卷一第72、74、78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3 人有簽章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確切說明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不能證明原告3 人均已詳實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

復參諸向原告魏山月推介之證人王妡紘證稱:「我當時是把信託契約帶去原告魏山月的公司讓她簽約,我先把契約書交給魏山月讓她過目,至於她過目多久我已經忘記,因為我把契約書交給她後,我就和她公司的其他同事辦其他事情,我應該是在辦完其他事情後,再回過去找魏山月,跟她說明契約的重點,包括第1 頁『不保證投資本金』、『過去績效不代表未來收益』、第2 頁『每年百分之10的配息』、『發行者的信評』、『最低申購金額』、『手續費』、『信託保管費』、『服務費』、『發行日及進場日』、『最長的到期日』、第25頁『風險揭露事項』、第13頁『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的標的』,當時我說明到第13頁『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的標的』時,並沒有特別覺得它和我前述『系爭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加上槓桿』之間有什麼矛盾或不同,因為我當時的理解就是,系爭連動債所連結的標的就是上開DM上績效圖所示之以美金計價的K1環球基金,我的印象是當時我在與原告魏山月說明契約書的重點時,魏山月並沒有特別要我再說明什麼。」等語(卷一第239 頁背面),可見王妡紘雖證稱於簽約時有向原告魏山月提及上開第13頁附件一關於「基金名稱」部分記載之「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但亦仍係本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確係「K1環球基金」之理解,而對魏山月進行說明,則魏山月經此說明後,應仍係認為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無誤;而向原告羅淇汶推介系爭連動債之王常坤於銷售時亦僅說明『系爭連動債是連結到K1基金指數成立的商品』,必未提及『子信託基金』一事,向原告崇盛公司推介系爭連動債之陳嘉興,更係於崇盛公司簽約後,始發現系爭連動債實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情,亦為證人王常坤、陳嘉興前揭證述明確,顯難認本件向原告3 人推介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確已於原告3 人簽約時,說明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乙情,亦徵無由僅以原告3 人有於上開委託人簽章處簽章一節,即認原告3 人已明確知悉該連動債係連結於「K1環球子信託基金」。依上,原告主張其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不可能指示被告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連動債等語,應屬實在。

7. 綜上,原告3 人不確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因此向被告所

指示之申購要約者應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然被告卻就「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申購承諾,由此可證原告3 人就系爭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與被告願意依原告3 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依上說明,應認原告3 人與被告分別簽立之系爭連動債契約並未成立。又此3 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則原告其餘關於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等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3 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96年7 月31日分別自原告羅淇汶、魏山月、崇盛公司受領系爭連動債契約之信託本金美金各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羅淇汶、魏山月、崇盛公司於被告銀行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75、79頁、卷二第50頁),而系爭3 份連動債契約均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3 人分別受領上開信託本金,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本金,且兩造係屬直接之給付關係,是被告就此所獲之本金受領利益,與原告3 人喪失該信託本金之損害間,實為同一之原告3 人行為所生,二者自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即應分別返還,至被告於收受該信託本金後、是否有再交付予保管銀行一節,此為被告本身另與該保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3 人交付該信託本金本所據之系爭3 份連動債契約已不成立,從而被告受領該本金交付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之認定,究無所涉;又原告3 人就此所受之損害,係該信託本金之交付,並非該信託連動債連結之基金遭清算之損失,是被告自不得以後者與本件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以為原告3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信託本金之抗辯。

2. 至被告另稱原告3 人自簽約後迄至99年11月24日止,已分別

受領共計美金2,979.28元之系爭連動債配息,原告3 人於受領配息時均未就本件契約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異議,遲至本件始為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再者,須權利義務人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等有利於其之事實為舉證者,並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意旨)。因此,必須義務人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且有因其行為造成之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經衡酌各種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認該權利之再為行使,確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始有適用,究非義務人僅以權利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空言指稱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本件原告3 人已於簽約後迄至99年11月24日止,分別受領共計美金2,979.28元之系爭連動債配息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有如前述,然觀諸被告分別列有原告3 人為收件人而寄發予原告3 人之綜合月結單,就系爭連動債,仍係援用契約首頁之產品名稱而載以「3 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Ⅱ」,有各該月結單影本為證(卷一第249至275 頁),則據此顯不足認為原告已得發現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並非原所認為之「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被告雖另提出載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通知函件(卷一第124 至129 頁),然該函件均未列有原告3 人為收件人及其收件地址,被告亦未提出該等函件寄發予原告3 人收受之回執,則原告主張其等並未收受該等函件等語,尚堪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就原告已早於分別所稱101 年4 月、101 年3 月、100 年8 月間之前,即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並非所認「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依此,原告既係基於對被告所提各種文件資料之信賴,而仍未即知系爭連動債實際連結標的,致未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3. 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與原告之系爭連動債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從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信託本金,而原告就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分別自其等受領美金各1 萬元之時,即知系爭連動債契約有此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自96年7 月31日受領時起即加計遲延利息為有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卷一第100 頁)計算遲延利息。因此,於扣除原告3 人均分別已獲配息共計美金2,979.28元後,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3 人不當得利金額各美金7,020.72元(計算式:1 萬-2,979.28=7,020.72),及均自101年5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與被告分別所簽之系爭連動債契約均因兩造對於作為連動債重要事項且為連動債「連動」本質之連結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分別自原告3 人受領之信託本金各美金1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扣除原告3 人分別所獲配息後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返還原告3 人;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淇汶、魏山月、崇盛公司各美金7,020.72元,及均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美金係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

29.542換算成新臺幣)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