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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 告 李振嘉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被 告 莊榮男

張秀玲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複 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之一、第二二二之一、第二二三之二、第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00分之十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之一、第二二二之一、第二二三之二、第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00分之六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從事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業務,

因被告甲○○之代理人莊大福向其表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段第七六一之九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乃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其中甲○○由莊大福代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土地一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百分之五五及實際面積、權利範圍計算之數額,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權利範圍共四00分之七七(被告乙○○權利範圍四00分之十一、甲○○權利範圍四00分之六六)之土地所有權,被告並應於鑑界成果圖核發、第二次付款前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土地分割。

2其乃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款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元,詎其締

約後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始知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段第七六一之九地號土地更全部為保護區用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經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二二二、二

二三、二二四地號,其中第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並經分割為第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地號變更暨土地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之三地號四筆土地,依約定之價額計算標準,其共僅需給付價金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其已溢付價金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被告二人出賣比例(乙○○七分之一、甲○○七分之六)計算,請求乙○○返還溢領價金七分之一即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請求甲○○返還溢領價金七分之六即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並均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3又其既已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全額價金七十五萬二千八百

二十一元,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係被告知悉其從事公共設施保留地收購業務,主動委

託訴外人莊義明居間出售,經莊義明洽詢其買受意願,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其並委託其任職公司員工與莊義明一同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查詢土地之使用分區,經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初步判斷結果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段第七六一之九地號土地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被告乙○○之父、被告甲○○配偶之父暨代理人莊大福要求儘速簽立契約,方於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前締約,但兩造均知悉本件買賣契約僅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買賣標的,契約第十五條並重申買賣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契約第十七條亦約定應將第七六一之九地號土地分割、將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移轉予其。

2莊義明於兩造締約翌日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旋告

知被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比照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就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辦理土地分割、將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被告亦配合辦理分割,無任何異議,足見被告亦肯認買賣標的僅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因鑑界後被告發覺公共設施保留地比例甚低,要求提高價金未果,方拒絕履行。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二、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證四、附件一)土地登記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莊義明。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業已載明買賣標的、價金,契約第一

條及付款明細表記明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權利範圍四00分之七七之土地,並無任何關於買受範圍限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記載,原告為長期從事公共設施保留地收購之業者,豈可能未於締約前查閱土地使用分區及在契約中註明所欲購買範圍限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契約第十七條亦載明買賣標的包含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保護區用地,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顯非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契約既已約明兩造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無由原告曲解為買賣標的僅公共設施保留地。至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僅限於擔保公共設施保留地中關於道路用地部分並無價購、徵收情事,並非說明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2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之七、之八

、之九地號土地(即現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二二三之一、之二、之三、二二四地號土地),業已完成鑑界成果圖核發、計算占用面積、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給付第二次付款款項,原告迄未給付,渠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臺北中山郵局第三九二號存證信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並引用證人莊義明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莊義明之證述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中山郵局第三九二號存證信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任職精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誠

資產管理公司),從事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業務。

2原告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由訴外人李宗榮代理與被告(

其中甲○○由莊大福代理)訂立(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為買受人(甲方),被告為出賣人(乙方)。

契約第一條約定:「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面積二0一、三七二、二一五四、四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所有權人均為乙○○、甲○○、權利範圍均為四00分之七七、總公告現值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一百一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合計公告現值為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以簽約時之公告現值為買賣總價款之計算基準),惟已知契約土地七六一之八號因地上物有貨櫃二只及土地公廟占用,其占用面積暫以五十四平方公尺計算,契約簽訂時先扣除該占用面積之現值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並依乙○○、甲○○、周金木、陳祥發四人總現值‧‧‧計算個人持分比例後分算計算公告現值及價金後,公告總現值為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整,屆時全部標的依鑑界占用面積及排除狀況後多退少補」。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約定:「總價款為一00年公告現值的百分之五五,即肆佰貳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整‧‧‧」。

第三條「價款給付方法」約定:「⑴本約成立時甲方支付乙方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整,為第一次付款,乙方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甲方申請鑑界七六一之八地號及申報增值稅。⑵第二次付款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整,俟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鑑界成果圖核發且計算占用面積後七日內交付,並依鑑界面積及排除狀況後多退少補‧‧‧」。

第十五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無協議價購、無徵收情事,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雙方解約,七日內原價退款」。

第十七條「特約事項」約定:「⑴本契約標的七六一之九地號,因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公園用地、部分為保護區用地,因保護區用地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雙方約定乙方需於第二次付款前(即鑑界成果圖核發)辦理完成土地分割,否則該地號無條件解約,甲方於第二次付款時扣除該地號價金。⑵本契約標的七六一之八地號上,因有貨櫃二只及土地公廟占用,乙方需於第二次付款前排除完成,若無法排除,則乙方同意該占用面積於第二次付款時辦理價金多退少補,該面積日後申請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時,無償捐贈予新北市市政府‧‧‧」。

3原告業已給付價金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

4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區○○○○段第七六一之九地號土地全部為保護區用地,經重測後依序變更為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地號土地,其中第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割為第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之三地號、面積二三‧一一、一四五‧八五、二八五‧七二、六‧四七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參見原證二、三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證四、附件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無非以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位置確定後,依約定價額計算結果被告受領之價金逾約定數額,其業已支付價金全額為論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以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

二、之三地號)為限?1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定。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八、四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本件被告固反覆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付款明細表

之文字,並無任何關於買受範圍限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記載,原告復係長期從事公共設施保留地收購之業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等語,惟:

①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付款明細表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被告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四00分之七七之土地所有權,第十五條則載稱:「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協議價購、無徵收情事,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第十七條「特約事項」第⑴點有「本契約標的第七六一之九地號,因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公園用地、部分為保護區用地,因保護區用地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需於第二次付款前(即鑑界成果圖核發)辦理完成土地分割」之文字,第三條「價款給付方法」第⑵點尚有「第二次付款‧‧‧俟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鑑界成果圖核發且計算占用面積後七日內交付,並依鑑界面積及排除狀況後多退少補‧‧‧」之字樣,有(原證一)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契約條款之文義,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除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有部分為保護區用地外,該地其餘部分及同段第七六一之六、之

七、之八地號三筆土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無庸繳付土地增值稅,且價金數額於鑑界成果圖核發後、第二次付款前依鑑界成果計算、確認。

②實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均僅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為保護區用地,並非全部為公共設施用地,同段第七六一之九地號土地更全部為保護區用地、無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證二)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③本件買賣契約約款文字既顯與事實有間,兩造對於契約第

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⑴點文義並有迥異之解釋,自難認當事人真意已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經查:

①居間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證人莊義明到庭結證稱:「

我‧‧‧工作內容是土地仲介,我會跟地主解釋建地容積及週邊房價,與公司合建或買賣的利弊為何‧‧‧被告莊要出售汐止的土地,是公園用地,是以公告現值的百分之五十幾的價格來出售‧‧‧他知道我有在介紹公司需要公共設施用地作為容積移轉用,就來找我,總共是四筆土地‧‧‧我認識原告,我以前有介紹過他買公共設施用地,所以我就把莊大福他們要賣的價格轉述給原告,原告就叫我約‧‧‧莊大福表示他土地上有人蓋了土地公廟,也有部分是保護區,但他說保護區很少‧‧‧所以最後談定價格有高了百分之四至五,現場簽約時,雙方有提到要買來做容積移轉,所以一定要是公共設施才可以,當時莊大福要求要趕快約簽約,所以使用分區還沒拿到,我有去汐止區公所申請分區使用證明‧‧‧簽完約後的隔一、兩天我拿到分區使用證明,我就送交給原告,莊大福打電話給我催我結案,我告訴他分區使用證明的內容,他說要原告聲請私人鑑界‧‧‧城鄉局答覆原告說汐止區現在‧‧‧不受理私人鑑界‧‧‧後來城鄉局鑑界結果出來後,才知道保護區比例很大,公共設施比例很小‧‧‧莊大福‧‧‧堅持要提高價格,原告不答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當時是否有受到莊大福指示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分割為買賣標的?)當時莊大福有提出要分割‧‧‧」(參見卷一二0至一二二頁筆錄),莊義明與兩造俱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莊義明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莊義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莊義明之證述自屬客觀可採。

②且新北市政府確於兩造締約翌日即一00年四月十五日方

核發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紙予莊義明,此觀(原證二)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左上角申請人姓名及右上角日期即明。

③原告任職精誠資產管理公司,從事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作

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業務,前業提及,豈有不問買賣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狀況之可能?而如原告於兩造締約前已知悉買賣標的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應無於第十七條「特約事項」第⑴點刻意針對全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七六一之九地號土地,要求被告於鑑界成果圖核發後、第二次付款前辦理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及保護區用地分割之理;倘兩造締約時不問買賣標的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如何,又何需在契約第十五條記載「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協議價購、無徵收情事」,在第十七條第⑴點約定「因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公園用地、部分為保護區用地,因保護區用地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雙方約定乙方需於第二次付款前(即鑑界成果圖核發)辦理完成土地分割」?兩造間締約之際因尚未取得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誤認除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小部分為保護區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致契約文字與事實有間,堪以認定。

④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

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城市區○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㈡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㈠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㈠徵收、㈡區段徵收、㈢市地重劃;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土地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前段、第九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四條前段、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已有明定,是依都市○○○○○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因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故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且政府機關除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外,亦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⑤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五條除前段記載「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

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無協議價購、無徵收情事」外,後段並有「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雙方解約,七日內原價退款」之約定,亦即如有任何原因造成移轉買賣標的需繳付土地增值稅之結果,契約即行解除,契約第十七條「特約事項」第⑴點並言明「保護區用地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雙方約定乙方需於第二次付款前(即鑑界成果圖核發)辦理完成土地分割,否則該地號無條件解約」,第⑵點亦直接就第七六一之八地號為「日後申請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時,無償捐贈予新北市市政府‧‧‧」之約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編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且政府機關得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業如前敘,參諸被告業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配合辦理契約文字所無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分割,且於分割前並未請求原告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此觀(被證一)臺北中山郵局第三九二號存證信函第四頁之記載自明,兩造間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確有「買賣標的為無庸繳付土地增值稅、可作為申請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合意,亦足認定。

4本件兩造間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既有「買賣標的為無庸繳

付土地增值稅、可作為申請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合意,而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並無屬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經分割為同段第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之三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迭經敘明,則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以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之三地號為限。

5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以重測後新北市○○區○○段第二二

一之一、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之三地號為限,依契約第二條約定標準即按標的面積、權利範圍及一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乙○○價金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給付被告甲○○價金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共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價金共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乙○○部分七分之一即三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甲○○部分七分之六即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皆已載明,乙○○溢領價金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甲○○溢領價金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就溢領部分,被告取得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三)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以重測後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之三地號為限,原告應給付被告乙○○價金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給付被告甲○○價金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共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業已全數給付並有超逾部分,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亦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業已給付全額價金,被告乙○○取得原告給付之價金三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甲○○取得原告給付之價金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乙○○就受領價金超過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部分即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甲○○就受領價金超過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即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法律上原因均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請求甲○○返還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部分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起、甲○○部分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土地沿革暨使用分區┌─────────┬─────────┬───────┐│ 原 土 地 標 示 │重測分割後土地標示│ 土地使用分區 │├─────────┼─────────┼───────┤│ │新北市○○區○○段│保護區 ││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一地號 │ ││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六地號(201㎡) │新北市○○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 │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公園用地) ││ │23.11㎡) │ │├─────────┼─────────┼───────┤│ │新北市○○區○○段│保護區 ││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二地號 │ ││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七地號(372㎡) │新北市○○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 │第二二二之一地號(│(公園用地) ││ │145.85㎡) │ │├─────────┼─────────┼───────┤│ │新北市○○區○○段│保護區 ││ │第二二三地號 │ ││ │新北市○○區○○段│ ││ │第二二三之一地號 │ ││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新北市○○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八地號(2,154㎡) │第二二三之二地號(│(公園用地) ││ │285.72㎡) │ ││ │新北市○○區○○段│ ││ │第二二三之三地號(│ ││ │6.47㎡) │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保護區 ││下寮小段第七六一之│第二二四地號 │ ││九地號(47㎡)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價金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土 地 標 示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比例│ 價金數額 ││ │(㎡)│(元/㎡)│ │ │(新臺幣)│├─────────┼───┼────┼────┼──┼─────┤│新北市○○區○○段│ 23.11│ │ │ │ 37,727││第二二一之一地號 │ │ │ │ │ │├─────────┼───┤ │ │ ├─────┤│新北市○○區○○段│145.85│ │77/400 │ │ 238,098││第二二二之一地號 │ │ │(乙○○│ │ │├─────────┼───┤15,419 │11/400、│55%├─────┤│新北市○○區○○段│285.72│ │甲○○ │ │ 466,434││第二二三之二地號 │ │ │66/400)│ │ │├─────────┼───┤ │ │ ├─────┤│新北市○○區○○段│ 6.47│ │ │ │ 10,562││第二二三之三地號 │ │ │ │ │ │├─────────┼───┴────┴────┴──┴─────┤│ 合 計 │461.15×15,419 ×77 ÷400×55÷100≒752,821│├─────────┴──────────────────────┤│乙○○:752,821÷7≒107,546 甲○○:752,821÷7×6≒645,275 │└────────────────────────────────┘附表三:原告請求移轉之不動產詳目┌─────────┬───────┬────┐│ 土 地 標 示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新北市○○區○○段│四00分之十一│乙○○ ││第二二一之一地號 ├───────┼────┤│ │四00分之六六│甲○○ │├─────────┼───────┼────┤│新北市○○區○○段│四00分之十一│乙○○ ││第二二二之一地號 ├───────┼────┤│ │四00分之六六│甲○○ │├─────────┼───────┼────┤│新北市○○區○○段│四00分之十一│乙○○ ││第二二三之二地號 ├───────┼────┤│ │四00分之六六│甲○○ │├─────────┼───────┼────┤│新北市○○區○○段│四00分之十一│乙○○ ││第二二三之三地號 ├───────┼────┤│ │四00分之六六│甲○○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