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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 鍾廷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284元,及其中337,310元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19元,及其中348,647元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1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19元,及其中348,64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2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378,219元尚未給付,其中348,647元為消費款本金、27,172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348, 64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19元,及其中348,64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提出答辯書狀到院,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因時代久遠,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年息20%之利息亦屬過高。又對於卷內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至92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378,219元(其中348,647元為消費款本金、27,172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務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是否過高。

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復按依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消費款本金及其他費用部份,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2年4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系爭款項,故原告自最後繳款期限之翌日即92年4月4日起即得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又原告業於10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系爭款項,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按,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本金及其他費用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明,此部分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要屬無據,而不足採。

2.又本件循環利息27,172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自92年4月3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均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循環利息,則此部分之循環利息自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然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曾自行還款22元予原告,原告於收款後乃將該22元作為抵償「清償還款前未清償之利息」之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事隔多年後,自行於97年12月12日主動清償部分款項,並由原告抵充部分「清償還款前未清償之利息」,足見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此部分循環利息,雖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惟已有承認原告債權請求權之行為,自可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此部分循環利息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3.至於原告另請求消費款本金348,64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101年7月13日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則依原告請求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96年7月12日(含)以前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無請求權。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 (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利率為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該條款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對象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其所約定之利率並未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上限,況兩造間係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屬無擔保之消費金融業務。而一般消費者於申請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先行消費並享受事後付款之利益,原告則須先行墊付款項予商店並承擔消費者無資力支付款項之風險。又倘各消費者於各期消費時,均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時,自無庸繳付此部分之利息。故此部分利率之約定,雖較一般金融單位存放款利率為高,但相較於金融單位就此部分所須承擔之經營成本及呆帳比例而言,應認係屬合理之範圍,非屬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約定利息過高,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19元,及其中348,647元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