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 告 謝立維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王聖源律師
劉淑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第三人方九霖對被告於48,366.4美元內之債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1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方九霖48,366.4美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02 年1 月25日具狀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方九霖48,366.4美元及自101 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有民事準備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102 年3 月4 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第三人方九霖對被告於48,366.4美元內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方九霖1,200 美元,並由原告代收;㈢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方九霖48,366.4美元及自101 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有民事準備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再於102 年4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第三人方九霖對被告於48,366.4美元內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方九霖48,366.4美元及自101 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方九霖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債權存在等事實相同,且被告亦於本院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原告前開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方九霖對被告之保險契
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8
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0 年10月4 日北院木100 司執地字第9358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惟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向鈞院聲明異議,辯稱目前並無訴外人方九霖得收取之金額,即目前訴外人方九霖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且辯稱方九霖未行使終止契約權云云,然被告並無法律上理由得以否認或拒絕鈞院執行處之扣押暨執行標的存在。是以,被告既否認訴外人方九霖對被告有得收取之債權金額,而無可移送鈞院執行處之款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訴外人方九霖之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方九霖對於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請求權。
㈡又於系爭執行事件當中,執行債務人方九霖對訴外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有之金錢債權、信託受益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拒絕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方九霖對該公司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原告,經原告向鈞院起訴後獲鈞院101 年訴字第592 號第一審勝訴判決,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未上訴並將對於方九霖之金錢債務支付轉予鈞院執行處。而於前案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除主張信託財產不得執行外,亦主張方九霖未未向該公司行使贖回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或受益權等為有附贖回請求權為條件之債權,故不得扣押或執行云云而拒絕執行命令。是本案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案實有類同之處。蓋信託契約、保險契約之委託人、要保人等依照契約條款規定皆得隨時請求贖回、終止而受託人、保險人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無條件返還,而執行事件本質上即不問執行債務人之意思如何,執行債務人是否行使贖回權或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要與執行債權人收取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無涉,是以,倘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執行債務人未行使贖回、終止權為抗辯而拒絕執行法院命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予執行債權人或法院為辯,顯為誤解執行事件之強制性格。
㈢再依民法第242 條、243 條之規定,訴外人方九霖受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尚未清償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而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自屬怠為行使權利,且方九霖既受強制執行,即為給付遲延當中,並屬於無資力狀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就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請求權,並代位受領之。至被告雖抗辯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如保險金及請求權、終止權及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為專屬債務人本身而一般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云云,然一身專屬性權利者,多為法律直接明文規定,有基於公益性目的、社會政策者,有基於身分權或人格權或與人格法益為基礎者,法律規定用語為禁止讓與、繼承,或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公益性目的、社會政策者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就業保險法第22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第18條等規定,此皆有其公益性、社會政策目的,蓋前開規定皆為社會保險性質即明。至身分權、人格權,或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如民法第195 條、第977 條、第979 條、第988 之1條、第999 條、第1030之1 條及第1056條等或如扶養費請求,此類亦為法律直接規定之專屬性。準此,對於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乃為法律明文規定,對於前揭法律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權利,一般債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
是以,若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強執行,應得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而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與一般代位權並不相同,保險法第53條之目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故規定保險人賠付後,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保險人。而保險法第103 條則是規定即便保險人賠付後,亦無保險代位權,規定意旨是在闡述人身無價,被保險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若是法規明文定性為一身專屬性,豈會限定主體又特別僅規範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章節,又何不規定為:「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不得代位」或「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即可。是據照法律條文及規範體系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323號判決,皆可得出保險法第103 條規定係在闡明人身無價、無損失填補原則、無損益相抵及無不當得利禁止問題至明。而於被告所論及之一身專屬性字句,所列人身保險種類,亦係在強調人身無價,或指涉保險代位之排除,並非擴及一般代位權問題。依據高雄簡易庭93年雄保險簡字第53號判決及鈞院98年簡上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要旨觀之,既然保險金請求權非專屬權而得由一般債權人代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亦無禁止扣押、讓與之規定,準此,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終止權及解約金返還請求權亦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而得一般代位行使,否則保險金債權及其請求權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返還請求權及終止權即有割裂適用之情形。從而,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方九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或解約權,並代位被告受領該等保險契約解約後之保險金債權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第三人方九霖對被告於48,366.4美元內之債
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方九霖48,366.4美元及自101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對訴外人方九霖即被告之保戶具有債權,而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嗣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對於方九霖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予以扣押並禁止為其他處分,被告收訖系爭執行命令後,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方九霖與被告間之有效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並已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押,並陳明目前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後被告如對方九霖有保險給付,再行予以扣押並陳報鈞院等語。由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原告爰引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失所依據。又系爭保險契約固定有:「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足達1 年以上或繳費累計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之約定,惟就鈞院執行處101 年5 月30日函詢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多寡乙事,被告即於回函中敘明細系爭保單狀態乃正常有效,僅假設訴外人方九霖於收函日即101 年6 月4 日辦理終止契約,計算得領回之金額為美元48,366.40 元。然終止契約乃屬訴外人方九霖之權利,惟迄今被告均未收受方九霖終止契約之通知,是方九霖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既無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實質上而言,方九霖對被告亦無起訴狀所載之48,366.40 美元債權,是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方九霖行使系爭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代為受領解約金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應定性為人壽保險契約。蓋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20條之約定,系爭保險給付項目包括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符合保險法第101 條之規定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3、14及16條之規定,性質上自屬人壽保險無誤。而民法第242 條之但書所謂之「專屬於債務人本身」,即為一身專屬權而言,是如本件訴外人方九霖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該等終止權。至於一身專屬權之判斷,條文雖多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或「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前者如民法第195 條第2 項、同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後者如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之規定。惟於其他情況,法律縱未明文規定,仍無妨於是否為一身專屬權利之認定,至其判斷之標準,依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定,對於判斷是否為「一身專屬義務」所揭示之判準可知,如該義務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或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等,即具有一身專屬性。而義務已屬如此,權利當然更是如此,故於判斷本件訴外人方九霖之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時,即應著重於該權利是否與方九霖之人格、技術、知識或信用等相結合,或以其為基礎。再人壽保險基於生命無價及其所含儲蓄之特性,保險法第
103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117 條第1 項並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亦指出:「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客體,故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與被保險人人格結合之程度,乃係無庸置疑。且因人壽保險所具有之儲蓄性質,而基於不得強迫儲蓄之理由,乃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是既不得強迫其效力存續,反之同樣不得強迫使其效力消滅,此之保險法雖未規定,惟仍為自明之理。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 項亦規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存續與否,完全取決於要保人之決定,尤其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與否之決定權,更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人格有著緊密之結合,其屬於不得代位行使之一身專屬權,更屬無庸置疑。從而,要保人於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請求權,固非一身專屬權利,而得代位行使無疑,惟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由於人壽保險具有不同於其他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之特性,保險法對於此等特性亦有特別強調,是以縱使條文並未規定解約金請求權於要保人終止前不得讓與、繼承或扣押,但依其性質而言,如不解釋為一身專屬權,則顯然有悖於人壽保險之前揭特性,導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失卻對其自我人格之掌控,而顯非適當。
㈢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已如前
述,當非債權人得以代位之客體。此外,雖一般對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理解乃是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卻不行使,致使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惟如前所述,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終止權既屬要保人之專屬權利,其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及何時行使,縱不行使亦無怠於行使之問題,此從保險法及系爭契約對於人壽保險契約效力之存續與否,幾乎完全取決於要保人一己之決定可知,終止權既可決定系爭人壽保險之效力是否存續,當應取決於要保人自主之決定,非任何人可以代為決定者,要保人不願終止,豈不正符合其投保系爭保險之原意?安能謂為怠於行使權利?是以本件方九霖縱使於終止權已得行使之狀況下卻消極不行使,亦不構成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以方九霖怠於行使終止權,致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方九霖基於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終止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方九霖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訴外人方九霖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8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又訴外人方九霖前於99年7 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費每期(年繳)為35,820美元,迄至101 年6 月18日前,訴外人方九霖按期繳納保費,保單為有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81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21頁、第63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8
1 號執行卷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方九霖有債權,刻聲請強制執行中,訴外人方九霖未清償原告之本票債權,而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已屬怠為行使權利,爰依照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方九霖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終止,依照被告計算,訴外人方九霖得領回之解約金為48,366.4美元,原告自得代為領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代位第三人方九霖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如可,本件第三人對被告之債權數額若干?可否由原告代為收受?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此對第三人之訴訟乃債權人基於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而提起。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00 年10月4 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地字第93581 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方九霖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執行法院未認系爭執行標的不得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復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陳報狀,主張訴外人方九霖確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辦理扣押中,惟目前並無訴外人方九霖得收取之金額,故被告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後如有訴外人方九霖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被告將予以扣押並陳報執行法院等語,亦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曾以100 年10月26日北院木100 司執地字第93581 號函文,以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已提出異議為由,函知原告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提出訴訟,惟原告於10
0 年11月2 日收受該函文後,並未於10日內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復先後以101 年2 月2 日、同年3 月7 日、5 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執行法院命被告提出訴外人方九霖完整保單資料、繳付保費之證明文件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以101 年2 月10日、同年5 月30日北院木100 司執地字第93581 號函文函請被告查明上開事項,分經被告以101 年3 月3 日、同年6 月18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177 、C0799 號函文回覆訴外人方九霖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費繳交情形及試算以收受101 年6 月4 日函文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美金48,366.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司執字第93581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可見被告並非不承認系爭執行標的之存在,或於系爭執行標的之數額有爭議,是本件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故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方九霖對被告於48,366.4美元內之債權存在,已有未合。
㈡況查,訴外人方九霖在被告公司僅有一有效成立之系爭保險
契約,惟目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且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方九霖並未向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自難認訴外人方九霖對被告有48,366.4美元內之保險金債權、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另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代位訴外人方九霖向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366.4美元,由原告受領云云。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固無疑問;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
242 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故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判斷之依據。又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 條至第135 條之4 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21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8 1號執行卷內),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九霖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九霖之生存或死亡及生理狀況,均是對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傷害,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方九霖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屬有理。又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於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及保險公司得終止契約,或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時,保險人亦可終止保險契約,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云云,惟該等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或參照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或現存之清算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自與本案上情無涉,無從比附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方九霖對被告有48366.4 美元內之解約金債權、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惟訴外人方九霖對被告目前並無該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債務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但書,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方九霖對被告行使終止權,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48,366.4美元及其遲延利息予訴外人方九霖,再由原告代收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