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 告 林政誠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吳德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關之訴訟,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償還利益之訴訟,性質雖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惟本質並非票據上之權利,故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雖嗣追加依票款請求權為請求(詳後述),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以民國87年7 月20日為發票日、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HW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向其借款之清償工具,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票款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核,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87年間向伊陸續借款共計5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惟經伊委由伊配偶林文雅於87年7 月20日代為提示付款,卻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8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文雅之帳戶提示付款乙情,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中業存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林王雅帳戶開戶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雖認原告依票款請求權所為請求為有理由,然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已如前述,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性質上不適於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原告依票款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其選擇合併依消費借貸關係、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亦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