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28號原 告 陳新群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女因欲至加拿大唸書,若原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其子女之學費將減少甚多,被告之員工王志剛向原告表示,於四個月內可提供原告送件證明,一年內即可取得加拿大公民證,為此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簽訂委份辦理移民契約,由被告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辦原告之移民手續,並約定簽約金與手續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萬元及12萬元,簽約時已先支付手續費6萬元及簽約金136萬元,斯時被告員工王志剛保證能於一年內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原告已於98年1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訴,先位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手續費,備位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以98年1月16日之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手續費,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委任合約書並收受款項後,即積極著手委任事務,諸如派遣員工王志剛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考察農場、參訪工商局等,並於申辦文件備妥後,隨即於97年1月21日將申請移民文件寄出,加拿大移民局於97年1月24日收受,移民檔案編號為Z000000000,被告於97年2月1日收受加拿大移民局上開信函後,隨即將信函傳真予原告,信函上明確記載處理時間約在20至26個月以上,是原告明知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送件,並無遲誤時間,且移民申請本不可能於一年內通過,孰料原告竟於98年1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移民申請逾一年仍未通過,故要求被告返還手續費及簽約款合計142萬元等語,惟被告仍持續辦理委任事務,嗣於100年5月16日經由被告委任之移民律師詢問加拿大移民局,加拿大移民局始要求補送文件,被告於收受上開補件通知後,積極以信件、電話、傳真、律師函等方式通知原告,然原告竟以律師函回覆不願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被告為免原告遲未補送資料而導致遭加拿大移民局拒絕後留有拒絕紀錄,遂通知原告應於補件期限內將移民申請撤回,詎原告仍相應不理,於補件期限經過後,乃由被告委任之移民律師為原告之利益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及香港移民局請求撤件,被告亦已將撤件函及退款申請書等資料寄予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無法通過移民申請,實係原告未提供補件資料所致,且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視同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42萬元,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位訴訟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受任辦理
原告移民加拿大事宜,被告於申辦文件備妥後,隨即於97年1月21日將申請移民文件寄出,加拿大移民局於97年1月24日收受,移民檔案編號為Z000000000(卷第11、12頁)。
㈡原告於98年1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要求被告返還142萬元及額外支出之75萬元(卷第13、14頁)。
㈢原告對訴外人王志剛(即被告長榮公司員工)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第60頁)。
㈣原告持經公證之委任合約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081號裁定駁回(卷第63-64頁)。
㈤原告委由李淑寶律師事務所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寶律字第
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142萬元(卷第66頁)。
㈥被告於99年9月17日以憲騰法律事務所(九九)憲字第99090
2號函,請原告明確指示被告是否須向加拿大移民局辦理撤件(卷第116頁)。
㈦被告委任之移民律師PLEY於100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加
拿大移民局有關原告移民申請案件之進度,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於100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應於120日內補送相關資料(卷第69頁),被告接獲移民律師PLEY之通知後,於100年6月13日將補件通知傳真予原告(卷第70-72頁)。
㈧被告復於100年6月24日以憲騰法律事務所(一百)憲字第
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提供補件資料,逾期將依委任合約書第7條,視為被告已完成契約責任(卷第73、74頁)。㈨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委由李淑寶律師事務所以寶律函字第
000000000號函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無提供資料之必要,並請求將扣除代辦費後之賸餘費用返還予原告(卷第67頁)。
㈩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將撤件資料提供予原告,請原告將撤件
資料填寫完後寄回被告公司,以利被告向加拿大移民局辦理撤件(卷第75-77頁);惟原告遲未提供撤件資料,被告委任之移民律師PLEY為原告利益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及香港移民局請求撤回移民申請(卷78、79頁)。
被告於分別於100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100年10月6日以憲
騰法律事務所(一百)憲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自行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領回撤回移民申請之規費65,600元(卷第80-84頁、第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合約書、支票影本、加拿大聯邦自僱移民申請通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依委任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係因原告自行撤件而無法完成移民申請,視同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42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保證「一年內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備位主張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自行撤件而導致移民申請未通過,依委任合約書第7條約定視為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已繳納之費用不予返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契約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訂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訂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1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長榮公司員工王志剛於簽約時保證於一年內可辦妥加拿大移民,並取得加拿大公民證云云,惟查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委任合約書,斯時被告長榮公司員工王志剛所書寫之承諾文件記載為「本件承諾正式送件後,四個月內提出甲方送件證明,如無送件紀錄證明,則甲方可聲明停辦,簽約款全數退還,並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日拆則算利息(應為折算利息之意)。長榮移民公司代理人王志剛2007/11/23。」等語(卷第68頁),是依上開承諾文件所示,被告公司員工王志剛所承諾之條件僅為「四個月內提出送件證明」,顯無原告所述「於一年內辦妥加拿大移民,取得加拿大公民證」之文字記載,衡諸常情,倘若果有一年內辦妥之保證,當不會書立四個月送件之承諾,是依照該承諾文件之記載,即無從認有原告所主張一年內辦妥之情;其次,證人吳芳絹就「96年11月23日簽訂委任合約當天是否在現場?」之部分,先後陳述證稱:「(在簽原證一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96年11月23日簽約當天是否在現場?)我在現場。(剛剛問時你說不在現場?)我以為是公證,公證我不在現場。(簽約當時有何人在現場?)一些親戚,我先生,我、三個小孩、王志剛。」、「(原證一、二、三、被證七有無看過?)在跟被告公司簽約時我有看到原證一、二,改稱原證一、
二、三、被證七都沒看過。」、「(剛才你看到的原證一、
二、三、被證七,96年11月23日這次你並不在?)對。(你不在現場,如何知道這些事?)是聽我先生說的,之後沒有再跟王志剛確認。」等語(卷第133-135頁),另外,證人蔡木欽則證稱:「(就你所聽到,去辦公證時,王先生有無提到辦理移民時間?)有聽到,他說四個月就可以辦過去,一年內就可以拿到公民。他們在去公證時,在公證人的地方講的,那時是他們二個人在寫文件時所講的,我在旁邊有聽到。」、「(在簽完公證後,原告是否有要求王志剛再簽一份承諾書?)我不曉得,我只看到王先生在寫東西,但是什麼我不清楚。」、「(你剛說兩造有談到四個月就可以辦過去,一年內就可拿到公民證,當時公證人是否在場?)應該沒有。他們在桌上寫文件,我有時有出去,我不是都在那邊聽他們講,有時我不在現場。說這些事情時公證人應該沒有在現場。(公證人在時兩造有無談到四個月就可以辦過去,一年內就可以拿到公民證這樣的內容?)我不曉得因為都是他們在講。(請證人確認公證人在時兩造有無談到四個月就可以辦過去,一年內就可以拿到公民證這樣的內容?)應該沒有,我也不確定。有可能是他們在處理我有在現場,我有接電話還有講其他事情,我沒有記這麼多,我只記得在寫文件時,他們有談到,但在公證人公證時應該沒有講到,時間已久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卷第135-136頁);是證人吳芳絹就「96年11月23日簽訂委任合約當天是否在現場?」之問題,已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嗣後更證稱「原證一、
二、三、被證七都沒看過。是聽我先生說的,之後沒有再跟王志剛確認。」等語,顯見證人吳芳絹之證詞均為聽聞原告轉述而來,其根本不在現場而不具證人之資格,其違法之證詞,無足採信,而證人蔡木欽亦未於兩造公證時全程在場,且對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條件討論無參與而僅片段聽聞,尤其對於是否親自聽聞兩造確認有「四個月就可以辦過去,一年內就可拿到公民證」之條件,前後反覆閃爍,尚難遽以確認;尤其,倘兩造間於簽約時被告公司員工王志剛確有「一年內就可拿到公民證」之保證,以原告所欲達成「減少子女學費」之目的,其對於該等期間之重要事項,於公證時當應將之補充記載於委任合約內或另以文件補充記載,請求公證人一併公證,然自系爭承諾文件以及委任合約書之記載,僅有「四個月內提供送件證明」之文字,均未見有關上開「一年內就可拿到公民證」之文字,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一年內就可以拿到公民證」之約定與保證等語,已非無疑,則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一年內可以拿到公民證」之情,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自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約後,於原告提供資料備妥相關文件後,旋即於97年1月21日將申請移民文件寄出,加拿大移民局於97年1月24日收受,移民檔案編號為Z000000000,足見被告業已履行其「四個月內提供送件證明」之義務,而加拿大移民局所寄予原告之文件,其上亦明載「No processing will occur on your file
for approximately 20 to 26 months.」(我們會在約20至26個月後處理您的案子,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對於「移民送件申請」之義務業已完成,並無遲誤期限等遲延給付之情形,詎原告逕於時距送件申請一年後(即98年1月16日)以移民申請尚未通過為由,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手續費、簽約金合計142萬元及額外支出75萬元,然斯時不但尚未逾加拿大移民局所述26個月期限,且兩造對於何時通過移民申請,亦未見記載於委任合約書及公證書內,被告更未有得於「一年內通過移民申請,取得加拿大公民證」之保證,足見本件非屬被告應於定期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54條先以催告被告給付,即逕予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準此,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85年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均有明文。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應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參民法第94、95條)。查原告於98年1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為「…台端收取手續費及簽約款合計142萬元,承諾正式送件後,四個月內提供寄件人送件證明,如無送件紀錄證明則寄件人可聲明停辦,簽約款全數退還,並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日拆則算利息。惟至今已過一年之久尚未見核准通過,詢問台端亦均以正在處理中搪塞應付,為此希台端於函到三日後返還上述款項及寄件人為此額外支出之75萬元併加計利息…」(卷第13頁),於99年9月14日復委由李淑寶律師事務所以99年寶律字第000000000號函予被告,其律師函記載內容為「緣敝當事人前於98年1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貴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請貴公司返還新台幣142萬元,惟迄今貴公司仍未返還,爰再以本函重申終止委任合約之旨,並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返還上開金額…」(卷第66頁)。準此,原告係於99年9月14日委由律師所寄發之信函,始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文字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加計送達期間及催告期間後,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
㈣另就原告主張:委任合約書第7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之部分,被告答辯主張:其依委任合約書附件約定,亦有必須於四個月內送件及完成代辦移民等委任事務之風險,而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則應為原告所應負擔之風險,本件應無顯失公平情形,且本件極有可能在原告補件後,無須面試即取得加拿大公民證,因此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有存在必要云云,經查代辦移民事務之處理,受移民國政策之影響,有其風險性存在,被告處理代辦移民事項之結果,亦受此風險之影響,是尚難認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為無效;另外,證人王志剛證述「(272萬元是屬於公司的管理費一部分?還是全數匯到國外辦理移民用?)據我所知應該是全部。…(就系爭合約內容委任費是收12萬元及加幣85,000元二部分,陳先生有無問為何要這樣收?)陳先生有問過,我說我們公司是收12萬,國外顧問公司是收85,000元加幣。」等語(卷第139、140頁背面),足見雙方另外所約定之加幣85,000元(即272萬元,原告簽約款支付136萬元),乃原告預付予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而非報酬,而受任人之報酬與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別,必須受任人有實際支出,委任人始有依支付之義務,是原告依照委任合約書所支付之款項,依照委任合約書第7條所約定「視同乙方已完成本合約責任」之範圍,當不包括委任合約書第5條之款項暨委任合約書附件之國外顧問處理費之款項,應堪認定;從而,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對於該等費用倘未能證明確有實際之支出,當不得向原告主張,且受任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本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有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被告對於已收取之國外辦理移民必要費用136萬元,既無法提出單據或明細證明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則即無從認為被告已經支出該部分相關費用,則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即非無據。另本件原告已於99年9月14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亦已於99年9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即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縱使被告再為原告處理事務,亦非屬原來委任契約之義務,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再為原告利益向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及香港移民局申請撤件,即非受任人所應繼續處理事務之義務,則其所為之各項行為,當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併此敘明。
㈤末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委任契約既已於99年9月21日終止,被告復無法證明有支出辦理移民國外申請之必要費用,其受有136萬元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無端支付136萬元之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136萬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手續費6萬元部分,被告既已為原告將移民申請寄送至加拿大移民局,加拿大移民局亦已於97年1月24日收受,足見被告已完成其四個月內送件之義務,該等手續費即應屬被告受任代辦移民事務之報酬,當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請求返還6萬元,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5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4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36萬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