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29號原 告 魯周易坤訴訟代理人 魯孝圓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
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魯周易坤起訴時,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見本院卷第10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被告嗣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5 (見本院卷第43、9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琀棋,許琀棋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96、98至1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於97年7 月23日為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1 年10月5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原告另於10 2年4 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至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且每年簽發本票以作為借款之證明,嗣原告於95年4 月18日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僅清償10萬元,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所餘借款70萬元之擔保。
詎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請求被告更換票據,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餘借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魯孝華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調解時自陳貸與人係訴外人即原告已逝配偶魯德芳,原告既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復未以魯德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借款係魯德芳貸與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負責人吳東瀛,而吳東瀛之借貸行為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該行為復未經被告授權為之,被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且訴外人吳東瀛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為上開消費借貸之有償行為,已損及被告之權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上開消費借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迄今尚餘70萬元未予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㈢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已主張其為借款返還之請求權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依前揭法律見解,在本件請求借款返還之訴,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得否基此請求返還借款等節,則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當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至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0萬元,
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且每年簽發本票以作為借款之證明,嗣原告於95年4 月18日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僅清償10萬元,並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所餘借款70萬元之擔保,被告並曾於97年間發函通知原告換票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之系爭本票、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函及持票明細、依執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4、63至64、74頁)。經查:
⑴被告曾於95年4 月18日、95年5 月23日、96年1 月8 日、96
年8 月24日分別匯款10萬元、2 萬2,917 元、1 萬4,000 元、2 萬9,250 元予原告,有上開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與原告所稱被告曾還款10萬元及支付利息等情相符。
⑵復經證人即被告出納人員溫笑誼證稱:「我自88年3 月17日
至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出納,負責處理主管與秘書交辦之事務。我曾看過原告至公司領取利息,因原告曾借款予被告,被告固定時間會給原告利息,正常是每個月領1 次,但如果原告沒有空,可能會2 個月才來1 次。原告所提出之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是我所製作,也就是我所說原告來領她借款利息的紀錄,借款的金額是70萬沒有錯,但這紀錄所示的2 張票據還有經過換票。系爭本票即係我剛剛所說的換票之後,被告最後開立的票據,開票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總共借了70萬給被告,其間共開了幾張票據作為擔保,是開支票或本票我記不太清楚,總之票的時間到了,就會再換票,最後1 次換的票就是系爭本票。我之所以知道借款的總額是70萬,是因為公司有開票給原告作為借款的證明跟擔保,而我就是經手開票的業務,我都是奉主管或秘書的指示,處理他們交辦的業務。我不知道原告從幾年開始借款給被告,但是我88年到被告公司任職跟前手交接時,我的前手及主管告訴我,原告有借錢給被告,我負責定期支付借款利息給原告,這個時候的借款金額還不到70萬,後來幾年間原告有再陸續借款,被告有陸續還款,最後被告借款未還的金額就是70萬。我今年提出之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是最新的領息資料,96年7 月23日至96年8 月23日支付利息3,500 元,是被告最後1 次付利息給原告的紀錄,之後都沒有再付過,資料顯示的票據就是系爭本票,資料之所以會顯示支票而非本票,是因為電腦系統固定預設項目為支票,實際上公司就是支付這些利息作為借款的利息,這是我最後1 次經辦支付利息給原告後所留存的紀錄。我知道是公司民間借貸,是因為被告前任負責人吳東瀛交辦給前任出納,前任出納於交接時再告知我,依公司的指示,原告跟被告間有民間借貸的關係,歸納為原告個人借給公司的借款,前任出納還有給我1 份文件,上面列了以個人身分借款給公司的債權人及借款金額,原告也有在這份名單裡面。我到職後,原告還有陸續借款給公司,公司的主管會把借款交給我,告知我這是原告的借款,叫我按照程序入帳並開立票據作擔保。到吳東瀛任內截止,之後就沒有再付利息或換票。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第1 行就是被告還款10萬元之紀錄,其他黃筆註記處是交付借款利息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反面),並當庭提出最新依持票人查支票領息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東瀛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是自71年12月31日至97年
2 月29日。系爭本票是公司借貸的憑證,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在我的移交給後手的資料裡有系爭本票。開立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是出納溫笑誼開立票據,最後由我核章。被告向原告借款擔保的方式就是開票,有開支票也有開本票,最後結算,就是用這張本票當憑證。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由員工提供資金,讓員工賺利息。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函是我做的,我要離開公司的時候,新的董事長林文彬說要跟這些債權人協商,林文彬請我在離開前幫他發通知單,讓他接任後可以立即協商。我跟林文彬轉讓的合約有包含承擔此部分的借款,我庭呈的民間借款清單就是移交的清冊之一,其下簽名的邱育彰,就是林文彬的律師。關於原告主張的借款,我不確定實際上借款是誰拿錢給出納的,但是從頭到尾登錄的名字都是原告,我後來才知道原告是被告公司職員魯德芳之配偶。錢是公司借的,是借來週轉的,如果週轉過有資金充足就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並庭呈民間借款清單、大有民借人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經核均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溫笑誼僅依其前手交代內容為證述,並
未參與借款事宜,其證言無法作為本件事證;證人吳東瀛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何帳戶均無法回答,僅稱此均由出納負責,仍無法證明借款人確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查證人溫笑誼、吳東瀛之證言雖未能直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由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及證人證述,可認被告確曾固定給付原告利息,並曾由被告公司帳戶轉匯10萬元至原告帳戶,復被告前任董事長及出納人員均以原告為貸與人之前提,指示、交辦處理給付利息、還款、開票擔保予原告等相關事宜,佐以被告就其因何屢次以公司名義匯款、支付利息並換票予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等情綜合觀察,已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屬實,堪認原告就此已為相當之舉證。
⒊復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借據,不應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縱認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應係存在於訴外人魯德芳及證人吳東瀛間;又原告是家庭主婦,是否有資金可供出借,尚有疑問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既非以書面為要件,原告縱未能提出借據,亦不影響前開認定。又原告與被告間既有移轉金錢所有權即交付借款之行為,已如前陳,原告即屬系爭款項之貸與人,至實際出資者究為原告或其夫魯德芳均非所問,況觀之前開被告內部領息紀錄、開票及匯款對象均為原告等節,益徵系爭借款關係存於兩造間,而與原告之夫魯德芳無涉。末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證人吳東瀛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而遽認被告所稱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均非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民間借貸非被告營運項目,被告公司會計帳目
亦無此項目,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10
0 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然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為要件,至被告是否以借貸為營運項目與此無所牽連,另會計帳目則屬被告內部帳務處理事宜,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⒌被告末辯稱:證人即被告前任負責人吳東瀛以被告名義所為
借貸行為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該行為復未經被告授權為之,被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且該有償行為,已損及被告之權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上開消費借貸行為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8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據。查被告於本件借貸過程中,均踐行還款、支付利息、換票以供擔保等借貸相關行為,已如前陳,均未否認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表示,其臨訟始辯稱此非屬經被告授權之行為,自難採信。況被告所提前開判決,係以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損害賠償相關規定為論究標的,而與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均無所涉,被告辯稱上開判決意旨於本件應有適用云云,尚屬無稽。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意即有償行為非得逕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而係以聲請法院判決撤銷為要件,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亦表示僅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項答辯,非提起反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未取得撤銷該部分行為之勝訴判決,自無從執此抗辯不受拘束;況依前開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即為被告本身,被告本不得循前開規定撤銷自身所為借貸行為。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70萬元,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著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起訴狀繕本又於10
1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第一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前開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還款10萬元後,尚餘70萬元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101 年度訴字第3429號│├──┬───────┬──────┬──────┬──────┬─────┤│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 ││ │ │(民 國)│ (民 國) │ (新臺幣) │ ││ │ │ │ │ │ │├──┼───────┼──────┼──────┼──────┼─────┤│001 │大有巴士股份有│96年8月24日 │97年7 月23日│ 70萬元 │CH0000000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