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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 告 侯明浩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申哲律師

戴維余律師被 告 傅子育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複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1年7月22日簽立如附件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和解債權,及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所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存有不安狀態,而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賈鈞鈞感情不睦,賈鈞鈞因而離家原告同居,被告竟於101年7月21日深夜11時許,偕律師、員警、到場助勢友人等十餘人聚集於原告居所樓下,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下樓,被告並就原告涉嫌觸犯刑法相姦罪,不斷致電要求原告立刻出面談判,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同日凌晨12時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員警洪聖賢陪同前往該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其間,被告與其委託之律師李帝慶與助理費治疆等人不斷口頭威嚇原告,表示原告必須當場簽立系爭和解書,否則被告將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而心理、精神上均受承受極大壓力,而於隔日凌晨4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此外,李帝慶及費治疆亦妄稱妨害家庭事件賠償金額高達數百萬,甚至高達上億,使原告誤以為本件和解金額尚稱合理,而受被告詐欺簽立逾越合理金額十倍以上之系爭和解契約。故原告後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原告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獲得賈鈞鈞所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後,仍濫用其身分權利,向原告索討5,000,000元之鉅額和解金,目的係為支付徵信社之抽成金額,對締約當時處於急迫情況之原告顯失公平,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意圖透過系爭和解書自原告處取得不當之利益,其手段、目的間有失平衡,系爭和解書因其約定內容違反社會妥當性及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因此,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所生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尚未達可撤銷之程度,惟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給付遠超過原告所能負擔之鉅額和解金,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所為之給付減輕為500,000元,並確認逾500,000元部分之債權皆不存在。

(二)綜上,爰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因兩造於101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所生5,000,000元之和解債權,及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面額合計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

(2)原告於101年7月22日簽立如系爭和解書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之法律行為皆應予撤銷。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返還原告。

2、備位聲明:

(1)原告於101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所為給付被告5,000,000元之約定,應減輕為500,000元。

(2)確認被告對原告因兩造於101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所生5,000,000元之和解債權,逾500,000元部分不存在。

(3)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1年7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債權,逾500,000元部分不存在。

(4)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1年7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各為4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原告誘使被告之妻賈鈞鈞離家並與之同居,被告知悉後偕同友人至原告住家附近等待原告下樓,難謂有任何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可能,嗣兩造至東社派出所商談和解相關事宜,商討過程歷時5小時,被告委由律師李帝慶、助理費治疆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僅於協商之初,表達其所欲要求之金額後即離開會議室,由原告、賈鈞鈞、李帝慶、費治疆協商,而協商過程中,李帝慶已多次向原告說明利害關係,並分析此類案件損害賠償或和解金額之範圍,原告亦就此部份詢問李帝慶之意見,足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前已反履考慮、斟酌其自身名譽、工作等各項條件,且兩造亦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於受領賠償後放棄對於原告之民刑事權利,對原告並非全然不利,故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及因自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和解書內容顯失公平、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均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

(一)原告前與被告之配偶賈鈞鈞因婚外情而同居於原告住所,兩造為此於101年7月21日夜間11時許,前往東社派出所磋商和解事宜,並於翌日即22日凌晨4時許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000,000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票載金額共計為5,000,000元。

(二)原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及台北北門郵局第266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各一份可稽,原告與賈鈞鈞於101年7月21日前因婚外情而同居於原告住處之事實,亦經證人賈鈞鈞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97頁)。

五、其次,原告主張係因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被告因而有暴利、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然為被告所不承認,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是否因被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給付被告5,000,000元之約定,是否趁原告急迫、輕率與無經驗?依其情狀是否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取得系爭和解書與本票債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否為暴利行為?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脅迫係以相對人或第三人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表意人為前提,而詐欺則以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為不實之事為要件。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有配偶而與他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要脅原告必須當場簽立系爭和解書,否則將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當日有人在場為其助勢,又不斷出言威嚇,原告顯受被告脅迫而心生畏懼,且被告及李帝慶、費治疆向原告詐欺妨害家庭事件賠償金額高達數百萬,甚至高達上億,使原告誤以為本件和解金額尚稱合理,經查:

1、原告與賈鈞鈞因婚外情而同居於原告住處之事實,前已述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本有權對原告及賈鈞鈞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刑事通姦與相姦告訴,換言之,被告如對原告及賈鈞鈞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與刑事通姦與相姦告訴,為合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不法之情事,自不待言。從而被告或李帝慶、費治疆向原告表示如兩造未能就原告與賈鈞鈞之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由原告對被告賠償金額,則被告將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衡情即難謂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

2、又證人即東社派出所員警洪聖賢證述:被告與被告律師李帝慶律師大約在101年7月21日晚間11點多到派出所,請伊到場協助妨害家庭案件,嗣至原告公寓住所下面,被告配偶賈鈞鈞有下樓,賈鈞鈞表示因樓下有很多人,所以原告不敢下來談和解,伊就請被告、被告律師及助理5、6人先到派出所,伊告訴原告是否有意願到派出所和解,不然對方會以和誘罪提告,原告同意後伊就派警車載原告到派出所談和解,嗣伊安排派出所會議室讓兩造談和解,當時原告有跑來對伊說找不到律師聯絡不到朋友,想要隔天再來談和解等語(詳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賈鈞鈞亦到庭證述:101年7月21日伊在原告家中,被告打電話來叫原告下樓,伊後來在中庭看到10幾個人,其中一位是警察,伊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因為有很多人,不知道下樓會不會被打,警察就說可以提供警局的場所讓大家進去談,嗣原告就說是否可以請警察保護原告的安全,所以就由警察載著伊與原告到警局,在會議室內討論和解的有伊、兩造、被告律師、助理,討論過程伊全程在場,中間有離開會議室去跟被告討論,被告未一直在會議內,因為不想直接與原告談,就由律師與原告談,中間除了值班警員之外有

2、3個員警進出,原告一直有打電話找律師或朋友,但因時間太晚沒有人回應等語(詳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則由證人洪聖賢及賈鈞鈞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原告係因聽從洪聖賢之建議,始與被告前往東社派出所會議室進行協商,且原告係由賈鈞鈞陪同在場,與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及助理進行協商,於協商過程中,並無被告聚眾要脅原告之情事,而原告於協商時仍可自由進出會議室,向員警詢問問題並撥打電話尋求協助,顯見其人身、通訊自由並未遭限制,況東社派出所內仍有執勤員警,依據社會通念,原告如認其有遭受不法危害之虞,大可隨時向在場之員警求救,亦徵原告應無遭受脅迫之情事。至洪聖賢、賈鈞鈞雖均證稱當晚確實有多名男子隨同被告前往原告住處,然當時在東社派出所與原告協商者,僅被告所委任之律師與助理,已如前所述,又查,原告於協商時僅針對和解金額給付方式、可否明天再談等情表示意見,並未曾提及上開10數名男子造成其心理壓力,此亦有和解當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6至157頁),可見10數名男子隨同被告前往原告住處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往東社派出所後,有遭受脅迫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為不可採。

(四)此外,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所載「李帝慶:因為我處理過的案子,我也處理過願意賠二億的,我也處理過願意賠30萬的(下略)法院判決大概30到300都有,法院判決近二年來,你去法院那個司法院檢索搜尋網,打那個通姦,然後損害賠償,二個關鍵字進去,看到判決,大概30到300都有,大概可能就是這個金額而已,不會多,啊這種罪也不會關。」、「原告:所以你是說法院判決三百,你就說法院沒有和解,法院判決下來就判我三百、、「李帝慶:沒有,就最多大概三百」、「原告:那我現在五百,不是我應該上法院」、「李帝慶:沒有啊!重點第一你,第二你要跑法院,你要一直跑,這跑跑二年,起碼要跑二年,對啊!」、「費治疆:還要多前科。」、「李帝慶:對啊!然後再來就是這個我是覺得耗日費時」(見本院卷第148、155頁),可知李帝慶已說明妨害家庭案件法院判決金額之範圍,依其情狀應無故意誇大不實之情事,原告亦理解和解金額縱然可能較法院判決之金額為高,但可避免訴訟過程之耗時與刑事前科紀錄,從而原告基於上述考量,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即難謂其有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事。

(五)承上,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均為不可採,原告雖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不生撤銷之效力,應足以認定。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參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和解當時係深夜,其無從找尋相關人士諮詢,並僅得在數小時內決定和解,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暴利行為云云,惟就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以觀,於上開協商過程中,被告先表示和解金額為10,000,000元,不久後即離開現場,原告曾詢問:「你覺得他(被告)會不會願意跟我談?」、費治疆即稱:「我覺得我們可以說服他,真的,我們可以說服他,如果五百你可以答應的話,我們可以說服他。」、原告:「好啊!那不然你們跟他講好了。」、「那個我要去處分投資,那個流程…。」、費治疆:「那5天咧?有辦法嗎?你應該也希望他們快點離婚吧!對不對。5天咧?」、原告:「1個禮拜。」、「就是禮拜一,大概這個月底31號,剩下200,給我5個月,每個月40。」(見本卷第146頁背面、153、156頁背面),可知被告原要求以10,000,000元為和解條件,經原告與被告委託之律師、助理協商討論後改以5,000,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足見原告當時並非一昧配合被告之條件,處於全無議約能力之情況。

(三)又查,原告雖於協商過程中曾稱:「這個每個人的工作,可能跟每個人的理財不一樣,有的人他可能…,他不可能手邊就有這個錢,現在因為歐債,我手邊是沒有這個現金,所以這個金額對我講,當然是會是一個問題」、「就算我同意500,那可能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可以一次或是他給我分二次」「這樣好了,我一個禮拜給你嘛」,此有上開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足夠現金得以支付5,000,000元和解金,固非全然無據,然查,原告係於00年出生,為大學會計系畢業,現任職於銀行,主要財產有個人信貸、股票、房屋,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97,874元,財產總額為6,711,96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59、202至205頁),則以原告之財產、收入等綜合而論,其縱無現金可以支付上開和解金,然依其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負擔。況而證人賈鈞鈞亦證述:原告覺得5,000, 000元之和解金額很高,但是原告說如果可以換回伊自由,原告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可知原告當時考慮是否以5,000,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除評估其本身財力是否足以負擔以外,亦考量其賈鈞均間感情、賈鈞均或可因此不必再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除此以外,原告當時亦考量其若未與被告和解,則可能面臨民事與刑事訴訟,已如前所述。

(四)況且,依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等,依據社會通念,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權衡當時情狀與利害關係,難謂原告當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狀或者無經驗可言。再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乙方(被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原告)有關妨害家庭、損害賠償及本案所衍生之其他相關之民事、刑事追訴權;甲乙雙方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後,乙方承諾不得以甲方與乙方配偶,以交往過密、通姦、相姦或妨礙家庭等理由,進而對甲方提起刑事告訴、告發、自訴或民事起訴主張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再有其他糾葛(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雖因簽署系爭和解書而需給付和解金5,000,000元,但被告同時亦因此放棄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則兩造為解決彼此紛爭而互相讓步,亦難認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五)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之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或者減輕其給付被告5,000,000元至500,000元,為無理由。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賈鈞鈞及原告處各獲取高額之和解金,濫用其權利,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本有對原告提起民事與刑事訴訟之權利,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係綜合考量其本身經濟狀況、可能面臨之民事與刑事訴訟,及賈鈞鈞將不必再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等因素,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取得和解債權與本票債權,並非暴利行為,亦無濫用權利或者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九、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所為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與主張系爭和解書因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歸於無效,以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地│到期日(民國)│├──┼───────┼─────────┼───┼───────┤│1 │101年7月22日 │3,000,000元 │未記載│101年7月30日 │├──┼───────┼─────────┼───┼───────┤│2 │101年7月22日 │400,000元 │未記載│101年8月30日 │├──┼───────┼─────────┼───┼───────┤│3 │101年7月22日 │400,000元 │未記載│101年9月30日 │├──┼───────┼─────────┼───┼───────┤│4 │101年7月22日 │400,000元 │未記載│101年10月30日 │├──┼───────┼─────────┼───┼───────┤│5 │101年7月22日 │400,000元 │未記載│101年11月30日 │├──┼───────┼─────────┼───┼───────┤│6 │101年7月22日 │400,000元 │未記載│101年12月30日 │└──┴───────┴─────────┴───┴───────┘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