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 告 牛敏中訴訟代理人 牛寰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謝其臣林瑞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契約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1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眷屬宿舍之行政契約存在;⒉被告廢棄因宿舍事對原告提起訴訟所獲得之債權;⒊被告返還因上述債權所沒收原告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9萬9000元;⒋被告返還宿舍與原告居住(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7號卷第7頁,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154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述變更,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詳本院卷第100頁),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任職被告機關期間,獲配住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
○○○路○段0巷0號之眷舍(下稱系爭宿舍),並有簽呈簽明原告經奉准配住系爭宿舍,且獲有被告發給配住證及簽訂被告所要求之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原告於居住十多年期間的宿舍檢查,亦皆照眷屬宿舍之規定辦理。故在原告與申請宿舍之承辦人或主管皆認此宿舍為眷屬宿舍情形下,此眷屬宿舍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而被告機關目前所有退休人員續住宿舍者,均是簽署相同之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故在原告未違反任何眷屬宿舍借用規定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間眷屬宿舍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應與目前所有退休人員續住宿舍者相同。
㈡由此可知,眷屬宿舍之契約係以居住為契約目的,在居住之
要件非僅建物,且被告亦為上開建物之基地管理人。原告因居住所需拆除原木造建物修建磚木造建物,係在被告發給配住證與簽訂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之前。被告配住宿舍時應負責配給原告一合法居住處所,故而原告若因在使用借貸契約前原木造建物拆除滅失,致此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或是對修建之磚木造建物未成立借貸契約等事,皆因被告未盡配給原告一合法居住處所之責任。若因此契約喪失效力,違背契約規定之一方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在被告同意下於該處有居住十多年的事實,則被告非為客觀上不能履行契約而係為主觀上之不能,故此眷屬宿舍之契約應是成立且生效的。況圍繞該基地原有之獨立磚造圍牆與大門,不論是原來的木造建物或修建後的磚木造建物均坐落於此圍牆內且未相連,且不經過此圍牆是無法進入並使用上開建物。故當被告發配住證要原告進住時,該圍牆與大門自是認定被告借與原告使用。
㈢詎料,被告為收回宿舍竟於82年11月5日以北市稽秘乙第200
35號函逕將原眷屬宿舍改列為職務宿舍,藉以強迫原告搬離退休人員可續住之眷屬宿舍。嗣後被告起訴返還房屋與拆屋還地,在拆屋還地之訴因一審法院未細究兩造間所存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受理時,原告向臺北市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陳情希望依眷舍規定辦理,經協商後財政局要求原告當場簽署同意該宿舍仍屬於被告之切結書,以便讓被告解決在返還房屋之訴中判定已非屬被告原建物之困境,讓被告可以重新配住。這時財政局乃於協商後兩日即88年11月26日發函兩造,指示被告先行停止訴訟,『俟研議出可行方案後,再據以續辦』。被告隨即於同年11月29日發函給原告說明『俟研議出可行方案後,再據以續辦』或『俟研議結果後,再另函洽請貴院續辦』,以上均為兩造協商結果,而公函與原告切結書即為兩造承諾。依上承諾被告未研議出可行方案,不得處理本件爭議。然被告不但不思研議可行方案,反而對原告拆屋且追討不當得利等,顯已違反承諾,更視自己之公函如同具文,造成原告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以上述之判決追收使用補償金,強行沒收原告存於台灣銀行用以領取18%利息之退休金共109萬9000元。
㈣綜上,被告不但違背雙方眷屬宿舍契約退休後可續住之規定
,之後又違反『俟研議出可行方案後,再據以續辦』之協商承諾,造成原告以下損失:⒈原告退休後可續住權利受有損害,以91年9月27日遭強制遷離算起至今共120個月,每月另尋房舍居住之租金2萬1187.9元,計254萬2548元;⒉原告被追收使用補償金109萬9000元,則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共計為364萬154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154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於73年8月16日,貸予當時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原告
使用之宿舍,為被告原所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日式木造,面積51點24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市有建物(即系爭宿舍)。此由原告於7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呈報告,申請就系爭宿舍「准予配借自行修葺後居住」,並於修葺後之73年8月14日簽立借用保證書,其上所載借用之舍宿之房屋坐落、建物坪數、建造情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同,即可證明,此亦為本院86年度簡上第367號、8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及87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判決所認定。
㈡因被告73年8月16日與原告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物
,於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前,已因原告修葺而滅失,是雙方於73年8月16日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而原告修葺後之房屋為面積89.67平方公尺之2層樓磚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宿舍非為同一,此亦為原告在本院86年度簡上第367號返還房屋事件所主張,亦為上開所有民事判決所認定。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稱系爭土地土建造上爭建物,故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須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㈢原告不服本院87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雙方雖合意停止訴訟,惟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前,雙方均未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致原告之上訴視為撤回,原審判決因而告確定。然本件被告於上開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同意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係因原告向被告之上級機關陳情,被告因而奉上級機關之命先行停止訴訟,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停止訴訟。而原告向被告之上級機關陳情之內容,為希望被告撤回訴訟,並准其續住系爭建物,至系爭建物處理時為止云云,而此為不可行,為研議其他可行方案,需費時間,被告因此同意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況是否聲請績行訴訟,原告為上訴人,理應較被告更為注意,故原告豈可將不聲請續行訴訟之後果,歸咎於被告。縱使合法聲請續行訴訟,被告未必受敗訴之確定判決,而原告未必受勝訴之判決,而得以續住系爭建物至系爭建物處理時為止,並因此得以免付他處租屋所需之費用,及免付不當得利,故有無聲請續行訴訟與原告所謂之損害無直接關係,況原告所謂之損害亦無舉證已實其說。
㈣雙方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契約亦因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自始無效,是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物,已因原告修葺而滅失,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另雙方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爭執系爭宿舍及系爭建物究為眷屬宿舍或職務宿舍實無意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曾於7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呈報
告,申請准予配借系爭宿舍自行修茸後居住,並於同年月30日呈報稱系爭宿舍業已自行修茸完畢,復於同年8月14日簽立借用保證書,保證於離職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被告遂於73年8月16日將系爭宿舍配借予原告居住。又原告係將系爭宿舍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且自81年8月1日退休後即拒不返還。嗣被告於84年間以系爭宿舍為臺北市所有而為被告所管理,經配住於原告,原告離職後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為由,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4年度北簡字第2188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惟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以原告所配借之系爭宿舍業經原告拆除改建而滅失,現存之系爭建物係原告自建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被告遂於86年6月30日就原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高院以87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提起上訴後,於高院以88年度上字第1218號審理期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嗣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雙方均未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原告之上訴即視為撤回,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218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8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31號、本院87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判決各1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高院87年度上字第331號、本院87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高院88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於9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等事實,此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高院9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㈢原告另於93年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
,再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北簡字第798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等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98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被告固有88年度上字第1218號確定判決可以拆除,然拆除前,兩造曾於前揭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被告同意與其協商處理之方式,然被告並未協商,其亦因此未能續行訴訟,至前揭判決確定,被告持該判決即拆除系爭建物,致其受有租金損害254萬2548元及被告因此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109萬9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宿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是否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4年度北簡字第2188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高院9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等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宿舍業經原告拆除改建而滅失,現存之系爭建物固為原告自行興建,是兩造間原就系爭宿舍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已因貸與物不存在而失其效力,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曾附隨系爭宿舍之使用而存在,然亦因被告所配住之系爭宿舍滅失而消滅,因而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上亦經判決確認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宿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或業已消滅或並不存在,乃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爭點,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被告依前揭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且執行所應受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乃屬依法有據。尤有甚者,上開確定判決之所生之拘束力除拘束兩造外,本院亦不得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原告於本件再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本院自難為相反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首應敘明。
㈢又查,兩造於前案88年度上字第1218號訴訟程序中,均於88
年11月29日(詳高院88年度上字第1218號卷第73、74頁)具狀聲請停止該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固以被告於該停止訴訟程序中,同意俟研議出可行方案後,再據以續辦等情,認被告違反承諾,拆除系爭建物並強制執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對原告另尋房舍居住之租金共計254萬2548元及被告經執行取得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109萬9000元,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被告縱有向高院陳報本案俟研議結果後,再另函洽請貴院續辦之簽辦意見(詳同前揭卷第72頁),然兩造究未能因此達成協議或簽訂任何同意書以為後續辦理之依據,是難以逕以前揭簽辦意見即謂被告負有任何義務。再者,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原告亦應同時知悉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所生上訴視為撤回之效力,是縱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協商方案,原告亦不應輕忽其應自行聲請續行訴訟之權利。準此,前揭訴訟程序因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而生撤回效力,致原審判決確定,原告因此應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難逕以歸責予被告。是原告認被告違反承諾,應賠償其損害共計364萬1548元,依法亦難認有據。然而,民怨之產生,國家機器本得透過人民交付國家治理權之契約,除應依法行政外,尚應與人民為適度溝通,以和諧治理關係,減少人民與政府間之緊張情事。是被告於日後處理相同類型之案件時,依法行政固屬有理,然民眾之期待,亦應同時兼顧,以免傷害人民感情之節,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依法拆除系爭建物並強制執行其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租金及遭執行之不當得利賠償金額,共計364萬154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