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4號原 告 林萬成訴訟代理人 葉秀桃被 告 沈宜璇訴訟代理人 沈錦江被 告 中華婦幼新知促進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碧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同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則為被告沈宜璇所有,依該大樓使用執照所載之各層用途,第5層至第8層用途均為集合住宅,原告係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人士,平日在住處從事按摩業為生,豈料民國98、99年間被告沈宜璇將8樓房屋隔為2間舞蹈教室、1間辦公室,9樓房屋(頂樓加蓋)亦為舞蹈教室,開設中東肚皮舞舞蹈教室,自此原告即未有安寧,營業時間自上午9時起至晚上10時止,因上課產生巨大音樂聲、踩踏地板聲、樓梯間學員聊天嬉戲聲、踩踏地板所造成之共振、共鳴等多重噪音,令原告痛苦不已,無法在住家內安心工作與休息,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沈宜璇反應並向相關單位陳情、檢舉,均置之不理,原告長期處於多重噪音污染下,造成原告罹患重鬱症、恐慌症,並產生失眠、頭痛、腸胃道不適、血壓飆高等身心症狀,又兩造居住之房屋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考量原告為視盲之身心障礙人士,屬聽覺較靈敏之人,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干擾,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宜璇所製造聲響侵入7樓房屋之音量,應較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標準為基準再減少10分貝為度,以排除並防止侵害,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被告沈宜璇移轉8樓房屋所有權予張淵博,並續租予被告中華婦幼新知促進會(下稱婦幼促進會)後,仍不斷製造噪音,故有將婦幼促進會及其理事長許碧蕙亦列為被告之必要。並聲明:⑴被告在8樓、9樓房屋製造聲響侵入7樓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宜璇以:在8樓房屋辦理舞蹈活動者,為被告婦幼促進會,被告沈宜璇雖為第1屆理事長,但於99年3月即改選由被告許碧蕙為第2屆理事長,故原告將被告沈宜璇列為被告並不適格。原告自被告沈宜璇98年6月23日購買8樓房屋後即多次檢舉噪音侵害,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東森新聞台等單位檢查及鑑定結果,8樓、9樓房屋所生之聲音均未超出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值,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就診時之病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診前無該病情,以及該病情之造成是由於被告舞蹈活動發出之聲音所致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婦幼促進會、許碧蕙則以:被告婦幼促進會之登記地址即8樓房屋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8項所定義之第四種商業區,故被告婦幼促進會之設立及行為活動皆在法律規範下,未有任何逾越行為。被告婦幼促進會之行為並無超過環保局訂定之噪音標準,亦未逾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以容忍之範圍,且被告婦幼促進會現今已無在8樓房屋上班或舉辦任何或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7樓房屋為原告及其配偶葉秀桃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訴字卷第28頁)。
㈡8樓房屋於98年6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沈宜璇所有,嗣於10
1年7月6日移轉登記為張淵博所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訴字卷第6、35、36頁)。
㈢被告婦幼促進會原名「中華民國中東肚皮舞推廣協會」,於
95年4月15日經內政部核准在案,第1屆理事長為被告沈宜璇,於99年6月8日經內政部核准變更團體名稱,第2屆(現任)理事長為被告許碧蕙,並有內政部101年10月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訴字卷第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所生聲響應以較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
基準再減少10分貝作為標準?⒈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及臺北市政
府公告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臺北市共劃分為四類噪音管制區,7樓、8樓房屋之地點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規定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20Hz至200Hz(即低頻)於日間(即上午7時至晚上8時間)不得超過40分貝,於晚間(即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40分貝,於夜間(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間)不得超過35分貝,20Hz至20kHz(即全頻)於日間不得超過70分貝,於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於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見訴字卷第127、128頁)。
⒉原告主張:考量原告為視盲之身心障礙人士,屬聽覺較靈敏
之人,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干擾,故請求被告所生聲響應以較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基準再減少10分貝作為標準,以排除並防止侵害等語。然除法有特別明文外,我國人民在法律之地位、法律之適用應一律平等,此為憲法第7條所揭櫫者,噪音管制標準既未就視盲人士甚或聽覺較靈敏人士所應適用之管制標準為特別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所生聲響應以較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基準再減少10分貝作為標準,即乏所據,自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曾於99年2月2日
下午2時40分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該舞蹈教室有使用擴音設施,正播放音樂教學中,稽查人員於法定周界檢測音量為
68.1分貝,並未超過該類區營業場所管制標準70分貝,有該稽查大隊99年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司北調字卷第3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於100年10月17日派員至7樓房屋客廳進行1小時噪音監測,進行其音量Leq之變化,背景音量頻率在20Hz至20kHz其Leq測值為34.3分貝,20Hz至200Hz其LAeq,LF測值為29.3分貝,事件最大音量頻率在20Hz至20kHz其Leq測值為36.9分貝,20Hz至200Hz其LAeq,LF測值為30.3分貝,事件音量與背景音量之差距,20Hz至20kHz其Leq值僅增加2.6分貝,20Hz至200Hz其LAeq,LF值僅增加1分貝,有該署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可考(見司北調字卷第3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100年11月13日派員至7樓房屋客廳進行1小時噪音監測,進行其音量Leq之變化,背景音量頻率在20Hz至20kHz其Leq測值為34.3分貝,20Hz至200Hz其LAeq,LF測值為29.3分貝,事件1為跳舞及打鼓聲,頻率在20Hz至20kHz其Leq測值為43.0分貝,20Hz至200Hz其LAeq,LF測值為39.7分貝,事件2為跳舞及打鼓聲,頻率在20Hz至20kHz其Leq測值為41.8分貝,20Hz至200Hz其LAeq,LF測值為38.4分貝,事件音量與背景音量之差距,20Hz至20kHz其Leq值分別增加10.4分貝及9.1分貝,20Hz至200Hz其LAeq,LF值分別增加8.7分貝及7.5分貝,低頻20Hz至200Hz其Leq測值最大為39.7分貝,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日間及晚間時段管制標準40分貝,但有超過夜間管制標準35分貝,此次量測發現,事件音量在低頻部分高於背景8.7分貝至7.5分貝間,能量差距相當明顯,的確會對原告造成影響,有該署受輔導單位追蹤輔導記錄表可參(見司北調字卷第46、47頁)。
⒊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本件依現有證據,既未能認定被告在7樓房屋有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之聲音,尚難認被告於原告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8樓、9樓房屋製造聲響侵入7樓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並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