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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即承當訴訟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念國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宗翰律師被 告 吳聯益訴訟代理人 吳大有被 告 潘沈邀俤訴訟代理人 潘中輝被 告 陳春蓮訴訟代理人 劉旭明被 告 游欽荃訴訟代理人 游采崨被 告 陳洪貴美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輔 佐 人 陳思星被 告 孫明道

孫銘枝孫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被 告 黃都訴訟代理人 黃信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為黃慶華,其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898、899地號如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I、J、K、L、M、N所示面積共352.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而請求被告應各自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慶華與其他共有人。又黃慶華所為請求,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其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是依照首開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黃慶華起訴時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

㈡復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52.27平方公尺,且於起

訴時即101 年度之系爭898、89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7,000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5 萬0,690 元(

352.57㎡×117,000元/㎡=41,250,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5,088 元,惟黃慶華起訴時僅繳納1 萬7,335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萬7,753 元(計算式:375,088元-17,335元=357,753 元),因黃慶華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據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黃慶華承當訴訟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即承當訴訟人山琳建設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