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64號原 告 呂桂雲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李克毅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慶年被 告 柳智鴻
蔣明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被 告 周玉麟
劉謹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周玉麟、劉謹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柳智鴻、蔣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慶年、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周玉麟、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劉謹蕙、元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周玉麟、劉謹蕙、第一銀行、元誠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周玉麟、劉謹蕙、第一銀行、元誠公司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詳本院卷第136頁及其反面)。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之間保證債務業已於92年9月18日達成
協議,原告對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債務均已消滅,並簽立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第一銀行於免除原告清償責任後,先於94年6月28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原告名下之股票。嗣後,被告第一銀行於9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撤回理由略謂,因債務人呂桂雲已與本行協議清償免責。由上可知,系爭證明書確已免除原告之債務。未料,於100年6月間,被告第一銀行竟又委託被告元誠公司,以被告第一銀行之名義,由被告蔣明為代理人,就前開業已消滅之債權再次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7月1日查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1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依照上開證明書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92年9月18日一次給付373萬6000元後,免除清償責任,而該證明書中所稱「縱使處分擔保物後仍不足清償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係重申和解之法律效果,以和解後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且縱認原告對被告第一銀行之債務須待其處分擔保物後始為免除,則第一銀行亦僅得就原告提供之擔保物(即霧峰段房屋)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將原告位於板橋之住居列為執行標的。
㈡被告柳智鴻、劉謹蕙分別為被告第一銀行、被告元誠公司之
受僱人,均為本件債務催收作業之承辦人員,更已明知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竟仍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渠等錯誤查封行為使被告欠錢不還之錯誤形象深植於鄰居、大樓管理員以及知情友人等心中,更導致不限所有權人皆得搜尋與聲請之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之異動索引中記載該房地:「於100年6月23日遭查封,至100 年7月13日始塗銷查封登記」等語,因而留下永久無法刪除之查封紀錄,貶損原告之金融信用。致使原告日後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徵信後之放款利率當因此調高。原告因被告等人錯誤聲請法院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受有貸款利率價差之損失。以被告第一銀行房屋貸款為例,原告因被告等人錯誤查封之行為導致之利率差額為年利率3.38%(即5.67%扣減
2.29 %即得)。以貸款金額200萬元,貸款期間20年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失,即高達135萬2000元。而上開二人之任職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被告蔡慶年與被告周玉麟,渠等未能確實管控內部作業,屢次錯誤查封原告之住居,顯見原告名譽與信用之侵害結果,並不違背被告蔡慶年與周玉麟之本意。因此,被告蔡慶年與周玉麟對於本件原告權利侵害之結果,亦應認為有故意存在。
㈢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第一銀行、元誠公司提出回復被告名
譽與信用之具體方案,惟被告第一銀行回函僅承認錯誤查封,對於回復原狀之方案卻一再藉詞推諉,不願提出具體補救措施。原告至今遲遲未獲被告等正面積極之回應,僅得尋求司法救濟,以維原告之權益。原告因被告等人錯誤查封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至少235萬2000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柳智鴻、蔣明、蔡慶年、劉謹蕙、周玉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分別為被告第一銀行之代表人、受僱人,被告周玉麟、劉謹蕙分別為被告元誠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被告第一銀行及元誠公司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為回復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周玉麟、劉謹蕙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柳智鴻、蔣明、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慶年、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周玉麟、元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劉謹蕙、元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周玉麟、劉謹蕙、第一銀行、元誠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周玉麟、劉謹蕙、第一銀行、元誠公司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8、79年間向被告第一銀行簽訂共計本金601萬(下
稱主債務)之借款債務,同時於該期間為訴外人芝坊企業有限公司、許祈文、林蕭玉、呂榮豐及盧建林對被告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從債務);前揭原告對於被告第一銀行因此共有6筆債務(借款金額及還款金額,詳本院卷第162、163頁)。惟原告及前揭訴外人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因此尚積欠第一銀行上開主債務共計641萬0787 元,其餘5筆從債務則共計付連帶清償責任1894萬7000元,前揭金額總計為2535萬7787元。又前開原告所積欠之上開主債務,係以坐落於臺中市○○段坑口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段坑口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擔保物)為擔保。是兩造於9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本意,係以被告第一銀行將上開共同擔保物處分後,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方免除原告清償責任,反面言之,系爭擔保物未經處分前,原告對被告第一銀行所積欠之前揭債務,並未免除其清償責任。
㈡被告第一銀行將其中一筆主債務人為林蕭玉,原告、林煌輝
、江方麟為連帶保證人之該件欠款案件委託由被告元誠公司催理。又為保護個人資料,原告之擔保品係系爭主債務之欠款案件,該件原告為主債務人,訴外人王夢華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故無法將主債務欠款資料及協議內容一併提供被告元誠公司。然被告元誠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劉謹蕙,從形式審查被告第一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已符合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方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又100年7月1日查封當日,現場僅有書記官、執達員、大樓管理員及債權人之代理人共4人。大樓管理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告知查封之情事,原告遂以電話告知前往查封人員,其與被告第一銀行已有協議,查封人員立即與被告劉謹蕙聯絡並告知上開情形,被告劉謹蕙於知悉後隨即查證並確認後得知有該協議存在,旋而撰狀於100年7月5日撤回該強制執行。況且,原告係居住於14層大樓之14樓,每層2戶,電梯均有樓層管制,非該層住戶無法搭乘電梯至該樓層,且現今鄰居間之關係十分冷漠,大多不知鄰居為何人,是原告稱因查封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顯不實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所提之和解條件係:以本次查封之債權金額作為賠償總
額(約400餘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被告等未同意原告之請求。100年9月20日原告便發函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同年底原告以被告第一銀行代表人蔡慶年與元誠公司代表人周玉麟為被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信用、妨害名譽、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刑事告訴,並於檢察宮偵查庭訊中追加被告柳智鴻、劉謹蕙為刑事被告。所幸檢察官明察秋毫,賜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請求內容、金額及方式,均有可非議之處。
㈣被告蔡慶年係被告第一銀行代表人、周玉麟為元誠公司代表
人,負責公司營運規劃,對於個案並無參與,對本次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蔡慶年、周玉麟二人顯無故意、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慶年、周玉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被告蔣明非本件債務之業務承辦人,從未接觸本件債務催理,僅係訴狀之送達代收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蔣明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柳智鴻係被告第一銀行委外催收作業之主管,第一銀行委外催收合作廠商共5家,每年都有數千件之委外催收債權須管理,不可能深入了解個案內容,且各案件之間因個人資料保護,均需分別處理,個別委案。被告柳智鴻確信每家委外催收公司都具備相當之專業,如遇有疑問必定會先與第一銀行確認,本件元誠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與第一銀行確認,是被告柳智鴻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對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且知悉查封之標的有誤,3個工作日即撤回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被告柳智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劉謹蕙係主債務人林蕭玉、連帶保證人呂桂雲、林煌輝、江方麟之欠款案件之承辦人,從形式審查第一銀行所提供之債權憑證等資料已符合聲請強制執行要件,雖有注意系爭證明書,但不知被告第一銀行與原告協議內容,遂聲請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劉謹蕙已盡審查之責,對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知悉查封之標的有誤,3個工作日即撤回強制執行,顯見原告請求被告劉謹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8、79年間向被告第一銀行借貸601萬之主借款債務
,同時於該期間為訴外人芝坊企業有限公司、許祈文、林蕭玉、呂榮豐及盧建林對被告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對於被告第一銀行所積欠之債務,共有6筆,合計2535萬7787元;分別為641萬0787元之主債務,及5筆共計1894萬7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嗣於92年9月18日被告第一銀行出具原告系爭證明書(詳本院卷第7頁)。又前揭主債務,原告係以訴外人林國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即臺中市○○段坑口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為該主債務之共同擔保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84至91頁)、借據(詳本院卷第162至181頁)等件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第一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對於原告所持有之股票為強制
執行,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辰字第216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8月11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
㈢被告第一銀行於100年7月1日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4樓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3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月5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蔡慶年為被告第一銀行之代表人;被告柳智鴻為被告第
一銀行承辦本件債務催收之僱員;被告蔣明為被告第一銀之代理人,向板橋地院聲請查封原告住居;被告周玉麟為當時被告元誠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劉謹蕙為被告元誠公司之僱員,負責本件債務催收業務。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原告對被告第一銀行之債務已消滅,仍故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違反系爭證明書之約定,是否屬侵權行為?㈡如是,則依序審酌原告之各項聲明。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證明書約定之違反,是否屬侵權行為?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停止條件一旦成就,法律行為即因此生效,且無需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免除,則為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時,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債權人亦不得再基於該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第一銀行固於92年9月18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原
告,內容載明:「台端前向本分行借款目前尚欠主債務641萬0787元及從債務1894萬7000元,茲同意台端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一次給付373萬6000元予本分行後,若經處分擔保物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免除清償責任,特此證明」等語,然依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觀之,是以被告第一銀行將系爭擔保物處分後,仍有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主債務與從債務時,始免除原告之清償責任。準此,被告第一銀行所為上述之意思表示,應屬附處分系爭擔保物後,尚有不足清償為停止條件,始免除原告該不足清償部分之債務的意思表示,亦即,於原告所積欠被告第一銀行之系爭債務,於第一銀行處分系爭擔保物後,經部分受償,仍有不足時,該不足之部分,始生被告第一銀行免除原告對於該銀行不足受償之債務責任。然系爭擔保物尚登記為原所有人林國隆所有,而該房地之限制登記部分僅有82年間一筆,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84至91頁),足見系爭擔保物,於被告第一銀行於92年出具系爭證明書後迄今,尚未經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處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認被告第一銀行所為原告免除系爭債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亦即原告積欠被告第一銀行之債務內容,仍為原證明書所記載,扣除現金給付後之剩餘債務範圍。是原告以系爭證明書為據,主張其對被告第一銀行所負之債務,業已消滅,而有民法第737條和解效力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第一銀行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第一銀行依據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可言。惟因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確屬原告與第一銀行間對於系爭債權之查封範圍限制之約定,亦堪認定。又該項約定縱因被告第一銀行有逾越查封範圍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洵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逕主張該項違反約定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已有疑義;縱認此時被告第一銀行違反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債權之侵害,並不包含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行為態樣,依目前之學說(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第222頁),侵害債權之行為,為同條項後段所規範,須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合致於該請求權之要件。惟被告第一銀行依據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難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又原告就被告第一銀行、其法定代理人蔡慶年、受僱人柳智鴻、蔣明及被告元誠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周玉麟、受僱人劉謹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或主張,則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渠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⒋基上,原告對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周玉麟、劉謹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柳智鴻、蔣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慶年、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周玉麟、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劉謹蕙、元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周玉麟、劉謹蕙、第一銀行、元誠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被告蔡慶年、柳智鴻、蔣明、周玉麟、劉謹蕙、第一銀行、元誠公司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