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 告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雪如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吳雪如,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改選為陳家明,並由其連任第13、14屆主任委員,後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變更為蘇睿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管委會105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民事委任書、被告管委會第13、14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同日民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被告管委會第15屆住戶會議議程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獨資經營訴外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前揭公司包含中國工廠、境外公司等合稱為河達企業集團,製造生產直排輪鞋及運動器材,行銷國際,於91年間,伊為使經營之河達企業集團有穩定辦公處所,免去租賃搬遷之苦,聽從訴外人即伊配偶鄭郁芬(下稱鄭郁芬)及其委任律師尤美女之建議,將伊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鄭郁芬,未幾再尋訪同棟世貿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賣主,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同棟大樓地下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伊購得後亦尋同一模式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然系爭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實均為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亦由伊及公司公務停車使用,10年來鄭郁芬均無異議,詎鄭郁芬嗣後竟以系爭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居,向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管委會為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住戶公約承諾書係由達邦公司用印簽訂(斯時達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鄭蒼意,於94年間已變更登記伊為登記負責人),並非由鄭郁芬具名簽署,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始終由伊占有管領並作為伊所有車輛暨達邦公司公務車輛停放,被告管委會對上情知悉並瞭解,歷來均向達邦公司收取包含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清潔費在內之費用,然自101年2月後,被告管委會卻擅自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停車證發放予鄭郁芬,且限制伊不得自由使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更拒絕核發停車證,致伊不得進出使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嚴重影響達邦公司業務進行,伊權益受損重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會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不得妨害原告自由使用,並應核發停車證予原告等語。
(二)聲明:
1、被告管委會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不得妨害原告自由使用,並應核發停車證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業經鄭郁芬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其為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伊管委會依建物登記區分所有權人為鄭郁芬而核發停車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鄭郁芬僅為登記名義人,然關於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之歸屬,前經原告對鄭郁芬另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鄭郁芬一再向伊管委會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非經其同意或書面授權,不得任由他人占用;原告雖曾向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341號聲請對伊管委會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前揭聲請已遭本院駁回,是原告請求伊管委會認定原告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並應核發停車證予原告,於法無據。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
(一)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鄭郁芬。其中如附表編號1停車位係於91年3月29日購入,於91年4月11日登記為鄭郁芬名義;編號2停車位係於91年4月2日購入,於91年5月1日登記為鄭郁芬名義。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停車位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係以鄭郁芬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1年4月1日、8日、15日、付款人為遠東銀行、票號CB0000000號、面額780,000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20,000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1,236,209元之支票各乙紙,及於同年月16日交付現金63,791元以為支付。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2停車位之價金為2,500,000元,係以鄭郁芬簽發之91年4月4日、同年月9日、5月8日、付款人為遠東銀行、票號CB0000000號、面額750,000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1,25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以為支付。
(四)被告管委會自101年3月起未核發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停車證予原告,而係發放予鄭郁芬。
(五)原告自101年3月起未使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
(六)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狀現由鄭郁芬持有保管中。
(七)鄭郁芬以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及本件原告為被告,請求渠等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於伊,並請求達邦公司應給付伊4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請求渠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200,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伊一部勝訴(即渠等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達邦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本件原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00元),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及本件原告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就原審關於命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及本件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本件原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就前揭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達邦公司其餘上訴,鄭郁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鄭郁芬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駁回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及本件原告之上訴(即鄭郁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及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本件原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00元;至鄭郁芬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審判決達邦公司應給付鄭郁芬400,000元本息部分,均已告確定),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及本件原告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八)本件原告另訴請求鄭郁芬將系爭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伊,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一)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不得妨害原告自由使用,並應核發停車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鄭郁芬,其中如附表編號1停車位係於91年3月29日購入,於91年4月11日登記為鄭郁芬名義;編號2停車位係於91年4月2日購入,於91年5月1日登記為鄭郁芬名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固主張其與鄭郁芬間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以:
(1)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停車位之價金為2,600,000元,係以鄭郁芬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1年4月1日、8日、15日、付款人為遠東銀行、票號CB0000000號、面額780,000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20,000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1,236,209元之支票各乙紙,及於同年月16日交付現金63,791元以為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車位之價金為2,500,000元,係以鄭郁芬簽發之91年4月4日、同年月9日、5月8日、付款人為遠東銀行、票號CB0000000號、面額750,000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票號CB0000000號、面額1,25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以為支付(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鄭郁芬購買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資金係其所有,且原告與鄭郁芬為夫妻,而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間,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縱由他方出資而取得,其原因有多端,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並非單純以何人出資或共同具名借款,即得謂其二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伊始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即乏實據。
(2)原告雖主張世貿大樓住戶公約承諾書係由伊經營之達邦公司具名簽訂,並提出世貿大樓住戶公約承諾書、被告管委會94年1、2月份、95年1、2月份、98年1、2月份、99年1月份共同費用分攤證明單暨付款簽收簿及被告管委會99年3月3日世貿(九九)費字第3號函、100年2月9日世貿(100)費字第2號函、100年3月3日世貿(100)費字第3號函、101年2月3日世貿(101)費字第2號函(均係函催達邦公司繳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清潔費)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65號卷第21至37頁)云云,然何人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與何人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係屬二事,被告管委會縱曾向達邦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清潔費,僅足證明達邦公司於該期間內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事實,至達邦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登記所有權人鄭郁芬間是何法律關係,被告管委會並無置喙餘地,況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故原告與達邦公司亦為不同人格,尚難單憑世貿大樓住戶公約承諾書係由原告經營之達邦公司具名簽訂並由達邦公司繳納清潔費等情,遽認原告始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3)原告另主張:倘依被告管委會抗辯,顯然被告管委會所處大樓登記所有權人如寄發通知書予被告管委會,表示其登記之房屋非經其同意或書面授權,被告管委會不得任由他人占有使用,豈非被告管委會不需憑法院執行名義,僅需登記所有權人之通知即凌駕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權利,而得禁止、排除與登記所有權人有爭執者使用房屋之權利,則鄭郁芬根本無須提起另案訴訟,被告管委會仍應循慣例核發停車證予伊云云,然被告管委會並無判斷何人始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實際所有權人之公權力,此部分有待法院認定,而原告於另案訴訟期間亦未提出伊與鄭郁芬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有何法律關係,則被告管委會依如附表所示停車位登記所有權人之請求發給停車證,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與鄭郁芬間之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八)),堪認鄭郁芬始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4)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與鄭郁芬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不得妨害原告自由使用,並應核發停車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查鄭郁芬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一)所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不得妨害原告自由使用,並應核發停車證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會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不得妨害原告自由使用,並應核發停車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建號 │基地坐落 │車位編號│權利範圍││號│ │建物門牌 │ │ │├─┼────┼─────────────┼────┼────┤│1 │2006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61號 │74分之1 ││ │ │492地號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段63│ │ ││ │ │巷12號地下2樓 │ │ │├─┼────┼─────────────┼────┼────┤│2 │2007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48號 │88分之1 ││ │ │492地號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段65│ │ ││ │ │、69、71號地下3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