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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82號原 告 徐儷真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確認起訴之對象為何,是否為林志剛個人。

三、請於書狀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係請求確認何年月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何年月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請於書狀載明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撤銷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