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3號原 告 台灣華孚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杏雪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劉宇哲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憲雄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晏慈律師被 告 美商雅喜蘭授權暨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ASHL

AND LICENSING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LC)法定代理人 VERNON F. VENNE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黃渝清律師林威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1日、89年10月13日及94年10月27日向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申請使用valvoline.com.tw網域名稱、zerex.com.tw網域名稱以及valvoline.tw與zerex.tw等網域名稱(下合稱系爭網域名稱),均經核准在案。詎被告美商雅喜蘭授權暨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AshlandLicensing and IntellectualProper ty LLC,下稱美商雅喜蘭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提出申訴,主張原告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財團法人台灣資訊網路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伊,資策會科法所未予詳查,無視原告自88年起即陸續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身為專營進口販售VALVOLINE油品之公司,於使用網域銷售商品時,均向消費者明確告知商品之來源,且從未有以商品之商標權人自居之舉,並無混淆、或誤導消費者而有減損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之情事,均係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竟於101年8月16日以STLI0000-000號決定書作出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之決定。

(二)原告原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具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與正當利益,係因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提出網域名稱之申訴,始衍生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之合法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否、以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應移轉等相關爭議,原告即因而受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具有確認利益。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將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提出前開之申訴送交資策會科法所審查,並作成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之決定,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必須依前開決定予以執行,原告就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之決定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關,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且系爭爭議處理辦法雖交由上述資策會科法所之專家小組決定網域名稱使用爭議,但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為我國網域名稱管理機構,專家小組之決定仍由其遂行,不能以其非決定做成者而置身事外,而謂原告無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valvoline.com.tw、valvoline. tw、zerex.com.tw、zerex.tw等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valvolin

e.com.tw、valvoline.tw、zerex.com.tw、zerex.tw等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美商雅喜蘭授權暨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Ashland Licensing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 yLLC)。

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則抗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顯然並非針對特定法律關係確認是否存在之請求。若解為「確認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契約上之使用權」,則被告從未曾否認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契約上之使用權,是故起訴顯無訴訟利益。若解為「確認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就系爭網域名稱對原告無排除使用之權利」,則原告所對抗之對象顯非被告,是故將列為被告顯屬被告不適格。若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訴訟,則其仍不具有確認利益。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註冊人不服該決定雖可提出訴訟,但其所提出之訴訟係指「與申訴人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判定應否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訴訟。註冊人所提之訴訟,在理論上雖可爭執專家小組決定錯誤或不當,但法律上並無以判決撤銷專家小組決定之規定,是故縱然法院認定專家小組認定錯誤或不當,仍不能改變專家小組決定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事實,原告就此應不具有確認利益。另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本案糾紛僅為註冊人(即原告)及第三人(即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間網域名稱之爭議,原告應以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為被告為對象,為訴訟之解決。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並爭執專家小組決定當否,顯屬錯誤。是故原告以被告為對象,乃欠缺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美商雅喜蘭授權暨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ASHLANDLICENSING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LC) 則抗辯以:

(一)「VALVOLINE」為全球潤滑油領導品牌之一,「VALVOLINE」及「ZEREX」並在台灣取得商標註冊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被告為「VALVOLINE」及「ZEREX」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VALVOLINE」字樣早在55年間即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23915號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機油。「ZEREX」則於72年經智慧局獲准為第197693號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用防凍劑。系爭商標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中。由於Valvoline集團產品品質優良,在世界各地及台灣均享有極高知名度,相關產品在台灣並廣為流通。Valvoline公司在全球網際網路中所使用之網域名稱即為www.valvoline.com,而www.valvoline.

com.tw、www.valvoline.tw、www.zerex.com.tw及wwwzer

ex.tw等4個網域名稱竟遭原告所搶註,致被告、Valvoline集團或經授權之廠商已無法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二)原告所註冊使用之系爭網域名稱,其主要部分valvoline及zerex與被告已註冊商標「VALVOLINE」及「ZEREX」在讀音及字母排序上完全相同,僅有文字大小寫之差異,依一般網路使用者之習慣,英文大小寫係可以互換而毫無差別,甚至有優先輸入小寫字母之習慣,是對於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有產生混淆之虞。更何況,原告在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上所販售之商品與被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近似,而「Valvoline」及「Zerex」系列商品在油品市場上又具有相當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系爭網域名稱已足使一般消費者及網路使用者混淆而無從分辨,甚至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所指向之網站為被告、被告之關係企業,或經其授權之代理商所設,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時間,均晚於「VALVOLINE」、「ZEREX」商標獲准註冊之時間,且依原告在網域名稱申訴程序中所自承,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杏雪之家族自64年起即專營進口販售「Valvoline」品牌油品,由此可見,在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前,即已知悉VALVOLINE及ZEREX為他人之註冊商標,原告絕非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更有甚者,原告及其公司負責人楊杏雪曾試圖於97年向智慧局以「VALVOLINE OIL FILTER」及「ZEREX」商標申請註冊,但均遭智慧局以此商標註冊已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由而撤銷,智慧局並認定原告或其公司負責人楊杏雪在申請前述商標時,早明知被告「VALVOLINE」及「ZEREX」商標之存在,故渠等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益證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告實明知valvoline、zerex等為被告所擁有商標中之文字,且在被告提出申訴時,原告仍在網站上銷售Valvoline及Zerex品牌系列產品,可見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以為兩造間存有授權或代理關係,而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原告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或攀附「Valvoline」、「Zerex」品牌之知名度而促銷其商品,顯然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另原告早已未使用www.zerex.com.tw及www.zere

x.tw等網域名稱,卻仍予以註冊,其使用期限更至2015年或2022年才屆至,可見原告註冊www.zerex.com.tw及www.zerex.tw等網域名稱之目的,係在妨害被告、Valvoline集團或經其授權之代理商使用「ZEREX」商標之文字註冊網域名稱,亦屬惡意註冊網域名稱之情形。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以專營進口被告雅喜蘭公司集團所生產製造商標為VALVOLINE、ZEREX潤滑油產品為業。

2、被告雅喜蘭公司集團分別於民國55年10月1日及72年12月1日註冊VALVOLINE、ZEREX商標各專用於潤滑油及機油、汽車水箱用防凍劑商品。

3、原告於民國97年申請註冊VALVOLINE OIL FILTER、ZEREX商標,經被告雅喜蘭公司異議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8月23日、99年11月1日撤銷商標註冊。

4、原告於88年8月11日向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使用valvoline.com.tw、於89年10月13日註冊使用zerex.com.tw,復於94年10月27日註冊使用valvoline. tw與zerex.tw網域名稱,均經受理註冊在案。

5、被告雅喜蘭公司於101年6月15日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向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認可爭議處理機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資科法律研究所申訴經組成專家小組決定valvoline.com.tw、zerex.com. tw、valvoline.tw與zerex.tw四個網域名稱,移轉於被告雅喜蘭公司。

(二)爭執部份:

1、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得否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原所註冊之上開四個網域名稱,有無符合網路名稱處理辦理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得否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提起本件訴訟?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正當權利,然為被告雅喜蘭公司所否認並向被告台灣網路資中心所認可爭議機構組成專家小組決定原告應將網域名稱移轉被告,原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私法地位已有危險,依前所述自得對申訴及受移轉之被告雅喜蘭公司提起確認之訴。

2、查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雖屬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機構,惟參諸:

(1)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關於註冊管理機構不介入註冊人與他人間有關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之爭議;第10條第1項「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訴訟」。及第6條關於爭議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處理爭議。爭議處理程序由註冊管理機構另訂實施要點規範之。第10條關於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專家小組作出取消或移轉註冊人之網域名稱之決定時,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寄送註冊管理機構與當事人。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十工作日內,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註冊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該決定。但任一方當事人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經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或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則應依該文件之內容執行之。而第4條第2款亦有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者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之規定。

(2)另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應依處理辦法與本實施要點之規定向註冊管理機構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進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註冊管理機構因爭議處理機構之能力或其他事由停止該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爭議案件之權限者,該爭議處理機構不得受理申訴。前項情形申訴人得向其他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及「選擇由一位或三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若選擇由三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應由爭議處理機構所提供之專家名單中,提出三位候選專家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加以同要點第六條亦有關於專家小組之選定及決定作成期限之規範。

(3)凡此,足見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係基於電信法所授權之相關法規所成立,為主管網際網路位址註冊,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就網域名稱之註冊人與第三人間關於網域名稱使用爭議之處理,性質上雖屬於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構。惟其(專家小組)所為爭議之決定,倘註冊人或第三人之一方有所不服,彼此間之爭議,則仍待另以訴訟解決。斯時,就該爭議所為之決定,依現行法規範,尚不足以拘束法院。且一旦進行法院訴訟即應由確定判決結果定其最終權利歸屬準此,原告與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間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爭議,既不服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專家小組)之決定,自應以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為對象,求為訴訟上之決解。乃原告猶以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為被告,求予確認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移轉該網域名稱予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使用之判決。自屬欠缺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二)原告原所註冊之上開四個網域名稱,有無符合網路名稱處理辦理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

1、按網域名稱乃係網路瀏覽時,經由具有特定意義字組之輸入以連結至特定網址而進入特定網站,故其本身具有一定之專有性及識別性。尤其網路虛擬世界發達後,國家、城市、企業、機構甚或個人,無不使用與自己名稱、姓名或商標文字有關之網域名稱,提升網路辨識度,增加網路瀏覽機會,達成交流、交易之目的。網域名稱使用權既屬網際網路之新興權利,在先登記先使用之下,避免無端佔用、濫用、減損、誤認及混淆,乃法律規範之首要目標。因而或透過現行法體系民法上姓名權、或以商標法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加以規範。美國自1995年起,聯邦商標淡化法(the Federal TrademarkDilution Act of 1995;FTDA)開始以專法形式介入,及至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Numbers)邀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就網域名稱爭議問題等進行研究,WIPO於1999年4月30日提出最終報告,ICANN依該報告於1999年10月24日認可UDRP(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

te Resolution Policy)及相關處理辦法,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依據UDRP之原則,於2001 年3月8日制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且歷經修正。另我國商標法第62條於92年修正時亦規定明知為他人之著名或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復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於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在規範網域名稱之爭議。

2、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為「VALVOLINE」及「ZEREX」商標之商標權人,該二商標其中「VALVOLINE」字樣早於55年間即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23915號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機油。「ZEREX」則於72年經智慧局獲准為第197 693號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用防凍劑。

系爭商標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中,並持續製造銷售指定使用之油類商品,此為原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1)。以原告自承專營進口出售被告商標油品長達30餘年,可見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確為著名商標否認原告不會如此販售多年,是被告自有使用該等商標文字之權。衡諸原告於88年8月11日向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申請使用valvoline.co

m.tw網域名稱、89年10月13日註冊申請使用zerex.com.tw網域名稱、以及94年10月27日註冊申請使用valvoline.tw與zerex.tw等系爭網域名稱,其使用時間分別晚於被告於我國商標註冊時間至少20年,其使用該等網域名稱之網頁之主要目的亦在販售其所購得之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獲取原告個人商業利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同意使用其註冊商標之文字,原告以被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依一般消費者角度觀之,必將誤認該網站為商標權人之被告所設置且以為網站內所推介販售之商品均為被告所授權販賣或直接供應之商品來源,實有違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縱其將VALVOLINE及ZEREX之大寫英文字改為小寫,並增加.tw國家網域識別,然其用字仍屬完全相同,不因大小寫有異,且依網路搜尋之慣例,雖有國家網域識別,仍不影響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而有誤導網路使用人認原告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與被告具有同一性,原告所為實有破壞網域名稱之本旨,自不能認有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

3、原告自認販售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油品30餘年,理應知悉被告之商標名稱,竟於販賣10餘年後乘90年代末期網際網路興盛蓬勃之際以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所有商標文字搶先於我國註冊為網域名稱,若謂其為善意使用之人,已非常理所能容。再者縱有註冊網域名稱之需要,以原告無非自行輸入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商標油品之貿易商,未曾經被告美商雅喜蘭公司授權代理銷售,與該商標充其量僅屬權利耗盡下之販賣被告商標商品,關係菲薄,並無使用被告商標文字以為網域名稱之必要,使用自行命名或與原告公司名稱之英文譯名焉有未可,由此益認原告惡意使用被告商標文字以為其販賣被告所有商標商品之用。抑有甚者,原告及其公司負責人楊杏雪嘗於97年向智慧局以「VALVOL

INE OILFILTER」及「ZEREX」商標申請註冊,但均遭智慧局以此商標註冊已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由而撤銷,且為該局已原告或其公司負責人楊杏雪在申請前述商標時,早明知被告「VALVOLINE」及「ZEREX」商標之存在非屬善意申請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異議書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則原告非特曾明知就被告商標之存在而惡意為上開商標之申請,猶見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抑乏善意及正當利益。

4、原告另以其已經在網頁上註明與被告公司無關,自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然原告網域名稱已經使用被告之商標文字,經網路搜尋或連結後,瀏覽人必因該等網域名稱與被告商標文字誤與被告有關而點選進入,此種誘使消費者進入網頁已生混淆誤認,不因其網頁上之文字記載而阻卻,且原告使用與被告商標相同文字作為網域名稱,消費者因易於混淆誤認而瀏覽連結,不能認為原告網站因而廣為人知,況原告亦未提出確切市場調查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無從認原告有使用之正當性。

5、準此,原告以被告商標文字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不惟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行為,且造成混淆更有惡意註冊及使用之情事。被告雅喜蘭公司於101年6月15日依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向被告網路資訊中心所認可爭議處理機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資科法律研究所申訴並經專家小組決定valvoline.com.tw、zerex.com.tw、valvoline.tw與zerex.tw四個網域名稱,以原告違反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移轉於被告雅喜蘭公司,自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並無使用被告所有商標文字以為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權利,且惡意註冊及使用,足生消費者混淆誤認,又對管理及紛爭處理機關之被告網路資訊中心起訴,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就valvoline.com.tw、valvoline.

tw、zerex.com.tw、zerex.tw等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及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valvol

ine.com.tw、valvoline.tw、zerex.com.tw、zerex.tw等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美商雅喜蘭授權暨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