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01號原 告 吳東樺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複 代理人 黃愉婷律師被 告 陳進發
陳進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進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進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只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因情事變更,則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所受讓民國83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原共同被告陳日月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
378.49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區○○○段十四張小段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進發,被告陳進發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3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日月之訴,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又於同年7月25日追加陳進壽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再於同年8月19日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利息,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復於104年3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進發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3年2月23日起,其餘220萬元自8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壽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3年2月23日起,其餘220萬元自民國8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經核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進發於與陳日月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撤回訴訟確定,而無從對陳日月主張移轉登記請求權,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訟目的已不能達成,足見情事已有變更,且原告均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就系爭土地有所主張,其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定國於38年12月29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日月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該土地,惟陳定國付訖價金後,陳日月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定國於76年3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進發單獨取得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得對陳日月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陳進發之弟即被告陳進壽則將獲配該土地8分之1之權利。伊於83年2月22日與訴外人陳熙烈共同出資420萬元,由陳熙烈出名與被告陳進壽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進壽應於簽約起3年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熙烈,被告陳進發並於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3項承諾願見證並履行契約。陳熙烈付清買賣價金後,被告均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於簽約後3年內即86年2月22日前履行上開義務,陳熙烈遂於88年初將該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陳進發;被告陳進發乃陸續於88年、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與伊簽立切結書、委託書,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以延長過戶期限,另協議由被告陳進發訴請陳日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發,俟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詎被告陳進發與陳日月間另案雖先獲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一審勝訴判決,被告卻遲未能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重新審理時,被告陳進發竟具狀撤回訴訟,致其縱有向陳日月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實體法上權利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陳進發對伊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103年8月15日準備六狀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各返還買賣價金420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進發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3年2月23日起,其餘220萬元自8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壽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3年2月23日起,其餘220萬元自8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原係伊之多年好友,因圖謀系爭土地之龐大利益而慫恿伊與被告陳進壽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乃藉陳熙烈名義先支付200萬元價金,購買被告陳進壽就系爭土地8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且由伊即該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名義人擔任該契約見證人俾確保契約效力。詎原告簽約後第2年遂脅迫被告陳進壽解除契約並同時簽立面額42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後更邀集數名人士時持該本票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伊不得已僅能同意委由原告辦理該地登記事務,且將伊全家所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讓予原告遷入使用,以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代價,抵償被告陳進壽對原告之價金返還債務,原告並同意於系爭契約到期日支付尾款220萬元後將解除該約。嗣系爭契約約定之3年期限屆滿,被告均未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熙烈名下,陳熙烈旋於86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詎原告竟於88年間將陳熙烈之債權移轉於己,並糾眾強迫伊簽立88年7月22日切結書及91年6月6日委託書,更向伊要求高額辦理登記代價。綜觀兩造全部交涉過程、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及結果,伊所有財產毋寧被原告掏空殆盡。又前揭以房租代償價金返還債務迄至98年終於抵銷完畢,伊乃於同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催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占用房屋,惟原告置之不理,經伊起訴後獲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下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兩造並未另行協議延長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且原告另積欠伊之房屋租金已與被告之價金返還債務抵銷,系爭契約復經伊於98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自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進壽則以:伊係與陳熙烈簽約,簽約後一切事項均交由被告陳進發作主處理,伊不知詳情,又不論原因為何,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日月,陳日月因行蹤不明且未受
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選任張文輝律師為財產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本院調閱上開選任管理人案卷可稽。
㈡被告陳進發、被告陳進壽為兄弟,陳定國為被告之父。
㈢陳定國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於38年間與地主陳日月訂立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陳定國並已付訖買賣價金,惟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進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㈣陳定國於76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陳進益
、陳月嬌協議由被告陳進發繼承三七五租約佃農身份,以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對陳日月之買受人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陳進壽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則為8分之1。為被告陳進發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39號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卷(下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一審卷)附契約書足憑(見該案卷一第31頁)。
㈤原告與陳熙烈共同出資420萬元,於83年2月22日由陳熙烈出
名與被告陳進壽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被告陳進發為見證人,約定由陳熙烈向陳進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買賣總價金為420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陳進壽)承諾本約之不動產最遲於簽約日起3年內,登記於甲方(即陳熙烈)名下(即都市計畫地目變更完成並過戶完成)。否則乙方應於3年到期後1週內退還甲方新臺幣420萬元整,並補貼甲方3年之銀行利息」;第14條第2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係田地,亦未過戶乙方名下;乙方承諾3年內能過戶甲方時,乙方應將其權利(所有權全部)之8分之1過戶予甲方,即最少20坪」;第14條第3項約定:「見證人係本約標的之承租人陳進發,願遵照本約之約定見證並履行」,被告均簽名於系爭契約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
㈥陳熙烈於83年2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並由原告於84年2
月22日前就買賣尾款之220萬元以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付清全部價款。為被告陳進發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有本院調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一審卷附交款備忘錄可證(見該案卷一第74頁)。
㈦被告陳進壽於83年2月22日開立到期日為85年2月22日,面額
為4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此有本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㈧陳熙烈於86年5月12日以臺北老松郵局133號存證信函,表示
系爭契約已屆滿3年,並催告被告陳進壽依照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1週內履行,否則將依法提起訴訟。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
㈨原告於86年7月間遷入被告陳進發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
房屋居住,並於88年3月9日將戶籍遷入登記於該址。此為被告陳進發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㈩原告與陳熙烈於88年1月1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自立協議書
之日起陳熙烈將其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此為被告陳進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有本院調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一審卷附協議書(見該案卷第78、79頁),及原告提出證人陳熙烈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一審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被告陳進發於88年間主張陳定國與陳日月簽訂買賣契約,而
其繼受該買賣契約對陳日月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另案訴請陳日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陳日月敗訴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有該案判決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
被告陳進發於97年12月2日持上開另案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據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遭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無法判斷該判決之被告陳日月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日月為由,拒絕受理;被告陳進發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持相同理由,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被告陳進發於98年3月2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37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因被告陳進發無法就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應依系爭契約返還價金及3年銀行利息,業經兩造協議自91年2月21日至98年2月22日止,由被告陳進發提供所屬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以抵償系爭契約所欠之債務,故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等語。
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被告陳進發於98年間,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所占
用之空地為由,訴請原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所占用之空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39號判決原告應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121.3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於被告,並自98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630元,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被告陳進發之民事起訴狀、另案遷讓房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鐵皮屋,曾因配合申請農地做
農業使用證明書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拆除,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曾於91年1月14日核發臺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後系爭房屋於原地重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
系爭房屋曾於86年7月至98年3月30日為原告占有使用,原告
使用範圍如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39號判決附圖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所示面積121.38平方公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
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對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以原審准予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確有重大瑕疵,於陳日月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被告陳進發於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7號更審中撤回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7號卷宗查明。
上開事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價金本息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意延長?㈡系爭契約是否曾經解除或終止?原告以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意延長?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尤須斟酌經濟目的及交易之習慣等,依誠信原則為之。經查,被告陳進發於系爭契約雖係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用印,惟契約第14條第3項明載被告陳進發「願遵照本約之約定見證並履行」等文句,被告陳進發復自承因其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名義人,故由其擔任見證人以確保契約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參諸被告陳進壽陳稱伊雖有和陳熙烈簽約,惟都是陳進發作主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可知系爭契約固以被告陳進壽為出賣人,惟被告陳進發除擔任見證人外,亦負有擔保契約履行之責任,如被告陳進壽未能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陳進發亦同負其責。
⒉系爭契約係於83年2月22日簽定,依其中第2條第3項約定
,系爭土地最遲於簽約日起3年內應登記於買受人名下,足見被告所負出賣人土地交付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本應於86年2月22日屆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86年2月21日屆期後,因兩造仍有繼續履約意願,被告陳進發乃於88年7月22日簽立切結書委託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嗣又於91年6月6日簽立委託書予原告,以俾被告繼續遂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並提出臺北老松郵局133號存證信函、切結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之履行期已於86年2月22日屆至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上開切結書、委託書之簽署日期分別為88年7月22日、91年6月6日,距前述屆滿日已各逾2年、5年之久,實難憑以認定兩造有藉此延長系爭契約履行期之意。且依原告自陳熙烈所受讓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給付42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交付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為:「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茲本人(即被告陳進發)同意提供辦理登記所需證件,『委託』吳、蔡、連等三人負責處理…」、「四、本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含法院勝訴判決確定)暫不聲請登記,於尋覓買主出售土地後一併登記,所得款項本人先保留其中百分之37.5,再給付1,000萬元予吳、蔡、連等三人取得,其餘額本人保留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吳等三人取得,移轉登記費用除由輾轉買受人負擔者外,均由本人負擔」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契約當事人及約定履行之權利義務,與系爭契約所規範者迥不相同,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已合意延長履行期限。再自前揭委託書觀之,係因被告陳進發取得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確定判決,乃委託訴外人楊進財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約定委託期限僅為3個月,逾期未辦妥受託人應即無條件返還全部資料予被告陳進發(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與系爭契約之買賣約定關連甚遠,不能憑以率斷被告陳進發與原告即有延長系爭契約之合意。再者,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均未經被告陳進壽簽署,原告援以主張與被告陳進壽亦有延長系爭契約之履行期,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延長系爭契約履行期之合意,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是否曾經解除或終止?原告以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
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是否曾經解除終止?
被告陳進發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第2年即要求被告陳進壽解除契約,被告陳進壽同時簽立面額420萬元本票作為價金之返還,又陳熙烈曾於86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且伊因以房租代償價金返還債務迄至98年終於抵銷完畢,亦曾於98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本票(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臺北老松郵局13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4頁)、新店中央郵局3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票乃無因證券,被告陳進壽交付本票可能為買賣價金之返還,亦可能為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其原因關係所在多有,縱使被告陳進壽曾簽發4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亦難憑以遽認兩造於簽約後第2年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觀諸86年5月12日陳熙烈致被告陳進壽之臺北老松郵局133號存證信函所載「土地買賣合約現已屆滿3年…請先生(即被告陳進壽)於壹週內履行合約,否則本人(即陳熙烈)將依法提出訴訟。」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4頁),僅能證明陳熙烈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之86年5月12日,曾定期催告被告陳進壽於7日內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則至多於催告期滿後被告陳進壽仍不履行契約時,陳熙烈取得契約解除權而已,於陳熙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嗣後陳熙烈已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陳熙烈復於88年1月16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益徵陳熙烈並未另對被告行使解約權,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續。再者,被告陳進發雖曾以98年3月20日新店中央郵局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權之約定,本件復別無法定終止權之依據,則被告陳進發所為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由。從而,被告陳進發辯稱系爭契約曾經原告解除或經陳熙烈、被告陳進發終止云云,均無足採。⒉原告以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有亦有明定。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有同法第226條可歸責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3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進發對陳日月提起之另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訴訟,雖先經本院判決被告陳進發勝訴,然嗣由高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被告陳進發復於更審審理中之10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訴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陳日月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第三人所有土地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未經定期催告逕以民事準備㈥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3年9月2日送達被告陳進壽(見本院卷二第83頁送達回證),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陳進發(見本院卷二第91頁之送達回證),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數額為
何?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所約定總價金為42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83年2月22日以現金交付,尾款220萬元則於84年2月22日前以同面額之支票交付,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均如前述,則兩造自互負解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3年2月23日起,其餘220萬元自8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⒉被告陳進發雖另辯稱:因被告於86年2月22日履約期屆滿
時均未能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兩造乃口頭協議自86年7月起,由伊提供所有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以相當於房租每月2萬元之代價,清償被告陳進壽所積欠應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迄至98年2月應已抵銷完畢云云,固提出98年3月20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對價抵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且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之判決,已認定原告係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被告陳進發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及請求遷讓房屋,其中固提及因其提供擔保土地所有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應依約退還價金及3年銀行利息,業經協議由其提供系爭房屋自91年2月21日起供原告使用以抵償其所欠債務云云,惟此乃被告陳進發片面所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且存證信函亦未提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實難據以認定兩造有以系爭房屋使用對價每月2萬元抵償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協議,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⑵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發對原告所提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周圍所占用之空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告陳進發終止,原告自98年2月22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而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周圍所占用之空地予被告陳進發,此有卷附該案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進發同為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之當事人,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何,均為該案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另案遷讓房屋訴訟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二審確定判決認為:被告陳進發曾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當初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務,原告為收件方便始入住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88年7月22日切結書、91年6月6日委託書作為委託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證明,故原告最初乃得被告陳進發承諾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陳進發再主張嗣後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係為抵償原告對被告陳進壽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審酌被告陳進發主張抵償之金額龐大高達630萬元,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重大,如果真有抵償事實,不應無書面記載資料,況被告陳進壽於原審到庭,亦未曾就此部分為陳述,被告陳進發所主張此部分抵償事實,尚無依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關係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陳進發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至98年1月屆滿,嗣同意原告之請求延長居住日期至98年2月22日,被告陳進發曾於同年月12日先行會同管區警員通知原告,再以同年3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顯見被告陳進發已為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陳進發之義務等語。其所為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就該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於98年2月22日前係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堪以認定。
⑶承前所述,被告陳進發未能舉證兩造曾協議以系爭房屋
使用對價抵償系爭契約買賣價金,98年2月22日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對價關係,被告陳進發辯稱自86年7月起以相當於房租每月2萬元之代價,抵償應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迄98年2月已抵銷完畢,洵無足取。⒊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進壽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被告陳進發則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並負有擔保履行契約之責,已如前述,其等所負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壽給付4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3年2月23日起,其餘220萬元自8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發給付4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3年2月23日起,其餘220萬元自8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陳進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進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