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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 告 趙毅倫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請求給付資績分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6年度全體軍訓教官之資績分表,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茲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資績分表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