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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 告 趙毅倫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許嘉容律師黃旭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 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績分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民國96年度資績分總分未達晉任

中校標準,未辦理原告之晉升評比,而曾另訴表示提供96年1月至7月全體晉升軍訓教官之資績分表予原告,惟迄未全部交付,如被告未能提出資績分表,則應將原告支援內政部替代役所獲之獎狀加分,列入資績分中,重新補辦晉升評比,並通知國防部辦理原告之回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教育部(軍訓處)96年度全體晉升軍訓教官資績分表(含每人姓名、級職、個人總分)與原告等語。惟按軍訓教官編制屬於教育部,不計入國軍總員額,其人事處理,除甄選補充、晉任、退伍核辦及將級軍官人事外,其餘悉由教育部軍訓處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由軍訓處訂定軍訓教官人事作業規定送國防部核備。軍訓教官晉任、外職停役退除之核辦屬國防部權責事項;軍訓教官晉任建議與退伍審查與轉報,屬於教育部權責事項,此有國防部訂頒「軍訓教官甄薦任用規定」可參,是軍訓教官之晉任候選作業,依國防部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辦理,其程序應先完成任職程序審查,方能辦理任官作業。任職程序建議由教育部為之,任官程序由國防部核辦。又軍官、士官之晉任,係就編制定員之上階官缺,選拔已停年屆滿且考績合格者派任之公法行為。其實施選拔之機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6條、第7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統一選拔,其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之」其不定期晉任實施選拔對象,為調佔上階職缺,教育部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軍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一、調任之日起6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是教育部於其所司軍訓教官之晉任候選作業程序中,自應受此拘束而執為晉任評比依據,且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主張及事實、理由,顯係延續其主張前以軍官調任教育部所屬學校為軍訓教官,軍訓教官之人事作業係由被告之軍訓處建議審查,基於該地位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完整之96年度全體晉升軍訓教官之資績分表,顯係因兩者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依該公法上關係始得為請求;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資績分表,若未能提出,則應依其主張辦理其晉升評比,回復其少校役滿晉升中校資格等語,則係爭執其請求准否將影響其身分與職業及憲法所保障公務員之權利,俱非普通民事法所得審認或介入審查救濟。此情可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2號晉任事件裁定理由㈡載明原告於該事件中,以追加請求同前揭聲明部分,係因不符行政訴訟法追加規定而遭駁回,非經認無審判權,即可肯認。原告上揭請求,應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民事法院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資績分表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