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 告 趙毅倫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因請求給付資績分表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資績分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原告請求應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民事法院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事件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審理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2月10日院貞日股101訴17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次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業於移送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4,000元後,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35元(計算式:17,335元-4,000元=13,335元)為溢繳,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屬有溢收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返還之。原告並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