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 告 吳明謙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林謝秀蘭(即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業(即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建成(即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建發(即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月娥(即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月華(即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再興於原告在民國101 年5 月14日起訴後(卷一第2 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於102 年7 月9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卷三第189 至196 頁),經其繼承人林謝秀蘭、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及林月華於102 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援引伊於81年2 月6 日與被告林再興等人簽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第4 條,以及於81年6 月25日與林再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另案士林地院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簽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俟於101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林再興在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於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二第127 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此等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針對包含被告林再興在內之地主所有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原○○○區○○○段一小段573 、574 、575 、576、577 、578 、579 、659 、660 、662 、663 、498 、
664 、666 、667 、668 、669 、709 、580 、581 、58
2 地號及臺北市○○區○○○○○區○○○段○○段0000000 0000 地號等位於松山五分埔土地,原告(原名吳石象)與訴外人陳清河(已歿)前曾協助處理被告林再興等地主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移轉登記訴訟以及與土地上現住戶協調事宜,被告林再興等地主乃承諾給付原告、陳清河俟後出售該等土地價金百分之35,作為協調有功之酬勞;雙方並於81年2 月6 日,針對上開虎林段一小段573 、57
4 、575 、576 、577 、578 、579 、659 、660 、661(原告起訴狀漏載661 )、662 、663 、498 、664 、66
6 、667 、668 、669 、709 、580 、581 、582 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10 、311 、312 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授權書之25筆土地),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及陳清河為一般代理人,負責與系爭授權書25筆土地之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並於系爭授權書第
4 條約定:「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35作為酬勞金」。
(二)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因於77年間將系爭授權書之25筆土地中之虎林段一小段574 、575 、576 、577 、578 、579 、
660 、661 、662 、663 、664 、666 、667 、668 、66
9 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10 、311 、312 地號計18筆土地,連同另筆永吉段一小段312-1 地號土地,共計19筆土地(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讚盛,產生買賣糾紛,而於另案士林地院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涉訟,在此訴訟程序中,原告與陳清河以參加人身分,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於81年6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在1 億5,872 萬5,290 元之範圍內,其中1,587 萬2,529 元(其中百分之35由陳清河、吳石象《即原告》取得,各取得百分之17.5)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即包含本件被告林再興在內之地主)及參加人(包含陳清河及本件原告)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即原告》共取得百分之35(各分得百分之17.5),出售價金超過1 億5,872 萬5,290 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60,上訴人百分之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分擔百分之
60 , 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40),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2 (各百分之1 )。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第6 條約定:「第5 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分得百分之35(各百分之17.5)。」基此,無論依據系爭授權書或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林再興等地主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均得向地主主張請求分配其中百分之17.5。又吳讚盛嗣後則將其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吳翊正承受。
(三)詎原告日前始悉被告林再興於99年8 月間,將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中之永吉段一小段311 地號及虎林段一小段
575 、576 、578 、660 、662 、667 地號之道路用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吳翊正(即如附表一所示),將其中永吉段一小段312 之1 地號及虎林段一小段664 、666 、
668 地號之建地出售予訴外人韋麗華(即如附表二所示);以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林再興出售土地所得,扣除試算之土地增值稅後,金額即達7,915 萬6,295 元,依據系爭授權書第4 條及系爭和解筆錄第5 、6 條約定,原告應獲得其中百分之17.5即1,385 萬2,352 元(計算式:7,915 萬6,295 ×17.5% =1,385 萬2,352 )。再者,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亦約定,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如欲以每坪未逾70萬元之價金出售土地時,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出售;第8 條則約定,若逾1 年未覓妥買方出售,須於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4 成以上時,各方當事人始得單獨洽辦出售事宜。然本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逕將附表一道路用地及附表二建地,以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約定之出售條件,低價「買賣」轉讓所有權予吳翊正、韋麗華,且處分土地之所得款,原告均毫無所得,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書第4 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
8 條約定,及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1,385 萬2,352 元,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並保留餘額請求權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於77年5 月17日與吳讚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出售予吳讚盛時,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5,872 萬5,290 元,嗣因被告林再興等地主與吳讚盛爭訟數年,該等土地價值上漲,雙方乃於另案士林地院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以1 億5,872 萬5,29
0 元作為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及第6 條之區分基準而分別適用。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先從該19筆土地出賣總價金中,拿出1 億5,872 萬5,290 元之金額,再將該1億5,872 萬5,290 元金額中之9 成分配予被告林再興等地主,餘下1 成分配予吳讚盛,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再將依前述分配方式分得之價金中,各自拿出百分之35,由原告、陳清河共同取得。至於該19筆土地出賣總價金
1 億5,872 萬5,290 元以外之金額,性質上視為地價上漲之額外收益金額,故約定此等額外收益金額中之6 成分配予吳讚盛,餘下4 成分配予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原告及陳清河則再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所受分配金額中,主張百分之35之權利,換算後原告及陳清河可分得此等額外收益金額中之百分之14(計算式:40% ×35% =14% ),此即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之意旨應為:吳讚盛共分得百分之
60、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共分得百分之26% 、原告及陳清河共分得百分之14。事實上,本件依據原告、陳清河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簽立之系爭授權書第4 條約定,原告、陳清河所得受領之酬金,即係按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政府規費後之百分之35,亦即:原告及陳清河應係自地主分得價款中,主張百分之35之權利;而系爭和解筆錄上開針對原告及陳清河可分得酬金數額之約定內容,亦未與系爭授權書有相互牴觸情形,僅係增加其等於該19筆土地買賣價款之1 億5,872 萬5,290 元範圍內時,可另自吳翊正所分得價金中、主張百分之35之金額,至於買賣價金逾1 億5,872 萬5,290 元範圍外之金額,原告及陳清河僅得自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可分得之價金(即該超過
1 億5,872 萬5,290 元外之金額之百分之40)中,主張百分之35之金額(即該超過1 億5,872 萬5,290 元外之金額之百分之14)。基此,原告及陳清河可分得之「百分之35」比例,計算基準會隨著累積買賣金額之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計算基準,並非一概逕以全部價金計算可分得之金額,原告及陳清河於93年5 月4 日與被告林再興針對本件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出售價金進行分配時,亦係依此基準以為核算。
(二)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原告、陳清河、吳讚盛及被告林再興等地主,針對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及第6 條之出售價金分配時點,另於92年1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2年1 月13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記載之
1 億5,872 萬5,290 元,係於出售該19筆土地之出賣總價金中,達1 億5,872 萬5,290 元時進行分配,出賣總價金
1 億5,872 萬5,290 元以外之金額即額外收益部分,則於每次出售累積達2,000 萬元時進行分配;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係以「買賣價金總帳」之方式進行分配,絕非各筆土地出售後立即分配價金。又系爭92年1 月13日協議書係屬多方當事人契約之性質,俟後雖因承受吳讚盛就系爭和解筆錄權利之吳翊正赴美,致原告、陳清河及被告林再興等地主無從進行分配,乃在未經吳翊正同意下,私自朋分土地出售價金,惟因吳翊正未參與分配且未同意變更系爭92年
1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故被告林再興等地主與原告、陳清河分配價金時,亦約定日後結算若有溢領即應返還,絕非各筆土地出售後立即分配價金。
(三)針對本件附表一道路用地移轉予吳翊正部分,雖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應將土地出售,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依和解筆錄約定之比例分配,惟因道路用地遲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價格賣出,被告林再興等地主乃與吳翊正約定,先將吳翊正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可得之土地持分比例(即:百分之60),進行移轉登記,且為避免土地過於割裂,並簡化共有關係,遂協議先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值,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就該等道路用地之持分集中於其中虎林段一小段667 地號土地上,而將相當於土地總值百分之60之持分面積移轉予吳翊正,故附表一道路用地之所有權變更,並非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出賣土地,被告林再興等地主亦未就此取得買賣價金,是原告對被告林再興請求給付此部分土地買賣之酬金,並無理由。
又被告係因無買主願意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價格購買,始與吳翊正為上開移轉登記,被告並非故意不依該和解筆錄約定價格出售,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或故意阻礙條件不成就之情形。
(四)針對附表二建地移轉方面,依據被告林再興與吳翊正於99年8 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8 月11日協議書)約定,先由被告林再興將該等建地移轉予吳翊正或其指定之人,由吳翊正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並由吳翊正先交付(依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林再興分配比例之)相當於附表二建地價值百分之26之保證金予被告林再興作為擔保,日後若出售,實際買賣價金暫由吳翊正保管,待被告林再興等地主與吳翊正及原告、陳清河等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結算分配,可見被告林再興僅取得相當於附表二建地價值百分之26之保證金,並非買賣價金,且被告林再興所取得之保證金,亦未包含原告及陳清河就附表二建地可獲得之百分之14比例。此外,針對本件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移轉登記部分,原告亦已另案訴請吳翊正返還溢領之款項,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963 號事件繫屬中,原告於本件再次向被告林再興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縱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有理由,然據會計師查核結果,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實際領取之金額已達3,811 萬1,059 元,且已溢領977萬3,080 元,被告亦可就原告溢領之數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清河曾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於81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及陳清河為一般代理人,負責與系爭授權書之25筆土地之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並於系爭授權書第4 條約定:「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35作為酬勞金。」(見卷二第112至115 頁系爭授權書影本1 份;較清楚之系爭授權書第1頁影本見卷三第237頁)。
(二)被告林再興等地主針對其等於77年間將虎林段一小段574、575 、576 、577 、578 、579 、660 、661 、662 、
663 、664 、666 、667 、668 、669 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10 、311 、312 、312-1 地號等19筆土地出售予吳讚盛所生買賣糾紛而涉訟之另案士林地院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原告與陳清河以參加人身分,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在81年6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於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上開19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在1 億5,
872 萬5,290 元之範圍內,其中1,587 萬2,529 元(其中百分之35由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即原告》取得,各取得百分之17.5)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即包含本件被告林再興在內、但部分鄭家《即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除外之地主)及參加人(即陳清河、本件原告以及前揭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即原告》共取得百分之35(各分得百分之17.5),出售價金超過1 億5,872 萬5,290 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60,上訴人百分之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分擔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40),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2 (各百分之
1 )。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第6 條約定:「第5 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分得百分之35(各百分之17.5)。」(見卷一第83至106 頁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 份)。嗣吳讚盛於92年間將其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吳翊正(見卷一第108 頁背面本件101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原告曾於92年9 月19日與陳清河、吳翊正、地主代表即被告林再興及訴外人鄭木通、暨代書即訴外人鄭美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5 人聯名帳戶),用以存放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售得價金;俟被告、陳清河、鄭木通、鄭美蘭又於92年11月4 日在上開分行另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4 人聯名帳戶)。(見卷二第22
1 頁背面至第222 頁本件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242 頁被告101 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理由七狀、卷二第268頁原告101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四狀)。
(四)被告林再興於99年8 月間,將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中之永吉段一小段311 地號及虎林段一小段575 、576 、578、660 、662 、667 地號之道路用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翊正,將其中永吉段一小段312 之1 地號及虎林段一小段664 、666 、668 地號之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韋麗華,各該土地總面積、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時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金額及扣除增值稅後之移轉淨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見卷一第14至20頁及卷二第13
6 至161 頁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卷二第211 至212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另與吳翊正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963 號事件涉訟繫屬,而於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查,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963 號事件中,係主張:「92年間出售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中部分土地所得價金,經存入系爭5 人聯名帳戶後,先後於96年
1 月17日、98年2 月9 日為吳翊正之債權人許嘉真、韋麗華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共計扣押1,305 萬8,585 元,致伊及陳清河原本各可得之其中35% 款項即228 萬5,252元遭用以抵繳吳翊正個人債務,侵害伊及陳清河依系爭和解筆錄所享有之分配權利」,而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與陳清河共同訴請吳翊正各給付其等228 萬5,
252 元;而因該另案被告吳翊正抗辯:「原告及陳清河就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所得主張之土地售得價金中1 億5,87
2 萬5,290 元之35% 即各得2,777 萬6,925.75元,已經原告及陳清河受領無誤;而針對超過1 億5,872 萬5,290 元之價金部分,原告及陳清河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共計可得14 %,其中針對代書鄭美蘭於93年以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原告及陳清河自系爭5 人聯名帳戶及系爭4 人聯名帳戶所分得之款項,已各溢領其二人原應各可得之7%比例,是原告及陳清河已無權再對系爭5 人聯名帳戶所存價金款項為任何請求;又就吳翊正而言,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應可獲分賣價之60% ,以此計算吳翊正就93年以前出售之部分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所得價金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與吳翊正實際獲分之款項相較,仍不足3,940 萬8,
256 元,故吳翊正以系爭5 人聯名帳戶內之1,305 萬8,58
5 元清償自己其他債務,既未逾3,940 萬8,256 元,則原告及陳清河該另案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本件原告及陳清河乃於該另案再以「就所有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出售價金均應共分得35% 比例」之主張,詳細計算該19筆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97年間出售部分、98年3 月10日移轉部分土地予吳翊正部分以及98年8 月、99年間包含本件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移轉予吳翊正或吳翊正指定之人韋麗華之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主張原告及陳清河就此等土地之移轉,與其二人分別已領得之款項相較,仍有不足,反之,吳翊正所分得之部分,則已有溢領,故吳翊正上開抗辯並不足採等情,此有該另案一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卷二第170 至18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另案卷宗查核屬實。依上,原告於該另案訴訟中,係主張其就92年間出售之部分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存於系爭5 人聯名帳戶之價金,因遭吳翊正債權人扣押所生之損害,而對吳翊正訴請不當得利之返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係於雙方主張答辯中,因提及針對本件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就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原告、陳清河及吳翊正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分配之款項數額,究竟是否尚有受領不足或已有溢領之情事,乃述及本件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移轉情事及相關土地價值暨應受分配數額之計算,然此僅為原告於該另案之相關理由陳述,仍無礙其於該另案係主張「存於系爭5 人聯名帳戶之92年間出售土地價金款項遭吳翊正債權人扣押所致損害」之原因事實,而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吳翊正起訴請求,此與原告本件係針對被告林再興所為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之移轉,主張其未獲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受配之任何款項此一原因事實,依系爭授權書第4 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林再興應給付300 萬元,二件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該原因事實所涉之土地出售部分暨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自難以原告有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963 號事件之涉訟繫屬,即認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針對被告林再興移轉附表一道路用地所有權予吳翊正、移轉附表二建地所有權予韋麗華之事實,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書第4 條約定或據此約定依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再興給付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17.5% 比例計算之款項?
1. 經查,原告及陳清河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於81年2 月6 日
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係針對虎林段一小段573 、574 、575、576 、577 、578 、579 、659 、660 、661 、662 、663、498 、664 、666 、667 、668 、669 、709 、580 、581、582 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10 、311 、312 地號等共計25筆土地所為約定,此有系爭授權書影本1 份存卷足佐(卷二第112 至115 頁;較清楚之系爭授權書第1 頁影本見卷三第
237 頁),附表二建地中之永吉段一小段312 之1 地號土地並不屬於此25筆土地之範圍(見卷三第237 頁系爭授權書第
3 條土地標示約定,已將原載之「虎林段一小段665 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12 之1 地號」另行劃記刪除並蓋章確認,且將原載「27筆」土地件數數字更正為「25筆」),此亦為原告查明後所自承在卷(見卷三第240 頁原告102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七狀);基此,原告針對被告林再興將附表二建地中312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韋麗華之事實,自不得援引系爭授權書第4 條之酬金約定或據此約定依民法第
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再興以為請求。
2. 而附表一道路用地及附表二建地其餘虎林段一小段664 、666
、668 地號等計10筆土地,雖包含於系爭授權書約定之25筆土地範圍內,而系爭授權書第2 條約定:「吳石象(即本件原告)及陳清河為一般代理人,負責與該25筆土地之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但無直接收款及訂定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系爭授權書第4 條約定:「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35作為酬勞金」,第5 條約定:「前條酬勞金與各個契約(地主與買主所訂契約)所定地主收款時間同時按前比例支付,如未能出售之畸零地與他人合建時,地主亦應按前訂比例支付酬勞金(不能交付現金則以土地折價)」等情,固有系爭授權書影本足參(卷二第112 至115頁);惟針對包含上開10筆土地在內之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原告與陳清河已於被告林再興等地主與吳讚盛就該19筆土地77年5 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爭議涉訟之另案士林地院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以參加人之身分,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在81年6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即包含本件被告林再興在內、但部分鄭家《即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除外之地主)、參加人(即陳清河、本件原告以及前揭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及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同意該19筆土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77年5 月17日之買賣契約暫緩履行,但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土地之所有權狀。」第4 條約定:「上訴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協力出售該19筆土地,如售價在每坪70萬元以上(如因公告地價調高,則每坪價格亦隨同一幅度調高),則上訴人、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如售價低於每坪70萬元,則應得他方全體之同意。」第5 條約定:「出售之價金,在
1 億5,872 萬5, 290元之範圍內,其中1,587 萬2,529 元(其中百分之35由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即原告》取得,各取得百分之17.5)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取得百分之35(各分得百分之17.5),出售價金超過1 億5,872 萬5,290 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60,上訴人百分之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分擔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40),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2 (各百分之1 )。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第6 條約定:「第5 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分得百分之35(各百分之17.5)。」第8 條約定:「若逾一年仍未覓妥買主及簽訂買賣契約,則如售價在當時公告稅值加四成以上,則上訴人、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之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出售價金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部分由林辰彥律師代為收受轉交,被上訴人分得部分由戴森雄律師代為收受轉交。」(見卷一第83至106 頁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執是以觀,原告、陳清河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已透過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約定,將系爭授權書第2 條原約定「本件原告及陳清河僅負責與土地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無論如何均無訂定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變更為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第8 條約定「本件原告、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以及吳讚盛均同意應協力出售該19筆土地,且於所洽售價達於一定金額或逾一定期間仍未覓得買主簽約而所洽售價達一定金額時,原告、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或吳讚盛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其他當事人即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之義務」;將系爭授權書第4 條原先之報酬約定,於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第6 條詳細區分出售價金於1 億5,872 萬5,290 元範圍內以及逾此範圍外之金額,約定應如何在本件原告、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間進行分配計算之方式,以及77年度以後之地價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如何由「吳讚盛」、「包含本件被告林再興在內、但部分鄭家(即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除外之地主」、「本件原告、陳清河」、「上開部分鄭家地主」間比例分擔,暨該另案士林地院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吳讚盛方面之戴森雄律師、包含本件被告林再興在內(但部分鄭家除外)之地主方面之林辰彥律師之酬勞比例,並特別約定隱瞞出售金額之一方喪失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另將系爭授權書第5 條「本件原告、陳清河直接向被告林再興等地主請求酬勞」之約定,於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變更約定為「出售價金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本件原告、陳清河及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分得部分由林辰彥律師代為收受轉交,吳讚盛分得部分則由戴森雄律師代為收受轉交。」故應認針對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部分,原來原告、陳清河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簽訂之系爭授權書約定,已被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所取代,原告自不得就此再援引系爭授權書第4 條之酬金約定或據此約定依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項 、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再興以為請求。
(三)針對被告林再興移轉附表一道路用地所有權予吳翊正、移轉附表二建地所有權予韋麗華之事實,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5 、6 、8 條約定或據此約定依民法第100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再興給付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17.5% 比例計算之款項?
1. 針對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方面:
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售所得總價為4 億839 萬287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實得價金已達
2 億9,251 萬2,577 元等情,業經本件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963 號事件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8 號一審程序中,提出其於98年1 月19日與陳清河、吳翊正及地主代表即鄭木通及本件被告林再興之土地出售價金會算記錄1份為證,而為該另案一審判決所認定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宗核實無訛,則針對本件被告林再興於99年8 月間之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所有權移轉事實,若構成系爭和解筆錄所稱之「出售」,此顯已屬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超過1 億5,872 萬5,290 元之出售價金範圍」,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原告與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吳翊正,即應於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後段約定,扣除相關稅捐支出及戴森雄律師、林彥辰律師各百分之1之酬金後,依第6 條約定之比例,進行所餘款項之分配,而不應再適用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前段針對「1 億5,872 萬5,
290 元之出售價金範圍內」之分配約定,故本件原告援引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之價金分配比例約定及據此約定依民法第
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再興以為請求,即非有據。
2. 針對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及第8條約定方面:
A. 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第4 條及第8 條約定,本件原告、陳
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以及吳讚盛(及嗣後承受其就此權利之吳翊正),均應協力出售包含附表一道路用地及附表二建地在內之19筆土地,且約定原則上須上開所有當事人全體同意始得出售,除非每坪出售單價達70萬元以上或逾一年仍未覓得買主簽約而售價達當時公告稅值加四成以上時,始得由上開任一當事人單獨決定出售,有該和解筆錄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再興所為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之移轉行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8 條約定之方式,而依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該等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並扣除增值稅後之淨額,就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受分配之百分之17.5比例價金,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
B. 惟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
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再興上開移轉行為係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4 、8 條約定之買賣,損害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受分配之利益,而欲援引民法第100 條規定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林再興本件移轉行為,依系爭和解筆錄得受分配價金之條件已經成就。然本件原告既稱被告林再興此等移轉行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4 、8 條約定,則依其主張,被告林再興此等移轉事實即已難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出售」,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得受分配價金之條件亦難謂成就,意即: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林再興上開移轉行為係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買賣事實,另方面又稱此移轉行為已構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買賣,而主張應受分配價金,實係相互矛盾。繼以,觀諸原告之主張,其係認被告林再興本件低價移轉土地行為本身,即屬「損害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且同時亦屬「讓伊依系爭和解筆錄受價金分配之條件成就之行為」,則顯然並非民法第100 條所定「當事人於『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之規範範疇,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00 條規定對被告林再興為損害賠償請求,並非有理。
C. 又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係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再興應於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4 、8條之單價約定時,始得單獨決定出售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惟其卻在低於該單價之情形下,進行該等土地出售,而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得受分配價金之條件應視為已經成就等語;惟對於被告林再興而言,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原為其所有,其若將該等土地所有權出售或移轉他人,即須依系爭和解筆錄將售得價金分配予本件原告、陳清河及繼受吳讚盛權利之吳翊正,較諸保留該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言,應認出售或移轉土地實對其較為不利,至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林再興原應在達於系爭和解筆錄第4 、8 條約定之單價以上始得出售」卻「於未達該單價時即為本件出售」,而認被告林再興構成「阻其條件(即「應達於該單價以上出售」之條件)之成就」云云,然針對本件被告林再興所為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之移轉行為,若構成系爭和解筆錄所謂之「出售」,應適用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後段及第6 條有關「逾1 億5,872 萬5,290 元之出售價金」之約定,進行分配乙情,業於前開認定明確,則對被告林再興而言,依該等約定之應受分配比例,即為一固定之比例,則若能如系爭和解筆錄第4 、8 條約定之「達於一定單價始行出售」(而非原告所稱之「壓低單價」出售),反會讓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受分配之數額或價值提高而受有利益,是本件被告林再興亦不符合「因『系爭和解筆錄第4 、8 條約定之單價以上始得出售』之條件成就,而會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故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為主張,亦非有據。
3. 針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方面:
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得受分配土地出售之價金,僅為依此和解契約所生之契約上利益,是其所稱被告林再興未依約給付應受分配之款項,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保護客體,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林再興給付約定應受分配款項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有理。
4. 針對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方面:
A. 經查,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及相關之第5 條後段約定內
容,係約定於超過1 億5,872 萬5,290 元範圍之土地出售價金,於扣除第5 條後段約定由吳讚盛(俟由吳翊正承受)負擔百分之60、本件原告及陳清河暨被告林再興等地主負擔百分之40之77年度以後發生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之金額,應先給付戴森雄律師與林辰彥律師各百分之1 之酬勞,所餘款項,始再依第6 條約定之比例,由本件原告、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吳翊正)進行分配。意即: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及相關之第5 條後段約定,實僅為一分配比例及計算方式之約定,並未約定「三方當事人(即:『本件原告、陳清河』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暨『吳讚盛《吳翊正》』此三方),應於何時以及如何進行價金分配以及彼此間相關款項如何交付、收受之事宜」,是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乃就此約定:「出售價金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本件原告、陳清河及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分得部分由林辰彥律師代為收受轉交,吳讚盛分得部分則由戴森雄律師代為收受轉交。」由此可知,依據本件實屬三方約定、且牽涉細部稅捐等其他相關費用計算、甚亦同時涉及其中二方當事人律師酬金給付事宜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均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統籌核算分配並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後,始由戴森雄律師代收吳讚盛(吳翊正)應分得之價金、由林辰彥律師代收本件原告、陳清河及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分別應分得之價金,再分別轉交予各該應得款項之人,意即:「本件原告、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吳翊正)」此三方當事人,均不得直接向任何一方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得受分配價金款項。
B. 而因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確約定該等土地出售價金核算及分
配之時點暨詳細之款項分配撥付程序,「本件原告、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由吳翊正擔任代理人)」此三方當事人,乃再於92年1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吳讚盛、陳清河、吳石象(即本件原告)(以下簡稱甲方),鄭木通等人(即包含本件被告林再興在內之地主)(乙方)緣為求有效履行甲、乙雙方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暨因甲方共同連帶保證乙方履行其出售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7 、575 、
576 、577 、579 、660 、661 、662 、663 、664 、666、668 、669 地號土地持分予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下稱虎林段買賣契約)條款等故,是乃特立本協議條款如后,由甲、乙雙方共遵信守為憑:一、乙方依虎林段買賣契約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應全數存入甲、乙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附加第三人『吳翊正』、『陳清河』之特定印章共同監管。二、前項專戶內買賣價金,雙方同意由該專管帳戶直接撥付甲方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所應分得之各該款項,但有關林辰彥律師、戴森雄律師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得酬金部分除外。三、出售價金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第一階段取得1 億5,872 萬5,290 元整後(有關第一階段之價金分配則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執行),則雙方同意前項專戶內之買賣總價金應扣除甲方吳讚盛因虎林段、永吉段土地涉訟所生之一切訴訟費用額(含律師費),惟上開應扣除之金額應經乙方確認,惟甲方吳讚盛尚未繳付之共二期地價稅稅款應由吳讚盛應分配款中扣除,本條第一階段乙方取得之1 億5,872 萬5,290 元整之價金部分,甲方吳翊正、陳清河必須配合銀行專戶用印由乙方領取,出售價金超過
1 億5,872 萬5,290 元整之價金第二階段部分雙方約定每次出售達總價2,000 萬元時,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比例分配執行至結束為止。四、前條分配之價金乙方以實際有出售土地持分者方有分配之權利,未出售者無分配之權利,另前條第一階段出售價金達1 億5,872 萬5,290 元整後甲方才有分配之權利之情形,如乙方有地主確定不出售或部分不出售時,扣除該不出售地主之持分比例,則甲方可於酌減上開地主比例後,於出售未達1 億5,872 萬5,290 元整時,亦可提前分配之,特此聲明。」此有該92年1 月13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27 至229 、265 至267 頁),兩造亦不否認確有簽立該協議書無訛;基此,「本件原告、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吳翊正)」此三方當事人,乃藉由該92年1 月13日協議書,明確約定在該協議書簽立當時已出售予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部分土地售得價金,應存入三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於1 億5,872 萬5,290 元範圍內之款項,在扣除相關稅捐後,由三方直接自該帳戶中撥付各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第一階段之價金分配),而超過1 億5,872 萬5,290 元範圍之款項,則應於每次出售總價達2,00
0 萬元時,始得進行分配(即第二階段之價金分配);基於此92年1 月13日協議書,三方當事人亦確實於92年9 月19日開立系爭5 人聯名帳戶,用以存放土地售得價金;而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售所得總價為4 億839 萬
287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實得價金已達2 億9,251 萬2,
577 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上開三方當事人,自此之後的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自即應依該92年1 月13日協議書約定,於每次出售總價達2,000 萬元時,始得進行分配。而本件被告林再興雖曾於101 年12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簽立此92年1 月13日協議書後,原告及陳清河在出售價金達到1 億5,000 萬元門檻之前,就一直來要求地主要分配出售價金,所以才改為同意分批分配,而沒有依照原本的協議履行。」等語(見卷二第223 頁),而為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民事準備五狀予以援用,主張兩造已協議改為「按各地主持分土地所占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之比例,及按各地主各自出售土地之金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分配」等語(卷二第279 頁),然被告上開所陳,實僅表示是三方當事人中之「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方面同意「原告、陳清河」方面要求之分批分配,而未表明另一方即吳讚盛(吳翊正)方面亦同意變更原協議內容,則與系爭和解筆錄同屬三方約定性質之系爭92年1 月13日協議書約定,是否得僅透過三方當事人中之原告、陳清河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此二方之私下合意即為變更,已顯有疑,再者,縱認該92年1 月13日協議書原定之「每次出售總價達2,000 萬元始得進行分配」之第二階段價金分配原則,業經合意變更為原告所稱「按各地主土地持分比例及各自出售土地金額予以分批分配」之方式,然該92年1 月13日協議書所定「土地出售價金款項應存入三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由三方自該帳戶中撥付各應受分配之數額」之價金分配請求方式,仍未經三方當事人合意變更,自仍應依此方式以為款項撥付分配。申言之,由於本件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自始即涉及「本件原告、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及「吳讚盛(吳翊正)」此三方當事人,並非單純之兩造當事人間相互請求之關係,其中又牽涉細部(且不同年份)之稅捐等相關費用之分擔比例計算、甚亦同時涉及相關律師酬金給付等複雜事宜,故系爭和解筆錄原即約定土地出售價金均應交由律師統一核算分配並代收轉交,三方當事人嗣後簽立之92年1 月13日協議書,雖變更原和解筆錄應交由律師統籌分配代收轉交之分配方式,然仍同基於本件係屬三方間價金分配之性質,約定為應將出售價金存入三方合意指定開設之銀行聯名帳戶中,再由此屬於三方共同監管之帳戶進行分配款項之撥付,以確保價金分配計算之正確性,並杜絕三方間部分當事人相互請求分配給付而衍生之嗣後爭議;基此,依據系爭92年1 月13日協議書此分配款項撥付之約定,及其植基於與系爭和解筆錄分配方式約定之意旨,本件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之土地出售價金,直接對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或吳讚盛(或嗣後承受權利之吳翊正),為分配款項支付之請求。
C. 依上,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實僅為一分配比例及計算方式之
約定,並未約定所涉「本件原告、陳清河」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暨「吳讚盛(嗣由吳翊正承受權利)」此三方當事人間,應於何時以及如何進行價金分配以及彼此間相關款項如何交付、收受之事宜,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約定之出售價金應交由律師統籌分配代收轉交之分配方式,以及三方當事人嗣後簽立之92年1 月13日協議書變更約定為「應將出售價金存入三方合意指定開設之銀行聯名帳戶中,再由此屬於三方共同監管之帳戶進行分配款項之撥付」,均係基於本件係屬三方間價金分配、而非單純之兩造當事人間相互請求之關係,其中又牽涉細部(且不同年份)之稅捐等相關費用之分擔比例計算、甚亦同時涉及相關律師酬金給付等複雜事宜,乃透過上開分配方式,以確保價金分配計算之正確性,並杜絕三方間部分當事人相互請求分配給付而衍生之嗣後爭議等約定意旨,應認本件原告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之土地出售價金,直接對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或吳讚盛(或嗣後承受權利之吳翊正),為分配款項支付之請求。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再興就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之移轉行為構成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出售,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6 條約定及據此依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再興給付伊依約得受分配之價金款項,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針對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部分,原來原告、陳清河與被告林再興等地主簽訂之系爭授權書約定,已被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所取代,原告不得就此再援引系爭授權書第4 條之酬金約定或據此約定依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再興以為請求;而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售所得總價為4 億839 萬287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實得價金已達2 億9,251 萬2,577 元,故針對本件被告林再興於99年8 月間之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所有權移轉事實,若構成系爭和解筆錄所稱之「出售」,顯已屬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超過1 億5,872 萬5,290 元之出售價金範圍」,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原告與陳清河、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吳翊正,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之比例,進行所餘款項之分配,而不應再適用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前段針對「1 億5,872 萬5, 290元之出售價金範圍內」之分配約定,故本件原告援引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之價金分配比例約定及據此約定依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再興以為請求,即非有據。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再興本件低價移轉土地行為本身,即屬「損害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且同時亦屬「讓伊依系爭和解筆錄受價金分配之條件成就之行為」,則顯然並非民法第100 條所定「當事人於『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之規範範疇,且被告林再興亦不符合「因『系爭和解筆錄第4 、8 條約定之單價以上始得出售』之條件成就,而會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00 條、第10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再興為損害賠償請求,亦非有理。再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對於土地出售價金之款項分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保護客體,是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林再興給付約定應受分配款項之請求權基礎。復以,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約定之出售價金應交由律師統籌分配代收轉交之分配方式,以及三方當事人嗣後簽立之92年1 月13日協議書變更約定為「應將出售價金存入三方合意指定開設之銀行聯名帳戶中,再由此屬於三方共同監管之帳戶進行分配款項之撥付」,均係為確保價金分配計算之正確性,並杜絕三方間部分當事人相互請求分配給付而衍生之嗣後爭議等約定意旨,應認本件原告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之土地出售價金,直接對被告林再興等地主或吳讚盛(或嗣後承受權利之吳翊正),為分配款項支付之請求;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再興就附表一道路用地、附表二建地之移轉行為構成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出售,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及據此依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再興給付伊依約得受分配之價金款項,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4 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林再興給付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附表一道路用地:
┌─┬─────┬────┬─────┬────┬────┬───────┬─────┬────┬──────┐│編│地號 │總面積 │移轉之應有│登記原因│移轉對象│移轉時公告現值│依公告現值│土地增值│扣除土地增值││號│ │(平方公│部分 │發生日期│ │ (新臺幣/ │核算總金額│稅金額(│稅後之淨額 ││ │ │尺) │ │(民國)│ │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五入) │ │ │├─┼─────┼────┼─────┼────┼────┼───────┼─────┼────┼──────┤│1 │永吉段一小│373 │0000000 分│99年8 月│吳翊正 │16萬3,834元 │2,037 萬27│0元 │2,037萬27元 ││ │段311 地號│ │之562860 │11日 │ │ │元 │ │ │├─┼─────┼────┼─────┼────┼────┼───────┼─────┼────┼──────┤│2 │虎林段一小│165 │3分之1 │99年8 月│吳翊正 │18萬2,000元 │1,001萬元 │0元 │1,001萬元 ││ │段575地號 │ │ │11日 │ │ │ │ │ │├─┼─────┼────┼─────┼────┼────┼───────┼─────┼────┼──────┤│3 │虎林段一小│133 │3分之1 │99年8 月│吳翊正 │18萬2,000元 │806 萬8,66│0元 │806 萬8,66 ││ │段576地號 │ │ │11日 │ │ │7 元 │ │7 元 │├─┼─────┼────┼─────┼────┼────┼───────┼─────┼────┼──────┤│4 │虎林段一小│165 │3分之1 │99年8 月│吳翊正 │18萬2,000元 │1,001萬元 │0元 │1,001萬元 ││ │段578地號 │ │ │11日 │ │ │ │ │ │├─┼─────┼────┼─────┼────┼────┼───────┼─────┼────┼──────┤│5 │虎林段一小│12 │3分之1 │99年8 月│吳翊正 │18萬2,000元 │72萬8,000 │0元 │72萬8,000 ││ │段660地號 │ │ │11日 │ │ │元 │ │元 │├─┼─────┼────┼─────┼────┼────┼───────┼─────┼────┼──────┤│6 │虎林段一小│15 │3分之1 │99年8 月│吳翊正 │18萬2,000元 │91萬元 │0元 │91萬元 ││ │段662地號 │ │ │11日 │ │ │ │ │ │├─┼─────┼────┼─────┼────┼────┼───────┼─────┼────┼──────┤│7 │虎林段一小│913 │360000分之│99年8 月│吳翊正 │18萬3,242元 │1,342 萬1,│0元 │1,342 萬1, ││ │段667地號 │ │28880 │11日 │ │ │173 元 │ │173 元 │└─┴─────┴────┴─────┴────┴────┴───────┴─────┴────┴──────┘附表二建地:
┌─┬─────┬────┬─────┬────┬────┬───────┬─────┬────┬──────┐│編│地號 │總面積 │移轉之應有│登記原因│移轉對象│移轉時公告現值│依公告現值│土地增值│扣除土地增值││號│ │(平方公│部分 │發生日期│ │ (新臺幣/ │核算總金額│稅金額(│稅後之淨額 ││ │ │尺) │ │(民國)│ │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五入) │ │ │├─┼─────┼────┼─────┼────┼────┼───────┼─────┼────┼──────┤│1 │虎林段一小│144 │33144分之 │99年8 月│韋麗華 │22萬4,000元 │45萬1,568 │12萬4,26│32萬7,308元 ││ │段664地號 │ │464 │11日 │ │ │元 │0 元 │ │├─┼─────┼────┼─────┼────┼────┼───────┼─────┼────┼──────┤│2 │虎林段一小│832 │0000000 分│99年8 月│韋麗華 │21萬9,154元 │207 萬4,57│58萬9,17│148萬5,392元││ │段666地號 │ │之25406 │11日 │ │ │0 元 │8 元 │ │├─┼─────┼────┼─────┼────┼────┼───────┼─────┼────┼──────┤│3 │虎林段一小│1605 │00000000分│99年8 月│韋麗華 │18萬2,000元 │644元 │181元 │463元 ││ │段668地號 │ │之100 │11日 │ │ │ │ │ │├─┼─────┼────┼─────┼────┼────┼───────┼─────┼────┼──────┤│4 │永吉段一小│287 │3分之1 │99年8 月│韋麗華 │20萬5,902元 │1,969 萬7,│587 萬2,│1,382 萬5,26││ │段312 之1 │ │ │11日 │ │ │958 元 │693 元 │5 元 ││ │地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