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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鄭平政

盧業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羅凱正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平政新臺幣1,404,776元,應給付原告盧業琳新臺幣712,955元,及分別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平政新臺幣1,404,776元,或澳幣444,679元,應給付原告盧業琳新臺幣712,955元,或澳幣22,569元,及分別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鄭平政聲明中澳幣金額更正為「44,469元」,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盧業琳之投資理財平時係由原告鄭平政處理,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經由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之推介,以原告盧業琳及訴外人盧業湄之名義,向被告購買「一年期歐元平價奢華」連動債各11,000歐元(合計22000歐元),被告嗣於97年9月間通知原告因前揭「平價奢華」連動債大幅虧損,為降低投資人損害,遂向原告推介「持盈保泰系列」連動債,並表示此檔連動債特色為「產品架構簡明且具有外幣保本與高配息之優勢,若在產品到期時達到所設定門檻條件,除保本保息外還可再領取額外紅利…」等語,經由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林震諺(原名林志峰)再三推薦,並強調「持盈保泰系列」連動債之「保本保息」特色,原告斯時雖曾詢問理財專員有關該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似有傳聞發生投資損失,惟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仍稱雷曼兄弟公司之機構信評為A、A1、A+等,且為排名世界20大以內之優質公司,該等投資損失相較於雷曼兄弟公司規模比例不大,原告可放心購買云云,被告並於所提供之招攬說明文宣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特別強調「100%保本且預估﹝50%~60%﹞配息」、「產品特色:低申購門檻,持有其滿可領回預估﹝50%~60%﹞的配息(實際配息金額於交易日由計算機構決定之,保本又保息)」、「保本率:到期100%澳幣本金保本」、「最低收益風險:投資期間內所聯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發行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則期末到期日時投資人至少可領回『澳幣100%投資本金』及配息﹝預估50%~60%﹞(此配息為參考,實際金額於交易日決定之)…」等語,原告因此於97年7月16日再向被告購買「5年期澳幣『持盈保泰5』指數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依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記載於3個月交易閉鎖期內原告不得要求贖回投資金額,詎料雷曼兄弟公司竟於交易閉鎖期內即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進而引發全球金融風暴,被告於近日寄發通知函予原告,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能獲償金額約12.2%,此與被告先前於文宣廣告、風險預告書等所強調之「保本保息」有重大落差,顯見被告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34條、第184條第2項、信託業法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平政新臺幣1,404,776元,或澳幣44,469元,應給付原告盧業琳新臺幣712,955元,或澳幣22,569元,及分別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於97年7月16日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僅向原告為系

爭連動債之推薦,並未強迫原告投資,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申購系爭連動債,係一投資行為,本應自負其投資盈虧。㈡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

險預告書關於「情境模擬最差情況」、「潛在利益衝突」、「產品說明」、「產品到其保本比率」、「投資風險預告」項下業已明載「最低收益風險」、「信用風險」等投資風險,並已於上開風險預告書「注意事項」、DM下方說明「以上內容僅供參考,本行不作任何未來可能獲利之保證」、「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是被告已向原告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重要條件及相關風險,原告並於上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產品條款宣告書末頁簽名確認。㈢況系爭連動債券之買賣,係信任所投資之連動債標的而委由

發行機構進行操作獲利之投資工具,至於發行機構如何投資、淨值計算以及績效如何,均屬發行機構以及受委託發行者所提出操作資訊之程序內容,投資人(即原告)須自行承擔投資之獲利或虧損,此為金融投資之基本原則,而原告就系爭連動債尚未辦理贖回,未有投資虧損事實之發生。

㈣又本件係因發行機構於97年9月15日於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

宣告依據美國破產法申請破產保護,而發行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此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亦即於97年9月16日於銀行網頁及以掛號通知原告上揭訊息,嗣後被告更將雷曼控股公司於美國破產法院進行程序之訊息轉知原告。

㈤再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年12月30日公告施行,惟

系爭連動債申購時點為97年7月16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可能;被告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原告援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不符。被告亦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規定,自不須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盧業琳於96年10月29日申購「1年期歐元平價奢華股權

連動債券」商品(下稱平價奢華連動債),該檔連動債所連結個股之ㄧCROCS Inc.於96年11月5日跌破下限而發生觸及事件;原告鄭平政、盧業琳嗣於97年7月16日再申購「5年期澳幣『持盈保泰5』指數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與被告簽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卷第12、13頁),連結標的為「韓國KOSPI200指數(彭博代碼:KOSPI2 Index)」,投資金額分別為澳幣29,646元、澳幣15,046元。被告並依兩造間金錢信託契約按月定期寄發信託對帳單予原告,揭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參考匯率」、「報酬率(損益)」、「最新訊息」及各項交易明細,並載明「信託連動債投資組合狀況」及「最新參考報價」網路查詢路徑。

㈡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於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宣告分別向荷蘭法院、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被告於97年9月16日以掛號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聲請破產情事(卷第47頁),並於100年間通知原告盧業琳有關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公司及保證公司於美國破產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之後續發展情形(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㈢系爭連動債現因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向荷蘭法院、美國法院聲請破產無法辦理贖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

、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原告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雷曼連動債訊息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4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850075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有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適用?被告是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處理信託事務情事?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8、10條規

定,誘使原告信賴系爭連動債具有「保本、高利息」之特色,且未向消費者(即原告)充分揭露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購買後未為任何風險變動通知,有違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然購買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係發生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實行前,但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於金融交易中因資訊、財力不對等致事實上不公平之消費者權益,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規定金融服務業者之相關義務,其規定多為相關實務判決或行政函釋之明文化規定,對於施行前之金融消費案件,應可認為即便無法直接適用該規定,亦得將該規定作為具體化金融受託人應負之契約義務,且縱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4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85007500號函主旨及說明所示「為確保消費者權益,避免銀行在銷售各項金融商品時,交付予客戶或投資大眾之促銷資料發生誤導他人之情事,請貴公會轉知各會員依說明辦理…」、「…如有因此類似誤導而發生消費爭議者,銀行應以保護消費者之方式妥處」,因此主張主管機關亦認連動債銷售屬消費行為,投資人(即原告)為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之爭議屬消費爭議,亦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按:

⑴按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法律之既有秩序、保護交易安全及

信賴保護原則,法規之修正除有特別規定得溯及適用外,均向未來發生效力,至法律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則不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經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係於100年6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0年12月30日施行,而本件原告於97年7月16日申購系爭連動債,係在金保法公佈施行之前,因金保法並無得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依照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從溯及本件亦有金保法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件得直接適用或得將該規定作為具體化金融受託人應負之契約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按連動債乃結合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是將

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定比例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就金融機構推介金融商品予投資人之關係觀察,投資人與受託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就投資人交付金錢與金融機構投資連動債券之關係觀察,則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又「消費者:指以消費交易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關係。」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明定;「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206號函、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參照,現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而投資人為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金融機構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以取得國外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信託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其兩造主體分別為「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國外金融機構發行之有價證券,以金錢信託方式委託金融機構提供諮詢、推介及投資申購等服務」,可知金融機構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國外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參考,因此,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交付金錢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法律關係既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金錢信託契約,則原告即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且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之行為應屬「投資行為」,其目的係在理財投資,核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並非「最終消費」行為,從而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稱原告並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堪可採信。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雖無金保法及消保法之適用,然原告既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本院仍應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審酌被告就系爭信託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次查,本件原告鄭平政、盧業琳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前,即

分別自91年1月17日、91年3月7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購買他檔連動債券及基金,並分別有贖回獲利了結之情事,且由原告親自簽名之「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觀之,原告鄭平政自述其存款現金、股票價值、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合計達1500萬元,對於被告於投資風格分析表中所擬之問題「當您的投資因市場波動使得價值有所減少時,您的反應是?」、「您認為投資結果中最重要的?」,則分別回答「市場波動是正常的,除非套牢超過半年才會考慮出脫」、「風險高和風險低的都會投資」,關於以往投資經驗中「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則勾選「1年~3年」;原告盧業琳自述其存款現金及其他資產合計達500萬元,對於被告於投資風格分析表中所擬之問題「當您的投資因市場波動使得價值有所減少時,您的反應是」、「您認為投資結果中最重要的」,則分別回答「長期投資才能致富,不會因為短期的波動就賣掉投資標的」、「最關心的是越快累積財富是最棒的」,而關於以往投資經驗中「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則勾選「1年~3年」,是以原告自屬具有投資連動債經驗之投資人,被告並依原告所勾選之答案評量原告鄭平政為「均衡型」投資者、原告盧業琳為「積極型」投資者,而由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二頁之記載「適合申購客戶:保守型、穩健型、均衡型、成長型、積極型」(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並非未評估原告之資力及其所能承擔之風險即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㈣再查,被告於97年7月間提供予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商品

DM中業已於下方記載「以上內容僅供參考,本行不作任何未來可能獲利之保證…投資人應詳細閱讀本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資料,基於獨立判斷決定是否投資並承擔相關風險(價格、信用、匯率、流動性及利率等風險)」(卷第11頁),以及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連結標的載明「連結標的指數資訊-韓國KOSPI200指數」、「韓國KOSPI200指數為依據約佔韓國整體股票市場93%市值之200檔韓國證交所股票市值加權平均指數。該指數以1990年1月3日為基期,基值為100」、產品說明「本商品為指數連結形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且為【澳幣持有到期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投資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判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產品投資風險預告載明「一、最低收益風險(Minimun Return Risk)投資期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發行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則期末到期日時投資人至少可領回【100%澳幣投資本金】及配息【預估50%~60%】(此為配息參考,實際金額於交易日決定之),但客戶若自行中途贖回,則不保證保本,【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五、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即投資人,原告)須承擔本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商品若有保本及(或)保息條件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即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卷第14頁至第17頁),其中關於「最低收益風險」末行更將「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以粗體大型字體及以括弧方式顯示(見原證4,卷第17頁背面);又依兩造於97年7月16日所簽訂之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二、國外一般債券風險預告及揭露」,其中第2點載明「⒉信用風險:債券發行機構可能因無法預期之市場或營運因素,產生信用評等調降之風險。委託人須承擔發債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以及該指示書下方明載「注意:本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背面下方有關「風險承擔及預告」、「⒈委託人為信託之運用指示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項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⒉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等語(卷第17頁背面),該等字句文義明顯醒目,以原告之投資經歷以觀,亦屬清晰易懂,是被告主張已詳實揭露有關投資風險,應可認定。

㈤雖原告主張上開文字僅以小型字體簡要記載,導致原告被「

100%保本且預估﹝50%~60%﹞配息」、「產品特色:低申購門檻,持有期滿可領回預估﹝50%~60%﹞的配息(實際配息金額於交易日由計算機構決定之),保本又保息」、「保本率:到期100%澳幣本金保本」等文字所吸引,而忽略「信用風險」之記載,顯見被告有意使一般金融消費者忽視「信用風險」之不利條件,且依金保法第8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規定,被告就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不應低於商品DM之廣告內容,原告因而相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云云。惟按廣告文宣視為契約之一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以必須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始得視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兩造間所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並不符合「最終消費」原則,該契約亦早於金保法施行前簽訂,因此不適用金保法及消保法等規定,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何以系爭連動債之商品DM會成為兩造間信託契約之一部,或就該商品DM究為「要約」抑或「要約誘引」為主張,參酌商品DM下方既已明載「投資人應詳細閱讀本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資料,基於獨立判斷決定是否投資並承擔相關風險(價格、信用、匯率、流動性及利率等風險)」等語,被告並於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前交付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該風險預告書及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均已以明顯字體記載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且與商品DM之記載相符,並經原告閱覽後於系爭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下方親簽欄位簽名確認後成立金錢信託契約(卷第12、13、38、43頁),顯見被告在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時,已經提供正確資訊予原告,原告主張對於發行機構可能產生信用風險毫無所悉,即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知悉評估原告之投資知識、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風險程度,即行推介系爭連動債,尚非有理。

㈥另原告所主張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

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負有告知、說明及通知之義務,被告未盡此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可知該法所適用之金融商品為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金融商品之情形。但是,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應非屬向不特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亦非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資金,而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未如證券信託投資基金自行決定投資標的,自無信託業法第8條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前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㈦復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有關其自交易對手取

得信託報酬事項,應將下列相關內容納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第6條定有明文(96年4月18日修正後條文,現行條文為101年2月15日修正:『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時,若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將下列相關內容納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得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被告依此規定向交易對手收取通路管理費,並載明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內(卷第17頁-銀行通路服務費),顯已依法令揭露說明義務,是雖被告有向交易對手收取通路管理費,但無從以此即認為有利益衝突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㈧又按所謂保本型債券係指債券到期贖回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

標的表現,而信用風險則指債務人或交易對手違約所產生之風險,此由被告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所記載「五、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即投資人,原告)須承擔本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等語可資相佐,故信用風險是否發生與債券是否保本,屬不同範疇之投資風險,並非可混唯一談,是保本型連動債券係指發行機構屆期履約之最低金額,不會因為連結標的之表現而低於投資金額,而此項最低金額之履行係由發行機構擔保之意,並非指完全無風險之投資標的,本件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發生破產事件所導致,即屬發生信用風險之情形,而非連動債所約定保本之違反;倘以事後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即主張「保本」之範圍包括信用風險,顯然屬不當轉嫁信用風險之責任,蓋因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事實上並無投資可以被確認為100%保本,亦無任何機構可以正確無誤地預測風險實現之時間與規模,而因信用風險發生時,將導致無法全數取回本金利息,所以才有存款保險制度之產生,藉由保險制度分擔一部份金融機構償債能力不足的風險,況縱有存款保險,亦非就存款提供全額保障,例如我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存款保險,係在一定期間一定額度內提供保障,是縱使是一般認為最具安全性之金融機構存款,其本身亦仍有一定風險存在,尤其在國家財政困難時都會使國家破產,國家所發行之債券亦有無法依約承兌之風險;因此,無論是金融機構定期存款或債券,於投資決定時均需考慮投資之收益以及自身所面臨之風險,不能概以所申購為保本型結構債之產品,即可將「保本」之範圍擴及至信用風險之範圍,而遽以推認被告執行受委託職務有所缺失,若投資人已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即屬投資人依約需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縱投資人贖回時受有虧損,但此乃屬信託契約條款約定投資人自負盈虧之風險,尚非受託人所致之損害。況本件被告已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按月定期寄發信託對帳單予原告,揭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參考匯率」、「報酬率(損益)」、「最新訊息」及各項交易明細,並載明「信託連動債投資組合狀況」及「最新參考報價」網路查詢路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已按月寄發對帳單及相關資訊予原告參考,並於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荷蘭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時,旋即於97年9月16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卷第47頁),難謂被告未依信託法第22、23條、民法第534、535條、信託業法第31條等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提供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情況及規避風險之資訊,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云云,均非可採。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以及被告違背何項「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2、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4、535條、信託業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