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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33號原 告 陳思宇(原名陳思妤)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吳坤龍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821號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是以兩造間關於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期為97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後於101年8月間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本件訴訟起因為訴外人晉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標得交通部民用航空桃園國際航空站發包之97至99年度「消防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案(下稱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該案由訴外人晉安公司、原告陳思宇、被告吳坤龍、訴外人楊國洲等人共同協力完成,並由原告陳思宇出面具名與訴外人晉安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關於被告吳坤龍出資100 萬元投資晉安公司部分,為求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一張予被告,後被告與訴外人晉安公司就前開保養契約案執行上迭次發生爭執,為免影響契約執行,以致發生違約情事,三方嗣後始成立協議,被告同意退出該投資合作案,三方協議,被告同意退出該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投資合作案,由晉安公司取得被告之股份,晉安公司98年7月13日退還被告投資金額100萬元,交付退還股金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期為98年7月1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本院卷第30頁),此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簽收之貨項簽收單(本院卷第30頁)可為證明。被告出資100 萬元投資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原告因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嗣後退出投資合作,並且晉安公司已退還被告投資之100 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今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8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資100 萬元投資晉安公司標得之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案,該案由訴外人晉安公司、原告、被告、訴外人楊國洲,共同協力完成,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晉安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訴外人晉安公司就前開保養契約案執行上迭次發生爭執,為免影響契約執行致發生違約情事,三方嗣後成立協議,被告退出該投資合作案,由晉安公司取得被告之股份。晉安公司退還被告投資100 萬元,開立系爭支票係為將被告投資之出資返還予被告,與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因被告退出前開系爭保養契約後,原告擔心自身無能力執行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且擔心晉安公司吞食其股份致使其投資成為泡影,因此嗣後邀請被告與其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另外出資10

0 萬元取得原告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案股份之部分,兩造得以共享利益,因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且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得代其執行股東權益。隱名合夥關係因存續期間屆滿、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又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業已屆滿,晉安公司已取回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被告與原告間隱名合夥關係因存續期間屆滿、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依民法前開規定,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之 100萬元出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消滅。依票據法,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為擔保對被告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97年7月5日為誤載,正確發票日期為99年7月5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本案卷內除譯文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對於本案卷內錄音帶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無意見。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出資100 萬元投資晉安公司標得桃園機場97至99年度消

防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案,該案由訴外人晉安公司、原告、被告、訴外人楊國洲,共同協力完成,並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晉安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

㈡被告與訴外人晉安公司就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案執行上迭

次發生爭執,為免影響契約執行,以致發生違約情事,三方嗣後始成立協議,被告同意退出該投資合作案。

㈢三方協議,被告同意退出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投資合作案

,由晉安公司取得被告之股份,是晉安公司始會退還被告之投資金額100 萬元,此有會議紀錄、被告簽收支票記錄可知(原證1,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7 年1月入股,98年7月3日退股,是否屬

實?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9月5日開立本票號碼CH605360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本票上是發票日為97 年9月5日係誤載,是否屬實?究竟何人所言有理?㈡兩造間是否於被告退出後該投資合作案成立隱名合夥?㈢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的債務,是否因為晉安公司退還被告

100萬元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9月5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為票據文義性之表現。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87號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82

1 號卷宗,卷附之系爭本票原本發票日記載為97年9月5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有誤,應為99年9月5日,被告並提出原告出具之委託書為證(被證3 ,本院卷第50頁),然被證3 之原告出具委託書上無日期記載,亦未有其他文字可供認定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如被告所稱係99年9月5日之情事,復無積極之事證可以證明該日期記載有誤,故本案系爭本票發票日應為97年9月5日。

2.被告復辯稱其於98年7月3日與各股東達成協議退股後,應原告之邀而出資100 萬元取得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原告之股份部分,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故本票發票日記載有誤,應為99年9月5日等語,然倘誠如被告所言,雙方於98年間被告退股後,被告另出資取得原告股份,應有被告給付100萬元金流之證據,及原告為何簽發一紙發票日提前於97年9 月5日之本票予被告,時間點不符合邏輯。況系爭本票發票日如確實為被告所稱記載有誤,被告未有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時,立即對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表示有誤,且被告仍於101年7月10日持該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民事裁定確定書,期間內被告亦無對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有所爭執。是以,被告自接受系爭本票之始未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99年9月5日,遲至本案訴訟進行中始提出系爭本票發票日有誤載情事,實不足採,系爭本票發票日應為97年9月5日。

㈡被告係於97 年1月入股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98年7月3日

退股,被告無另提出100 萬元予原告,兩造間未於被告退出投資合作案後成立隱名合夥:

1.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案,由訴外人晉安公司、原告、被告、訴外人楊國洲,共同協力完成,並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晉安公司簽訂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投資合作協議書,依協議書記載:「雙方合作期限: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上午零時整起...」(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告係於97年1月入股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投資合作案;另據原證1 之會議記錄:「一、機場消防部分,全體同意吳坤龍退股壹佰萬,由晉安林進益承接股份壹佰萬,自98年7月3日12:00時開始生效。」,會議記錄上並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98年7月3日退股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投資合作案。故關於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被告係於97 年1月入股,而於98年7月3日退股。

2.被告抗辯其於退股之後,因原告擔心自身無能力執行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及其股份投資風險,應原告之邀始與其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出資100 萬元取得原告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案股份之部分,被告並提出被證3 之原告親筆簽具委託書證明被告確有出資,原告因此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經查,被證3 之原告出具委託書上無記載被告何時提出

1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委託書上亦無年月日記載,未能得知該委託書係於何時作成,且該委託書上記載原告簽發本票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如前述,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9月5日,可推認該委託書非為被告退股後所作成,故被證3 之原告親筆簽具委託書無法證明於被告98年退股後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退股後其有另外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之金流事實。被告稱其於98年退股後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被告對於出款一事未有證據證明,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稱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理由不足為憑。故兩造間於被告退出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投資合作案後,被告無另提出100 萬元予原告,兩造未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㈢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的債務,因晉安公司退還被告100 萬元而消滅:

1.據原證1 之會議記錄:「一、機場消防部分,全體同意吳坤龍退股壹佰萬,由晉安林進益承接股份壹佰萬,自98年7月3日12:00時開始生效」,會議記錄有原告、被告、訴外人楊國洲、訴外人林進益等4 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本院卷第27頁);並依被告98 年7月13日貨項簽收單及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30頁),顯見98年間三方達成協議,被告退出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投資合作案,由晉安公司林進益取得被告股份,晉安公司林進益退還被告之投資金額100 萬元。被告並無爭執晉安公司開出之系爭支票為將原告與訴外人晉安公司、被告、訴外人楊國洲合夥之出資返還予被告,輔以證人楊國洲102年9月11日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吳坤龍當初投資本件工程,原告陳思宇有開一張100 萬的本票給被告吳坤龍?)證人:事後才知道。原告陳思宇有講,被告吳坤龍也有講。(你知道原告陳思宇為何會開這本票給被告吳坤龍嗎?)證人:當初是由原告陳思宇代表我們另外兩個人一起跟林進益簽約,簽約合作這個消防系統合作案件,所以我想應該是為了怕原告陳思宇反悔,所以被告吳坤龍有請她開本票。(開本票的原因你如何知道?)證人:原告陳思宇、被告吳坤龍都有跟我講過。(你知道這100 萬是原告陳思宇償還被告吳坤龍本票的債權部分嗎?)證人:被告吳坤龍退股的股份一定要有人來承接,那時候只有林進益有現金,林進益有開支票給被告吳坤龍,我當場有看到。(林進益開的支票應該跟原告陳思宇所開的本票無關?)證人:不對,被告吳坤龍既然已經退股,他的本票就要還給原告陳思宇,因為林進益代原告陳思宇給付了這100 萬的現金。」(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另證人林進益102年11月1日亦到庭證稱:「(依照會議紀錄的第1 點全體股東同意被告吳坤龍退股外由晉安證人林進益承接100 萬,你是不是事後以開立晉安公司100 萬支票給被告吳坤龍?)證人:對,我有開這張票。(這張票後來有無兌現?)證人:有。」(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兩造投資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之初,被告97年1月間入股100萬元,原告因此於97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退股,由訴外人林進益代晉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返還其原投資,承接被告原97 年1月間投資之

100 萬元股份,系爭支票業經兌現。被告既已收受系爭支票取得97年1月間投資之100萬元而退股,可認系爭支票即為清償原告97年9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故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的債務,因為晉安公司退還被告100萬元而消滅。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於其退股後,被告提供100 萬元資金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記載有誤,應為99年9月5日,兩造另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被告雖有收受系爭支票,然系爭本票係為退還被告先前之投資股份,與後來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無涉,晉安公司開出之系爭支票非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未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99年9月5日,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於被告退股後,被告提出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之事實,且本件被告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退股後兩造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晉安公司開出之系爭支票非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可採。是以,被告係於97 年1月入股系爭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投資合作案,原告於97年9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98年7月3日退股,晉安公司退還被告97年1月投資之10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的債務因而消滅,被告退股後其並無另提出100 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亦未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因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兌現後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8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