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 告 戴僅洲被 告 戴淑琴
黃盛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及附件,並未
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內容及範圍;又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前於101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