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 告 張宇辰被 告 許小玲訴訟代理人 許丰盛
林契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何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侵權行為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佯
稱同意與伊結婚並購買房屋作為雙方婚後住所,偕同伊至新北市○○區○○路一帶看屋,伊遂於98年7 月底先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伊陸續多次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共交付被告104 萬8660元。詎被告竟未進行購買房屋事宜,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卻藉故拖延,伊始驚覺受騙,被告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04 萬86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2 月間即已知悉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權,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請求權即應開始起算,至101年2月即已屆滿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兩造曾有同居事實,並由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用支出,被告得請求返還,並用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詐欺原告上開款項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反面),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對於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有關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被告104 萬866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係於99年5 月19日,對被告提詐欺之刑事告訴,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至遲於99年5月1
9 日已知悉受被告施行詐術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該消滅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2 年,已於101年5月18日屆滿,原告遲至101年5月28日始提起本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見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卷第 1頁),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可取,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以佯稱同意與原告結婚並購買房屋作為婚後住所之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自98年7月底起共陸續交付被告104萬8660元作為購屋之款項,惟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房屋,被告亦未與原告結婚,堪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法詐騙原告之前開款項,即屬有據。
㈢有關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同居時負擔原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同居時負擔原告生活支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