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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 告 黃周偉被 告 鮑啟倫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乘車糾紛與其發生爭執,並故意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財產及營運生計受影響,因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毀損罪,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2萬元,共計6萬元;又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嚴重受創,刑事判決亦已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故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乘車糾紛與其發生爭執,並故意徒手毀損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其右前車窗及車身受有損害,並以「操你媽」、「他媽的」、「王八蛋」、「王八羔子」、「混漲」、「你娘機巴」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一情,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確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論,實具有鄙視、貶低之意味,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而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不得因被告未提出書狀遽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可採,本院自應依職權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現就此部分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請求毀損系爭車輛6萬元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固有明文,惟此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惟按照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因此,就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尚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無違,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考。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車窗及車身,已如前述,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非單純玻璃及相關零件之損壞,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目的亦僅在回復車輛之價值,不在回復玻璃及其他零件之價值,故該車修復後,並不因換裝新玻璃或其他必要零件(例如車門半總成、車門防水橡皮、車門內飾板、車窗玻璃泥槽、隔熱紙等)而提高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而需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含零件費用22,030元、工資15,245元,合計共37,275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之估價單為據(見院一卷第2 至2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系爭遭毀損之車輛即為其平日營業使用之合作社計程車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66、67頁),是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送廠修護,致原告在此段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當屬原告所失之利益無疑。而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1年1月10日101北市汽工福字第2610號函可證(見院一卷第3頁),參以原告自陳維修系爭車輛之時間為7日,與車輛維修估價單(見院一卷第2頁)上載明系爭車輛交修日期為100年8月13日,預定交車日期為同年月19日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車輛維修,致其無法營業之損失10,598元(計算式為:1,514元7日=10,5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關於被告毀損系爭車輛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7,873元(計算式:37,275+10,598=47,873)。

(二)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4萬元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被告係在大馬路上當眾侮辱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之原告,毫不尊重原告之職業,又原告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從事專職計程車司機近15年,每日營業額約3000元,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有原告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各1份及兩造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佐(見院二卷第63、64頁、影偵卷第5、8頁),本院考量被告實際加害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及彼此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873元(計算式:47,873+40,000=87,8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