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2號原 告 李丕基
李台紅上列二原告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李丕準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1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原 告 李丕榮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14樓寄臺北市南港郵政1-25號信箱被 告 李丕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丕準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丕準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原告李丕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中關於聲請執行假扣押之部分,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皆當庭變更為「原告願分別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經核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與訴外人李台屏、李丕華、李丕正於100 年8 月7 日
就繼承其母即訴外人李吳淑英之遺產分配,皆無異議並簽署「協議書」,以下分別就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敘述如下:
⑴有關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店面之使用部分:
①被告自7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止佔用之期間:
被告曾於79年12月28日訴外人李吳淑英生前,與李吳淑英簽立上揭「房屋切結書」,向李吳淑英承租該房屋使用,並約定每月應支付使用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惟至李吳淑英於100 年5 月9 日死亡為止,被告均未給付使用費予李吳淑英,經李吳淑英在世時,迭向被告催告,但皆未能如願,共計積欠1,952,000 元(即8,000 元×244 月=1,952,000元),嗣於李吳淑英往生後,前揭金額即應納入遺產範圍之內。
②被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止佔用之期間:
被告於訴外人李吳淑英死亡後,仍未經原告之同意,繼續使用前揭房屋,以該房屋店面租金20,000元計算,共16個月,被告因此受有計320,000 元之不當得利。
⑵有關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家之使用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共6 個月之期間,擅自以每月22,000元租金出租該房屋予訴外人馮懷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因此受有計132,00
0 元(22,000元×6 月=132,000 元)之不當得利。⑶依前開兩造約定並簽署之「協議書」,記載每個繼承人應有
權利之比例,其中原告李丕準應得遺產持分8 分之2 ,原告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應得遺產持分8 分之 1,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丕準601,000 元【計算式:(1,952,000 元+320,000 元+132,000 元)×2/8=601,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300,500 元【(1,952,000 元+320,000 元+132,000 元)×1/8=300,500元】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丕準6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3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協議書、印鑑證明、房屋切結書、照片、計算系○○○區○○路店面租金行情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75頁),核屬相符。再依上揭協議書可知,系爭房屋業經兩造與訴外人李台屏、李丕華、李丕正等人約定權利比例,其中原告李丕準應得遺產持分8 分之2 ,原告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及被告應得遺產持分8 分之1 ,是以被告未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分別自79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止、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照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實價登錄資料、591 房屋交易出租網,及被告與承租人租約之租金計算,分別酌定系爭房屋租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李丕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