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許偉民
張振維麥峻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故意隱匿其公司嚴重虧損、財務不佳之事實,並由該公司時任總經理之訴外人陳英傑向其詐稱其公司財力雄厚,可以低於銀行優惠利率提供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原告,遂於民國92年10月7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下稱合庫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8張,金額共計4,221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中央租賃公司取得上開48張本票後,即持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虛偽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U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辦理融資貸款。詎被告之受僱人竟與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陳田鈺及陳英傑等人共同事前謀議而向原告詐取系爭本票,或明知系爭本票為陳田鈺、陳英傑等人詐欺原告所取得、系爭發票所載之衣服銷售交易不實,或怠於盡其授信審核義務,竟仍收受系爭本票並核准貸款949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其後,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弘澤明知被告非附表2編號5至編號12之8張本票之執票人,竟仍脅迫原告法定代理人另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36張支票與票面金額為8,295,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總計上開本票及支票已兌現之票款為3,614,000元,惟原告僅就其中附表2編號4之本票票款75萬元為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票款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受僱人於受理中央租賃公司融資貸款案時已盡審查義務,原告及中央租賃公司之信用狀況於申貸當時均為正常,並無延遲付款或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信用情事,被告依授信規定查核後,於總行核准之融資貸款額度內,核撥貸款949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並無任何不法。被告之受僱人亦無與陳田鈺、陳英傑等人共同不法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之情事。被告之受僱人於授信審核時,縱有未盡注意之疏失,其所侵害者亦為被告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借款債權,究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貸款予中央租賃公司後,因中央租賃公司倒閉而受有借款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被告乃請求原告履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依換票程序行使權利,被告之受僱人並無脅迫原告法定代理人開立支票及本票之行為。又縱認被告之受僱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惟原告早於98年1月19日、同年3月1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原告遲至100年10月2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迄至101年3月12日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10月7日簽署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如本院卷㈠第5
8、59頁(即原證3)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以合庫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8張,票面金額共計4,221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
㈡、中央租賃公司以系爭本票向被告辦理融資貸款,除附表2編號2之本票(票據背面蓋有「ICBC高雄00000000000」戳記,即本院卷㈠第69頁之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已於92年12月31日退還原告外,就其餘11張本票,原告另外再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36張支票予被告。
㈢、附表2除編號2外之其餘11張本票及附表3所示之36張支票,總計已兌現票款金額為3,614,000元。原告僅就其中附表2編號4之本票票款75萬元為本件之請求。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受僱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之受僱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與陳田鈺、陳英傑等人共同事前謀議而向原告詐取系爭本票,或明知系爭本票為陳田鈺、陳英傑等人向原告施用詐術所取得、系爭發票所載之衣服銷售交易不實,竟仍收受系爭本票,且陳弘澤脅迫原告法定代理人另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36張支票與票面金額為8,295,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明其說。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3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3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於100年4月6日函覆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柯怡明等涉嫌詐欺等案」之調查情形回函及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瓊玉、陳忠成之警詢與偵訊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第207至234頁,本院卷㈡第210至214頁)。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銷貨金額4,200萬元與系爭發票記載銷售額4,221萬元、含稅總金額4,432,500元不符,且系爭發票僅係「副聯」而非「存根聯」,又系爭發票記載銷售品項為「衣服乙批」,但中央租賃公司非以販售衣服為業,亦未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該筆銷項發票等情,做為其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與陳田鈺、陳英傑等人事前謀議、協助中央租賃公司將詐欺取得之系爭本票轉向銀行取得融資款項,被告之受僱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據方法,然查:
⒈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於審核中央租賃公司
申貸案時,是否有未盡查核注意之疏失,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之受僱人有與陳田鈺、陳英傑等人事前共同謀議並向原告詐取系爭本票,或被告之受僱人明知系爭本票為陳田鈺、陳英傑等人向原告詐欺所得,或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事實上並無系爭發票所載買賣衣服之交易,而仍故意收受系爭本票之情事。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與陳田鈺、陳英傑等人共同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云云,純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況調查局北機站於調查後亦認為無證據足證柯怡明、黃瓊玉及陳忠成等人有與陳田鈺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或柯怡明、黃瓊玉及陳忠成等人於事前明知系爭發票係偽造,進而在有虛偽交易之前提下,配合陳田鈺向被告詐貸之事實,有前揭調查局北機站調查情形回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亦就原告針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有才及馬進福、柯怡明等人涉嫌共同與陳田鈺、陳英傑提出共犯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告訴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無法僅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認被告之受僱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⒉況本件被告受理中央租賃公司申貸案件之過程係先經中央租
賃公司於92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嗣於92年10月間,中央租賃公司持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發票及系爭本票向被告申請融資貸款,於申貸當時,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之信用狀況均為正常,無延遲付款或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信用紀錄,中央租賃公司及陳田鈺、陳英傑係自93年1月間起,始陸續發生退票、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等情,此有綜合授信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發票、系爭本票、被告向合庫圓山分行查詢原告信用情形之查復表、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查詢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至19頁,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第81至91頁、第96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911號卷第22頁、第35至39頁、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92年10月9日受理中央租賃公司之申貸案件時,因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之信用狀況均無異常,依授信審核後,核准並貸款949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被告不知系爭本票是否為陳田鈺、陳英傑等人涉嫌施用詐術而向原告詐騙取得等語,尚非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陳弘澤脅迫原告法定代理人另開立如附表3所示
之36張支票與票面金額為8,295,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云云,固提出附表3所示之36張支票節影本、未記載發票日而由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8,295,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中央租賃公司債權金融機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原告應付票據明細表暨資誠會計師徐仁俊查核記載、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93年4月9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75至80頁,本院卷㈡第126至128頁、本院卷㈢第194頁)。然查:
⑴上開36張支票節影本左側雖有「陳弘澤」簽名之字跡,惟上
揭證據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有應陳弘澤要求而簽發附表3所載36張支票及前述票面金額為8,295,000元本票之事實,實難據此率認陳弘澤有何「脅迫」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情事。
⑵另原告所提出之中央租賃公司債權金融機構第二次協商會議
紀錄、原告應付票據明細表暨資誠會計師徐仁俊查核記載、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93年4月9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充其量均僅能證明原告因受中央租賃公司之牽連,發生退票紀錄,經濟部函請各金融機構協助處理註銷原告退票紀錄一事,及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於93年8月31日前,暫不就遭退票之票據採取法律訴追程序或暫緩提示票據等事實,難認上開會議紀錄或函文有免除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故被告於93年11月間,請求原告就附表2編號5至編號12所示之8張未兌現本票,依換票程序另開立如附表3所載之36張支票,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陳弘澤確有脅迫原告
法定代理人開立支票、本票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之受僱人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對於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係以被告之受僱人於受理中央租賃公司申貸案時,未盡審查義務,未注意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銷貨金額4,200萬元與系爭發票所載銷售額4,221萬元、含稅總金額4,432,500元不符,且系爭發票係「副聯」而非「存根聯」,其上記載銷售品項為「衣服乙批」,但中央租賃公司非以販售衣服為業,中央租賃公司亦未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該筆銷項發票,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不實,未依授信準則等規定,善盡實質查核義務即率予核撥貸款,並收受中央租賃公司供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等情,縱然原告所述事實均屬實,被告之受僱人縱於授信審核上有疏失,其所侵害者為被告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借款債權日後能否獲得全額清償之權益,至於陳田鈺及陳英傑等人縱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因受其等詐欺而交付系爭本票,並因而致系爭本票流通在外,原告因履行票據發票人責任而受有票款兌現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係因陳田鈺、陳英傑等人之詐欺行為所致,究與被告之受僱人於審核申貸案時是否未盡查核義務,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㈢、末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係以被請求人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義務為要件,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之票款利益,且本院亦無庸再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附表1(48張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 開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1 │HX0000000 │92年10月6日 │92年12月1日 │487,500 │ │├──┼─────┼──────┼──────┼─────┼───────┤│ 2 │HX0000000 │同上 │93年1月1日 │487,500 │ │├──┼─────┼──────┼──────┼─────┼───────┤│ 3 │HX0000000 │同上 │93年2月1日 │532,500 │ │├──┼─────┼──────┼──────┼─────┼───────┤│ 4 │HX0000000 │同上 │93年3月1日 │750,000 │ │├──┼─────┼──────┼──────┼─────┼───────┤│ 5 │HX0000000 │同上 │93年4月1日 │750,000 │ │├──┼─────┼──────┼──────┼─────┼───────┤│ 6 │HX0000000 │同上 │93年5月1日 │795,000 │ │├──┼─────┼──────┼──────┼─────┼───────┤│ 7 │HX0000000 │同上 │93年6月1日 │1,125,000 │ │├──┼─────┼──────┼──────┼─────┼───────┤│ 8 │HX0000000 │同上 │93年7月1日 │1,125,000 │ │├──┼─────┼──────┼──────┼─────┼───────┤│ 9 │HX0000000 │同上 │93年8月1日 │1,125,000 │ │├──┼─────┼──────┼──────┼─────┼───────┤│ 10 │HX0000000 │同上 │93年9月1日 │1,125,000 │ │├──┼─────┼──────┼──────┼─────┼───────┤│ 11 │HX0000000 │同上 │93年10月1日 │1,125,000 │ │├──┼─────┼──────┼──────┼─────┼───────┤│ 12 │HX0000000 │同上 │93年11月1日 │1,125,000 │ │├──┼─────┼──────┼──────┼─────┼───────┤│ 13 │HX0000000 │同上 │92年12月1日 │487,500 │即附表2編號1 │├──┼─────┼──────┼──────┼─────┼───────┤│ 14 │HX0000000 │同上 │93年1月1日 │487,500 │即附表2編號2 │├──┼─────┼──────┼──────┼─────┼───────┤│ 15 │HX0000000 │同上 │93年2月1日 │532,500 │即附表2編號3 │├──┼─────┼──────┼──────┼─────┼───────┤│ 16 │HX0000000 │同上 │93年3月1日 │750,000 │即附表2編號4 │├──┼─────┼──────┼──────┼─────┼───────┤│ 17 │HX0000000 │同上 │93年4月1日 │750,000 │即附表2編號5 │├──┼─────┼──────┼──────┼─────┼───────┤│ 18 │HX0000000 │同上 │93年5月1日 │795,000 │即附表2編號6 │├──┼─────┼──────┼──────┼─────┼───────┤│ 19 │HX0000000 │同上 │93年6月1日 │1,125,000 │即附表2編號7 │├──┼─────┼──────┼──────┼─────┼───────┤│ 20 │HX0000000 │同上 │93年7月1日 │1,125,000 │即附表2編號8 │├──┼─────┼──────┼──────┼─────┼───────┤│ 21 │HX0000000 │同上 │93年8月1日 │1,125,000 │即附表2編號9 │├──┼─────┼──────┼──────┼─────┼───────┤│ 22 │HX0000000 │同上 │93年9月1日 │1,125,000 │即附表2編號10 │├──┼─────┼──────┼──────┼─────┼───────┤│ 23 │HX0000000 │同上 │93年10月1日 │1,125,000 │即附表2編號11 │├──┼─────┼──────┼──────┼─────┼───────┤│ 24 │HY0000000 │92年10月7日 │93年11月1日 │1,125,000 │即附表2編號12 │├──┼─────┼──────┼──────┼─────┼───────┤│ 25 │HY0000000 │同上 │92年12月1日 │487,500 │ │├──┼─────┼──────┼──────┼─────┼───────┤│ 26 │HY0000000 │同上 │93年1月1日 │487,500 │ │├──┼─────┼──────┼──────┼─────┼───────┤│ 27 │HY0000000 │同上 │93年2月1日 │532,500 │ │├──┼─────┼──────┼──────┼─────┼───────┤│ 28 │HY0000000 │同上 │93年3月1日 │750,000 │ │├──┼─────┼──────┼──────┼─────┼───────┤│ 29 │HY0000000 │同上 │93年4月1日 │750,000 │ │├──┼─────┼──────┼──────┼─────┼───────┤│ 30 │HY0000000 │同上 │93年5月1日 │795,000 │ │├──┼─────┼──────┼──────┼─────┼───────┤│ 31 │HY0000000 │同上 │93年6月1日 │1,125,000 │ │├──┼─────┼──────┼──────┼─────┼───────┤│ 32 │HY0000000 │同上 │93年7月1日 │1,125,000 │ │├──┼─────┼──────┼──────┼─────┼───────┤│ 33 │HY0000000 │同上 │93年8月1日 │1,125,000 │ │├──┼─────┼──────┼──────┼─────┼───────┤│ 34 │HY0000000 │同上 │93年9月1日 │1,125,000 │ │├──┼─────┼──────┼──────┼─────┼───────┤│ 35 │HY0000000 │同上 │93年10月1日 │1,125,000 │ │├──┼─────┼──────┼──────┼─────┼───────┤│ 36 │HY0000000 │同上 │93年11月1日 │1,125,000 │ │├──┼─────┼──────┼──────┼─────┼───────┤│ 37 │HY0000000 │同上 │92年12月1日 │487,500 │ │├──┼─────┼──────┼──────┼─────┼───────┤│ 38 │HY0000000 │同上 │93年1月1日 │487,500 │ │├──┼─────┼──────┼──────┼─────┼───────┤│ 39 │HY0000000 │同上 │93年2月1日 │532,500 │ │├──┼─────┼──────┼──────┼─────┼───────┤│ 40 │HY0000000 │同上 │93年3月1日 │750,000 │ │├──┼─────┼──────┼──────┼─────┼───────┤│ 41 │HY0000000 │同上 │93年4月1日 │750,000 │ │├──┼─────┼──────┼──────┼─────┼───────┤│ 42 │HY0000000 │同上 │93年5月1日 │795,000 │ │├──┼─────┼──────┼──────┼─────┼───────┤│ 43 │HY0000000 │同上 │93年6月1日 │1,125,000 │ │├──┼─────┼──────┼──────┼─────┼───────┤│ 44 │HY0000000 │同上 │93年7月1日 │1,125,000 │ │├──┼─────┼──────┼──────┼─────┼───────┤│ 45 │HY0000000 │同上 │93年8月1日 │1,125,000 │ │├──┼─────┼──────┼──────┼─────┼───────┤│ 46 │HY0000000 │同上 │93年9月1日 │1,125,000 │ │├──┼─────┼──────┼──────┼─────┼───────┤│ 47 │HY0000000 │同上 │93年10月1日 │1,125,000 │ │├──┼─────┼──────┼──────┼─────┼───────┤│ 48 │HY0000000 │同上 │93年11月1日 │1,125,000 │ │├──┴─────┴──────┴──────┴─────┴───────┤│總金額:4,221萬元 │└────────────────────────────────────┘附表2(12張本票,即系爭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1 │HX0000000 │92年10月7日 │92年12月1日 │487,500 │由中央租賃公司代原││ │ │ │ │ │告兌付 │├──┼─────┼──────┼──────┼─────┼─────────┤│ 2 │HX0000000 │同上 │93年1月1日 │487,500 │中央租賃公司已於92││ │ │ │ │ │年12月31日退還原告│├──┼─────┼──────┼──────┼─────┼─────────┤│ 3 │HX0000000 │同上 │93年2月1日 │532,500 │已由原告兌付 │├──┼─────┼──────┼──────┼─────┼─────────┤│ 4 │HX0000000 │同上 │93年3月1日 │750,000 │已由原告兌付,即本││ │ │ │ │ │件原告請求之75萬元│├──┼─────┼──────┼──────┼─────┼─────────┤│ 5 │HX0000000 │同上 │93年4月1日 │750,000 │未兌現,另開支票 │├──┼─────┼──────┼──────┼─────┼─────────┤│ 6 │HX0000000 │同上 │93年5月1日 │795,000 │同上 │├──┼─────┼──────┼──────┼─────┼─────────┤│ 7 │HX0000000 │同上 │93年6月1日 │1,125,000 │同上 │├──┼─────┼──────┼──────┼─────┼─────────┤│ 8 │HX0000000 │同上 │93年7月1日 │1,125,000 │同上 │├──┼─────┼──────┼──────┼─────┼─────────┤│ 9 │HX0000000 │同上 │93年8月1日 │1,125,000 │同上 │├──┼─────┼──────┼──────┼─────┼─────────┤│ 10 │HX0000000 │同上 │93年9月1日 │1,125,000 │同上 │├──┼─────┼──────┼──────┼─────┼─────────┤│ 11 │HX0000000 │同上 │93年10月1日 │1,125,000 │同上 │├──┼─────┼──────┼──────┼─────┼─────────┤│ 12 │HY0000000 │同上 │93年11月1日 │1,125,000 │同上 │├──┴─────┴──────┴──────┴─────┴─────────┤│總金額:10,552,500元(扣除編號2,其餘11張本票總金額為10,065,000元) │└──────────────────────────────────────┘附表3(36張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 實際開票日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1 │HV0000000 │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30日│230,500 │兌現 ││ │ │ │ │ │ │├──┼─────┼──────┼──────┼─────┼───────┤│ 2 │HV0000000 │同上 │93年12月30日│同上 │兌現 ││ │ │ │ │ │ │├──┼─────┼──────┼──────┼─────┼───────┤│ 3 │HV0000000 │同上 │94年1月30日 │同上 │兌現 │├──┼─────┼──────┼──────┼─────┼───────┤│ 4 │HV0000000 │同上 │94年2月28日 │同上 │兌現 ││ │ │ │ │ │ │├──┼─────┼──────┼──────┼─────┼───────┤│ 5 │HV0000000 │同上 │94年3月30日 │同上 │兌現 │├──┼─────┼──────┼──────┼─────┼───────┤│ 6 │HV0000000 │同上 │94年4月30日 │同上 │兌現 │├──┼─────┼──────┼──────┼─────┼───────┤│ 7 │HV0000000 │同上 │94年5月30日 │同上 │兌現 │├──┼─────┼──────┼──────┼─────┼───────┤│ 8 │HV0000000 │同上 │94年6月30日 │同上 │兌現 │├──┼─────┼──────┼──────┼─────┼───────┤│ 9 │HV0000000 │同上 │94年7月30日 │同上 │存款不足,退票│├──┼─────┼──────┼──────┼─────┼───────┤│ 10 │HV0000000 │同上 │94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 11 │HV0000000 │同上 │94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 12 │HV0000000 │同上 │94年10月30日│同上 │同上 │├──┼─────┼──────┼──────┼─────┼───────┤│ 13 │HV0000000 │同上 │94年11月30日│同上 │同上 │├──┼─────┼──────┼──────┼─────┼───────┤│ 14 │HV0000000 │同上 │94年12月30日│同上 │同上 │├──┼─────┼──────┼──────┼─────┼───────┤│ 15 │HV0000000 │同上 │95年1月30日 │同上 │同上 │├──┼─────┼──────┼──────┼─────┼───────┤│ 16 │HV0000000 │同上 │95年2月28日 │同上 │同上 │├──┼─────┼──────┼──────┼─────┼───────┤│ 17 │HV0000000 │同上 │95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 18 │HV0000000 │同上 │95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 19 │HV0000000 │同上 │95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 20 │HV0000000 │同上 │95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 21 │HV0000000 │同上 │95年7月30日 │同上 │同上 │├──┼─────┼──────┼──────┼─────┼───────┤│ 22 │HV0000000 │同上 │95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 23 │HV0000000 │同上 │95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 24 │HV0000000 │同上 │95年10月30日│同上 │同上 │├──┼─────┼──────┼──────┼─────┼───────┤│ 25 │HV0000000 │同上 │95年11月30日│同上 │同上 │├──┼─────┼──────┼──────┼─────┼───────┤│ 26 │HV0000000 │同上 │95年12月30日│同上 │同上 │├──┼─────┼──────┼──────┼─────┼───────┤│ 27 │HV0000000 │同上 │96年1月30日 │同上 │同上 │├──┼─────┼──────┼──────┼─────┼───────┤│ 28 │HV0000000 │同上 │96年2月28日 │同上 │同上 │├──┼─────┼──────┼──────┼─────┼───────┤│ 29 │HV0000000 │同上 │96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 30 │HV0000000 │同上 │96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 31 │HV0000000 │同上 │96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 32 │HV0000000 │同上 │96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 33 │HV0000000 │同上 │96年7月30日 │同上 │同上 │├──┼─────┼──────┼──────┼─────┼───────┤│ 34 │HV0000000 │同上 │96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 35 │HV0000000 │同上 │96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 36 │HV0000000 │同上 │96年10月30日│227,500 │同上 │├──┴─────┴──────┴──────┴─────┴───────┤│總金額:8,295,000元(其中兌現1,84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