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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 告 李台光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敬麟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龍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敬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議案第5 案第

1 、2 、4 、5 項決議無效;嗣於102 年5 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記錄議案第5 案第1 、

2 、4 、5 項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議記錄議案第5 案第1 、2 、4 、5 項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㈢第47頁背面)。核其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訴之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大鵬華城社區於101 年3 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期間所使用

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增列部分,別有用心,與大鵬華城規約規定之委託書格式不符,且具爭議性,預定為此次討論之議案之一,竟於討論通過前逕予使用,明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不合會議程序。又依大鵬華城規約有關委託書使用是開會前委託代理人持委託書到會議報到處簽名,領取大會手冊、紀念品、摸彩券等,待報到截止,統計親自出席人數與委託出席人數加總後,即為當次會議之出席人數。而本次系爭會議,經公布現場出席人數為318 人,確已達開會人數256 人之標準,則議案表決即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惟系爭會議其中議案第5 案第1 、

2 、4 、5 項決議結果,同意票數各為143 票、142 票、10

1 票、142 票,均未達半數(即160 票),該決議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且被告之委員吳龍城等人於召開系爭會議前10天即以對價關係(管理費折價卷200 元)開始大肆收取委託書,意圖於開會時謊報不實之委託書數目,操縱會議議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記錄議案第5 案第1 、2 、4 、5項決議無效。

⑵備位聲明:系爭會議記錄議案第5 案第1 、2 、4 、5 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有出席系爭會議,但於系爭會議期間並未表示該會

議所使用之委託書,與大鵬華城規約所定之不同,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且系爭會議記錄並公告於各棟2 座電梯暨投入原告之信箱,亦未見原告有向被告聲明異議,是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即無權再主張系爭會議其中議案第

5 案之決議無效。㈡被告為使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系爭會議,在委託他人

出席會議時,能充分了解欲討論之議案,故於未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原格式之內容下,循往例將欲討論之議案增列入委託書內。而此種模式是自97年起即沿用至今,已行之有年,原告之前從未對此表達異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均未規定委託書之格式,另大鵬華城規約雖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格式,但並未規定違反格式之效果,系爭會議之委託書內容應屬合法。從而,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以現場出席人數加計委託書人數共計538 人,認為表決通過門檻為270 人,且系爭會議其中議案第5 案第1 、2 、4 、5 項決議之同意人數分別為339 票(含現場143 票、委託書196票)、338 票(含現場142 票、委託書196 票)、為297 票(含現場101 票、委託書196 票)、338 票(含現場142 票、委託書第196 票),顯均已超過表決通過人數270 人。另原告並非大鵬華城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寄送「大鵬華城民國101 年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會議」開會通知。開會事由:召開本華城10 1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開會日期為101 年3 月17日下午

2 時起。其討論議題包括:大鵬華城100 年收支決算表核備案。大鵬華城101 年收支預算表討論案。101 年各棟屋頂暨外牆等共用部分防漏工程費用,究由公積金支付或由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討論案。社區資源回收站增設固定式遮雨(蔭)棚架討論案。大鵬華城規約暨部分附件條文增修正討論案。

㈡大鵬華城確實有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召開系爭會議

並作成會議紀錄。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雖有出席系爭會議,惟原告並非大鵬華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之父親始為區分所有權人。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系爭會議記錄

、出席名冊委託書、會議程序表、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100年度決算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預算表、大鵬華城規約修訂條文對照表、大鵬華城節能減碳十大宣言、大鵬華城停車空間使用辦法增修條文及會議出席委託書修正草案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398 頁、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其中議案第5 案第1 、2 、4 、5 項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甚明(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第262 號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第2051號民事判決、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由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與「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間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而本件原告已自承其非大鵬華城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天是持委託書參加會議等情(見本院卷㈢第67頁),核與卷附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堪認原告並非該大鵬華城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無以自己名義出席系爭會議參與表決之權利。又系爭會議其中議案第5 案第1 、2 、4 、

5 項決議事項為大鵬華城規約第9 條、第13條增修條文案、第20條增修條文案、大鵬華城規約附件四「大鵬華城停車空間使用辦法」增修條文案、大鵬華城規約附件五「會議出席委託書」修正案,此有系爭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 頁),均係有關大鵬華城規約修正之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項定義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等情,顯見系爭會議其中議案第5 案第

1 、2 、4 、5 項決議內容均僅屬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事項,與原告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衍生其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資請求。基此,原告對系爭會議其中議案第5 案第1 、2 、4 、5 項決議內容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