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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 告 王美心被 告 鍾任賜

李錦美黃雯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任賜、李錦美、黃雯惠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資深法官,承辦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卻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致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錯誤,侵害原告名譽,因該錯誤內容之判決書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等於幫助另案被告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並進一步影響原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更造成原告繼續被臺灣學界排除、50多項學術活動均未獲校方補助、教授升等被拒、20多項國科會申請全部被拒絕,校內校外見到原告名字總有諸多行政刁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

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 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5 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起訴狀未附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

㈢第1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 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狀第4項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惟綜觀起訴

狀之全文,原告之真意應係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而為請求,此參以起訴狀第7頁第十三項記載「依據民法第18、185、18

6、195條規定」即明,是本件以民法第18條、第185 條、第186條、第195條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為審理範圍。

㈡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鍾任賜、李錦美、

黃雯惠執行審判職務時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是本件既難認被告鍾任賜、李錦美、黃雯惠有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訴請被告鍾任賜、李錦美、黃雯惠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