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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9號原 告 張玉琪被 告 黃馨瑤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朱哲輝於民國98年9 月24日、98年10月14日、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12日、99年4月15日、99年12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泰山區和桃園縣桃園市等地之不詳旅館,發生相姦行為總共6 次,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受損害,且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並為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在溥庭律師事務所,於唐迪華律師見證下,寫下自白書承認相姦事實,並誠心向原告道歉,現場有原告及其親友二人在場,原告當時已承諾不會對被告提民事賠償,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已免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朱哲輝係原告之夫,被告分別於98年9 月24日、98年10月14日、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12日、99年4 月15日、99年12月20日某時,與朱哲輝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泰山區和桃園縣桃園市等地之不詳旅館,發生相姦行為總共6次。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審查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 年 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通姦係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明知朱哲輝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朱哲輝為原告之配偶,而與朱哲輝為通姦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配偶朱哲輝發生通姦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朱哲輝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無據。

(二)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配偶為相姦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之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遭被告抗辯如前。經查,原告亦不否認100 年11月18日兩造約定至溥庭律師事務所,經證人唐迪華律師見證之事實,而證人唐迪華到場具結證稱:原告之律師打電話通知伊有一妨害家庭案件,因為被告願意承認有通姦之事實並書寫自白書,需進行見證,故到場為見證,兩造均到場後有討論是否可以撤回刑事通姦案件之告訴,惟因原告若撤回對相姦人即被告之刑事告訴,效力會及於共犯即原告配偶之通姦告訴,因此原告無法撤回告訴,被告的配偶另問及民事求償部分如何處理,當時原告即表示不會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被告之配偶當下有要求可否寫書面當證明,原告不願意,因此伊表示既經原告承諾不提起民事賠償即信賴原告,事後原告如有變更,伊願意幫被告作證,因此被告就寫下自白書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前揭有關兩造間討論是否要由原告以書面表示免除民事賠償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張玉琪證述:當天被告的配偶王念情在場,要求原告寫書面放棄賠償證明,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5988號案件偵查,被告本全盤否認,嗣於100 年11月18日書寫自白書,並於100 年11月24日前開案件偵查程序中坦承犯罪,有偵查筆錄、自白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988號卷第20至22頁、第54至57頁、第91 頁 、第94至95頁)。衡以被告如未有免除刑事或民事責任之誘因,無須放棄不自證己罪之利益,自願寫下書面自白提供原告,並由原告供為承辦檢察官採為起訴之證據,是證人唐迪華證述原告已同意不請求民事賠償,後被告才寫自白書等情,應為可信,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又證人張桂琪、張銀真雖均到庭證述未曾聽聞原告欲免除對原告之民事賠償,惟證人張桂琪、張銀真分別為原告之妹及堂姊,與原告為近親關係,此部分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非可盡信。

(二)原告固主張唐迪華律師嗣後受被告之配偶王念情委任對原告之配偶提起訴訟,其證詞應不可信云云,惟衡以證人唐迪華並未曾受被告委任,係100 年11月18日當日受原告律師之請,本於公正第三人身分,就被告自白犯罪為見證人,本無需刻意維護被告之必要,之後雖受被告之配偶委任為他案訴訟或告訴代理人,然本件訴訟之勝敗要與證人唐迪華受他案委任之報酬無關聯,是難以證人事後受被告之配偶委任,而認其證詞不可信。又原告亦以證人唐迪華證述之見證時間與到場人先後與其他證人不一,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惟本件自證人唐迪華見證至證述時已1 年有餘,證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則證人唐迪華對於細節問題之陳述與其他證人陳述有出入亦為常情,亦不能僅以此細微瑕疵即全盤否定其證詞。綜上,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於書寫自白書當日,有對被告表示不請求本件民事賠償,而原告既於100 年11月18日表示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欲免除被告相姦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告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時即生免除效力,尚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是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嗣後復行主張被告應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