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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2號原 告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訴訟代理人 蔡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翔被 告 葉榮嘉訴訟代理人 滕新富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被 告 賴俊廷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羅孟函

詹奕聰律師被 告 程聖民

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陳美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俊廷、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依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三訴之聲明欄所示,而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雖非同一,惟原告請求通行及鋪設管線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位於台北市○○區○○地00000000 地號土地)既坐落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葉榮嘉雖抗辯原告文普公司並無得與原告劉俊廷一同起訴之事由,其起訴顯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1 頁、卷㈡第53頁),惟查原告文普公司係主張其與原告劉俊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具有合建關係,復與原告劉俊廷一同以委託人地位將系爭需役地信託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因而原告文普公司得併與原告劉俊廷共同本於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係屬本於共同之訴訟標的一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被告賴俊廷雖不同意原告就先位聲明㈣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被告葉榮嘉及被告程聖民、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及陳美華(下稱程聖民等5 人)則不同意原告就備位聲明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見本院卷㈢第99頁正反面、111 至112頁),惟原告就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變更、追加,則係本於原告與系爭652 地號土地歷次所有權人間契約及土地相鄰關係所生同一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

被告葉榮嘉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榮嘉交付便章、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應為一部終局判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頁正反面),然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 先位聲明㈣、編號3 第二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就契約不完全給付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就附表三編號2 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葉榮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主張,其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亦與本院就其餘訴訟標的之判斷有所關連,則被告葉榮嘉於其餘訴訟標的審理、調查完畢前,陳稱其個人部分已可為一部終局判決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概要:

⒈原告劉俊廷與被告葉榮嘉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葉榮嘉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 至5 、8 至11所示8 筆土地(下稱650 地號等8 筆土地)出賣予原告劉俊廷,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00 萬元,被告葉榮嘉並於同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無償將當時為其所有系爭652 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劉俊廷,作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即系爭需役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原告劉俊廷已於100 年9 月27日給付全部價金,650 地號等8 筆土地亦已於100 年10月4 日點交完畢,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定被告葉榮嘉應交付便章之義務,雙方則另約定被告葉榮嘉應於100 年10月14日前履行。

⒉嗣被告葉榮嘉與被告賴俊廷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葉榮嘉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3地號土地以520 萬元出賣予被告賴俊廷,被告賴俊廷並於同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無償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文普公司作為系爭需役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並另載明被告賴俊廷應告知系爭652 地號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關於該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被告葉榮嘉並於100 年

8 月9 日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賴俊廷名下,被告賴俊廷又於100 年8 月29日與被告陳美華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3 地號土地,以656 萬7,

900 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陳美華,嗣於100 年9 月6 日依被告陳美華指示,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程聖民等5 人名下而由該5 人所共有。

⒊被告葉榮嘉雖於100 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劉俊廷至誠忠

不動產受領其便章,然被告葉榮嘉於該時已非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劉俊廷即於100 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葉榮嘉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現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嗣原告2 人與第一銀行於100 年12月9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劉俊廷與文普公司間為使土地開發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由原告劉俊廷將其所有系爭需役地信託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於100 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人。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就先位聲明㈠、㈡部分:

⑴被告葉榮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

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均有效力,且觀諸被告葉榮嘉與賴俊廷之買賣契約第18條,亦約定被告賴俊廷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系爭需役地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興闢各項工程使用,被告葉榮嘉及其後手被告賴俊廷既已於前開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其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被告賴俊廷亦已口頭告知其後手即被告程聖民等5 人前開契約約定事項,被告程聖民等5 人即屬明知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仍買受系爭土地,自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且依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亦受其前手、前前手即被告賴俊廷、葉榮嘉協議之拘束,而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容忍原告劉俊廷在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另被告賴俊廷既將其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事告知被告程聖民等5人,其等間即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告程聖民等5 人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予原告,並應容忍原告劉俊廷在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等義務,原告劉俊廷亦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履行前開義務。

⑵原告劉俊廷雖已將系爭需役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第一銀行,

惟依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需役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保留由原告2 人依合建協議內容行使,而系爭需役地為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鄰地,復非經過系爭652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劉俊廷自得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埋設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及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況原告劉俊廷亦為同地段66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亦為袋地,原告劉俊廷自得以該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86 條、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

⑶原告文普公司雖非前開⑴之法律關係之簽約當事人及系爭65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文普公司與原告劉俊廷就系爭需役地有合建關係,復同為系爭需役地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且原告文普公司為系爭需役地之現實使用人,因而原告文普公司自得依前開⑴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便章,及容忍原告文普公司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另原告文普公司就後開聲明各項請求權基礎得與原告劉俊廷併同主張之原因,均同前述。

⑷前開各請求權排列順序如附表三編號1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第一欄所示。

⒉就先位聲明㈢部分:

被告葉榮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出具便章之義務,其雖曾發函通知原告劉俊廷受領其便章,然被告葉榮嘉既無法同時提供系爭652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原告劉俊廷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受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榮嘉依約出具便章。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均有效力,被告葉榮嘉既已於前開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其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自已告知其後手即被告賴俊廷前開契約約定事項,被告賴俊廷即須繼受被告葉榮嘉同一之義務,而被告葉榮嘉與賴俊廷間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亦明定被告賴俊廷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系爭需役地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興闢各項工程使用,顯係利益原告之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賴俊廷提供便章,以利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及興闢工程,況被告賴俊廷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52 地號土地作為原告文普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而為辦理建照、水、電、瓦斯、排水溝、網路之開挖埋設等,實務上均會提供便章以便辦理,被告賴俊廷自負有提供便章之義務。

⒊就先位聲明㈣部分:

原告如經確認得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應支付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程聖民等5 人,又系爭65

2 地號土地目前係供2 部車輛停放之用,如以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每月每位租金3,000 元之標準,原告應支付之償金應以每月6,000 元為宜。原告既係因被告葉榮嘉、賴俊廷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而無從無償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則倘本院認原告應支付償金予被告程聖民等5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訴之聲明欄聲明㈣所示。

㈢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告劉俊廷買受650 地號等

8 筆土地,目的係為與原告文普公司合建房屋,而須取得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均有效力,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明知上情,竟未依約提出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以無償供原告申請建照及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並安設相關管線,顯已侵害原告2 人所能獲得之履行利益,且被告葉榮嘉已於100 年7 月29日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與被告賴俊廷簽訂買賣契約,竟仍於100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劉俊廷受領其便章,且未與其後手被告賴俊廷約定被告賴俊廷須提供便章,又被告賴俊廷僅口頭告知被告陳美華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事宜,卻未於與被告陳美華間之買賣契約書明定應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復於100 年8 月16日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程聖民等5 人共有,乃至被告程聖民等5 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被告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2 人之權益,原告因無法取得被告程聖民等5 人同意原告於系爭

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申請建照等之土地同意書及便章,造成系爭需役地無法開發建築使用,價值減損約8,30

0 萬9,294 元,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然被告程聖民等5人既拒絕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之請求,顯然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約定,原告自得依據如附表三編號3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及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一部賠償因其等違約致系爭需役地無法開發建築使用所生價值減損8,300 萬元。

㈤並聲明:如附表三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葉榮嘉則以:

被告葉榮嘉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負有出具土地使用書及便章予原告劉俊廷之義務,而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負有前開義務,故前開第13條第

4 項約定所指之權利義務受讓人,係指透過債之移轉之受讓人,始整體、概括承受被告葉榮嘉與原告劉俊廷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買受人地位者,而非指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均繼受前開約定。被告葉榮嘉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予原告,並告知後手即被告賴俊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事實,及請被告賴俊廷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且被告賴俊廷並非以債之移轉方式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即被告葉榮嘉之地位,自非屬前開第13條第4 項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受讓人,原告自不得據此認被告葉榮嘉負有使土地買受人即被告賴俊廷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之義務,更不得因被告賴俊廷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而認被告葉榮嘉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被告葉榮嘉應交付便章予原告,而未要求被告葉榮嘉需具備其他身分條件,且被告葉榮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葉榮嘉與賴俊廷間之買賣契約第18條,均無原告所主張應交付便章之約定,被告葉榮嘉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劉俊廷自不得先拒絕受領再主張被告葉榮嘉未依約履行。復被告葉榮嘉與賴俊廷間之買賣契約第18條並未約定原告劉俊廷得直接向被告賴俊廷為請求,該約定即非民法第269 條所指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至被告賴俊廷將系爭652地號土地出賣他人是否要求其後手出具使用同意書,實與被告葉榮嘉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葉榮嘉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情事,請求被告葉榮嘉負賠償之責,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俊廷則以:

⒈被告賴俊廷已非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同意提供

便章予原告,亦無法使原告使用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申請建造執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賴俊廷提出便章,實不具訴訟利益。

⒉被告賴俊廷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劉俊廷亦與被

告賴俊廷與葉榮嘉間買賣關係無涉,原告劉俊廷既與被告賴俊廷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賴俊廷對其即無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可言。

⒊被告賴俊廷與葉榮嘉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條

款違反善良風俗,且被告葉榮嘉僅要求被告賴俊廷出具使用同意書,未要求出具便章,而被告賴俊廷既已依與被告葉榮嘉間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已履行該契約義務,被告賴俊廷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陳美華時,亦口頭告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至系爭652 地號土地最終登記於被告程聖民等5 人名下,則係被告陳美華指定登記予何人之問題,被告賴俊廷自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及第787 條第2 項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

,規範使用權人或通行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權利之衡平,然被告賴俊廷既非使用權人或通行權人,亦非土地所有人,顯非前開規定所定應支付償金之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賴俊廷給付原告依法應支付他人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程聖民等5 人則以:

⒈就原告先位請求通行及埋設管線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劉俊廷及被告葉榮嘉,依債之相

對性,被告程聖民等5 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

⑵法定通行權之立法基礎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賦予周圍地所

有人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並不包含賦予停車空間、作為原告建案人車出入通路,或使原告得以指出建築線進而可取得建築執照之用,且停車位之設置亦非建築之必要,原告顯係為個人商業利益考量而請求通行系爭652 地號土地,已背離法定通行權所欲保護之範疇,不具正當性。又系爭需役地僅需通行較為鄰近之同地段663 地號土地即臺北市○○○路○ 段○○○ 巷既成巷弄,即可使人車通行至和平東路道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

⒉就原告先位請求出具同意書部分:

被告葉榮嘉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原告劉俊廷,被告賴俊廷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原告文普公司,顯見前開2份同意書所拘束之權利義務主體均不同,原告2 人自不得據該2 份同意書併同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縱被告程聖民等5 人確受該2 份同意書之拘束,然該2份同意書就通行權範圍之約定,僅約定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供人員通行,並未同意車輛通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652 地號土地應供車輛出入通行,顯逾前開2 份同意書之協議。況民法所定袋地通行權與埋設管線之容許義務,僅屬土地所有權之權能限制,並無據此得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至原告是否因被告程聖民等5 人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法請領建照,屬建築管理機關規定及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原告自應依法向建築管理機關提出建照申請,與被告程聖民等5 人無涉。

⒊就原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文普公司為專業土地開發商,於參與合建時,即可自行評估相關土地開發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劉俊廷於買受650 地號等8 筆土地時,未出資買受系爭652 地號土地或辦理地役權登記,而僅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葉榮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見原告均可預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出售與善意第三人之可能,被告程聖民等5 人善意輾轉買受系爭652 地號土地,自無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劉俊廷與被告葉榮嘉於100 年5 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葉榮嘉以總價9,200萬元,將其所有650 地號等8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劉俊廷。原告劉俊廷已於100 年9 月27日給付全部價金,上開土地並已於100 年10月4 日點交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

㈡被告葉榮嘉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無償將系爭65

2 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劉俊廷作為系爭需役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見本院卷㈠第19頁)。

㈢被告葉榮嘉與賴俊廷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葉榮嘉以總價520 萬元,將其所有系爭652 地號及同地段653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賴俊廷。被告賴俊廷並於同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無償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文普公司作為系爭需役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7 頁)。

㈣被告葉榮嘉於100 年8 月9 日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告賴俊廷名下,被告賴俊廷又於100 年9 月6 日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程聖民等5 人名下(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

㈤被告葉榮嘉於100 年10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679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劉俊廷至誠忠不動產受領被告葉榮嘉之便章(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

㈥原告劉俊廷於100 年11月2 日以臺北57支郵局第595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葉榮嘉:「今台端於100 年10月14日寄來65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便章時,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顯有未當之處,按理台端應依約將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便章送交本人,才算完成履約手續。」(見本院卷㈠第29至32頁)。

㈦原告劉俊廷、文普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於100 年12月9 日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劉俊廷與文普公司間為使系爭需役地之土地開發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而由原告劉俊廷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需役地,信託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於

100 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64 頁)。

㈧原告劉俊廷就系爭需役地合建案,委託游德榮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圖說,於100 年9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建造執照(見鑑定報告第8 頁、卷㈢第2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先位主張:

⑴原告劉俊廷向被告葉榮嘉買受系爭650 地號等8 筆土地,

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葉榮嘉另應出具系爭65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且該約定對系爭652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具有同等效力。系爭652 地號土地雖經被告葉榮嘉出售移轉予被告賴俊廷,再由被告賴俊廷出售移轉予被告程聖民等5 人,惟被告葉榮嘉及其後手即被告賴俊廷,均已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復被告賴俊廷已將前開約定事項告知其後手即被告程聖民等5 人,被告程聖民等5 人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自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再者,被告賴俊廷與程聖民等5 人間顯已成立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則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程聖民等

5 人均負有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便章及容忍原告於系爭

652 地號土地通行、設置管線等義務。⑵又系爭需役地為袋地,有通行及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埋設

相關管線之必要,原告文普公司雖非前開契約關係之簽約當事人及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然原告文普公司與原告劉俊廷就系爭需役地有合建關係,復同為系爭需役地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現實使用人,因而均得與原告劉俊廷一同據本件債權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劉俊廷自得本於民法第

786 條、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原告文普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便章,及容忍原告文普公司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

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葉榮嘉應提供便章與原告,此契約

約定為被告賴俊廷所繼受,復被告葉榮嘉與被告賴俊廷之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賴俊廷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顯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交付便章。⑷如原告經認定雖得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

惟仍須支付償金予被告程聖民等5 人,此損害乃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未依前開約定履行所致,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該2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拒不提出便章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系爭需役地無法開發建築使用,價值減損約8,300 萬9,29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第二備位主張:被告程聖民等5 人拒絕出具便章及使用同意

書,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失等節。

⒉被告抗辯部分:

⒈被告葉榮嘉辯稱:其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予原告,

並告知後手即被告賴俊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事實,及請被告賴俊廷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或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

⒉被告賴俊廷則辯稱:原告請求現非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被告賴俊廷提出便章,不具訴訟利益,且原告劉俊廷既與被告賴俊廷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賴俊廷對其即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賴俊廷已依其與被告葉榮嘉間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已履行該契約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賴俊廷既非使用權人或通行權人,亦非土地所有人,顯非依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應支付償金之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賴俊廷給付原告依法應支付他人之償金等語。

⒊被告程聖民等5 人則辯稱:被告程聖民等5 人不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拘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且原告係為個人商業利益考量而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已背離法定通行權所欲保護之範疇。又系爭需役地僅須通行較為鄰近之同地段663 地號土地即臺北市○○○路○段○○○ 巷既成巷弄,即可使人車通行至和平東路道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另被告葉榮嘉及賴俊廷所出具之2 份同意書所拘束之權利義務主體均不同,原告2 人自不得據該2 份同意書併同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原告請求系爭652 地號土地應供車輛出入通行,顯逾前開2 份同意書之協議範圍,原告亦無從據民法所定袋地通行權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復原告既可預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善意第三人之可能,被告程聖民等5 人善意輾轉買受系爭土地,自無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得否依據契約及相鄰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聖民等

5 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確認被告程聖民等5 人應容忍其通行及埋設管線?⑵原告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出具便章予原告,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於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於系爭

652 地號土地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系爭需役地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7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2 人

間買賣契約及各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法律關係之約定,致系爭需役地價值減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據契約及相鄰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聖民等

5 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確認被告程聖民等5 人應容忍其通行及埋設管線?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程聖民等5 人所有之系爭652 地號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地埋設管線等情,為被告程聖民等5 人所爭執,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程聖民等5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先位聲明㈠部分,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依原告劉俊廷與被告葉榮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

13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被告葉榮嘉應出具系爭652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且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均有效力,復被告葉榮嘉與賴俊廷之買賣契約第18條亦約定被告賴俊廷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又被告葉榮嘉、賴俊廷2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載明應將前開約定告知土地買受人,且被告賴俊廷確實已告知被告程聖民等

5 人上情,是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被告程聖民等5 人均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且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容忍原告在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又原告文普公司雖非前開契約當事人,惟與原告劉俊廷間為系爭需役地合建關係,復為系爭需役地信託契約委託人,且為土地實際使用人,故得併同主張前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葉榮嘉)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時,應出具本案同地段道路用地652 地號土地(即系爭652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載明僅供申請建照及相關管路之用」、同條第4 項約定:「本約一切約定對甲(即原告劉俊廷)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6頁),復被告葉榮嘉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一、立同意書人葉榮嘉同意無償將座落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即系爭652 地號土地)(附權利證明文件影本)提供劉俊廷作為同地段657 、

658 、659 、663-1 、651-1 、651-2 、650 、650-3 、658-1 、657-1 等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二、立同意書人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因設定他項權利,訂有租約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及第三人權益,立同意書人應自負(誤載為付)法律責任,概與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就系爭65

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賴俊廷)同意取得上開土地後願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給台北市○○區○○○○段650 、651-1 、658 、659 、663-1 、657 、650-3 、651-2 、658-

1 、657-1 地號(即系爭需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興闢各項工程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被告賴俊廷亦於100 年7 月29日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一、立同意書人賴俊廷同意無償將座落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即系爭652 地號土地)提供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同地段657 、658 、659 、663-1 、651-1 、651-2 、650 、650-3 、658-1 、657-1 等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及供人員通行之用。二、立同意書人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因設定他項權利,訂有租約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及第三人權益,立同意書人應自負(誤載為付)法律責任,概與葉榮嘉無涉。」(見本院卷㈠第23頁),顯見被告葉榮嘉、賴俊廷依前開契約約定均負有出示系爭652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劉俊廷之義務,且均已依約履行,先予敘明。

⑶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劉俊廷雖主張被告賴俊廷已將前開約定告知被告程聖民等5 人,被告程聖民等5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云云,惟為被告程聖民等5 人所否認,原告劉俊廷復未就被告程聖民等5 人已明知前開約定乙情提出任何舉證,自難逕認被告程聖民等5 人明知原告劉俊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則原告劉俊廷主張被告程聖民等5 人如不受前開約定拘束係違反誠信原則乙情,已無可採。況查被告程聖民等5 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與被告葉榮嘉及賴俊廷間所簽立買賣契約無涉,更非前揭被告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債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劉俊廷自無從據前開契約逕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便章及容忍通行及埋設管線等行為。另原告文普公司雖主張其與原告劉俊廷就系爭需役地有合建關係,且為系爭需役地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土地實際使用人,故得併與原告劉俊廷一同主張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文普公司前開所述均係另就系爭需役地所定契約關係及事實上使用狀態,衡與原告劉俊廷、被告葉榮嘉、賴俊廷3 人間各自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為約定無法律上關連,亦不因而影響該3 人間法律關係或成為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主張,亦為無據。

⑷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賴俊廷既將其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事,告知被告程聖民等5 人,其等間即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告程聖民等5 人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予原告,並容忍原告在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依約履行云云。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賴俊廷已將前開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約定告知被告程聖民等5 人,已如前陳,復未就被告賴俊廷及程聖民等5 人間如何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提出說明及舉證,另原告文普公司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衡無可採。

⑸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80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⑹原告主張原告劉俊廷為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系爭需役地非

經系爭652 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需費過鉅,復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有通行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劉俊廷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文普公司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前開規定,得對系爭652 地號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地埋設管線,復被告程聖民等5 人應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云云。經查:前開條文並無規定供役地之所有權人有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之義務,原告援引前開條文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交付前開文件,已無所據。

⑺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需役地原為原告劉俊廷所有,嗣原告劉俊廷、文普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於100 年12月9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劉俊廷與文普公司間為使系爭需役地之土地開發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而由原告劉俊廷提供系爭需役地,信託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於100 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64 頁),是原告劉俊廷既已非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原告文普公司自始均非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據前開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埋設權。另查不動產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雖載明:「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權能,包括自由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等,除與本信託目的抵觸者外,原則上均保留由甲(即原告劉俊廷)、乙方(即原告文普公司)依雙方合建協議內容行使」(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然此僅為原告

2 人與受託人第一銀行3 人間就信託財產之約定,尚不因而影響前開物權變更之效力,亦無從逕依其等間約定對被告程聖民等人主張鄰地通行權及管線埋設權。至原告文普公司雖主張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前開規定,然原告文普公司就系爭需役地之建案既尚未開始而未建有建物,當非屬系爭需役地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而無從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

⑻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需役地及系爭652 地號土地鄰近臺北市○○○路○ 段○○○ 巷○○弄既成巷道,其寬度可供一般廂型車通行,並可連接至和平東路2 段等情,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 張、建築物套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127 至128 頁、卷㈢第35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巷道寬度,最寬處尚有4.46公尺、最窄處(地籍線轉折處至牆面)亦有1.54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堪認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得由前開既成巷道通行至和平東路2 段,衡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原告雖另稱前開道路寬度不符其申請建照所需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鄰地所有權人並無提供土地予他人解決建築問題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就系爭需役地如須設置管線,是否有經過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必要乙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指派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經該等單位函覆略以:系爭需役地已存在既有排水側溝,如有排水需求,可自行銜接排水管(溝)至既有測溝排水;如欲申裝自來水,若接用和平東路2 段153 巷口配水管,其埋設路徑可通過同段663 號土地;系爭需役地現有用電及停止用電之管線,均未通過系爭652 地號土地,若改建,則因建築面積、配置方位、供電方式、用電容量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系爭需役地鄰近已有現成瓦斯管線房屋新建案須由建案業者埋設自備管路至建築線外(公有地或測溝外)50公分供埋設電信設備管線等語,有其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7 頁),顯見鄰近或已有管線可供使用,而無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或依上開事業單位回函,尚無從推知相關管線確有通過系爭652 地號土地始能埋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⑼至原告劉俊廷雖稱其為同地段66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

地亦為袋地,原告劉俊廷自得以該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云云,而原告劉俊廷就此雖提出地籍圖騰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卷㈡第199 頁),惟前開資料僅得推知原告劉俊廷為同地段66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坐落位置及鄰地為何等情,然原告劉俊廷就前開661-1 地號土地有何通行於他人土地或需經系爭652 地號土地始得設置管線等情,未據其提出其他任何說明及舉證(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正反面、卷㈢第4 頁反面至5 頁),且其取得661-1 地號之時間為101 年11月19日,晚於本件系爭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取得時間(100 年5 月31日)將近4 年

6 個月,該部分土地面積狹小、緊鄰650 、650-2 地號,顯然與原告劉俊廷取得系爭需役地之使用關連性,實屬密不可分,則原告購買時既知悉該661-1 地號為袋地,而將系爭需役地移轉出賣予被告葉榮嘉時,未將661-1 地號一併出售,縱有其經濟上考量因素,然而其並未舉證661-1 地號土地有何通行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設置管線之必要性,而就相鄰系爭需役地原告亦無主張前揭民法相鄰關係通行權及設置管線等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則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⑽綜上所述,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程聖民等5 人並無依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葉榮嘉及賴俊廷間買賣契約或該2 人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法律關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予原告、或容忍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義務,原告復未就被告賴俊廷及程聖民等5 人間如何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提出說明及舉證;另原告亦無法證明有以人員或車輛通行於系爭65

2 地號土地之必要,以及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埋設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契約及相鄰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確認被告程聖民等5 人應容忍其通行及埋設管線云云,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出具便章予原告,有無理由?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被告葉榮嘉應

提供便章予原告,此契約約定為被告賴俊廷所繼受,復被告葉榮嘉與被告賴俊廷之買賣契約第18條亦約定被告賴俊廷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顯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交付便章云云。惟查,被告葉榮嘉於100 年10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6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劉俊廷至誠忠不動產受領被告葉榮嘉之便章,原告劉俊廷則於100 年11月

2 日以臺北57支郵局第59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葉榮嘉:「今台端於100 年10月14日寄來65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便章時,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顯有未當之處,按理台端應依約將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便章送交本人,才算完成履約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有該等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29至32頁),依前開內容,被告葉榮嘉顯已將便章交付或置於原告劉俊廷可領取之處所,原告劉俊廷始函覆表示雖被告葉榮嘉已寄來便章惟仍應另交付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等語。

⑵原告劉俊廷雖另稱前開函文內容係屬筆誤,依系爭買賣契約

意旨被告葉榮嘉應提供系爭652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之便章,始屬履約,故原告劉俊廷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受領被告葉榮嘉之便章云云,惟其既拒絕受領葉榮嘉之便章,何以又於本件訴請被告葉榮嘉交付便章,其前開所稱,已有矛盾,衡難足採。再就原告劉俊廷、被告葉榮嘉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條約定該契約一切約定對雙方權利義務受讓人與繼承人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此僅為原告劉俊廷、被告葉榮嘉雙方之約定,而不當然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又被告葉榮嘉、賴俊廷之買賣契約第18條僅約定被告賴俊廷應出具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約定被告賴俊廷應出示便章(見本院卷㈠第17

2 頁),被告賴俊廷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提及交付便章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頁),復原告亦未說明、舉證被告葉榮嘉及賴俊廷間如何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告賴俊廷應提供便章予原告劉俊廷,則原告劉俊廷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葉榮嘉及賴俊廷間買賣關係、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交付便章,已屬無據;復原告文普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亦無從依前開法律關係為前述請求。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於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於系爭

652 地號土地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原告經認定雖得於系爭65

2 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惟仍須支付償金予被告程聖民等5 人,此損害乃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葉榮嘉及賴俊廷間買賣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履行所致,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均已依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復被告葉榮嘉已提出交付便章之給付而為原告賴俊廷拒絕受領、被告賴俊廷並無交付便章之義務等情,已如前陳,自無何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況原告既無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或設置管線之權利,亦如前述,原告自無須支付償金予被告程聖民等5 人,而無此部分損害,原告前開所稱,亦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系爭需役地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7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明知原告劉俊廷買受系爭650 地號等8 筆土地係為與原告文普公司合建房屋,而須取得系爭

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竟仍未依約提出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以無償供原告申請建照及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通行、設置管線,復被告賴俊廷僅口頭告知被告陳美華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事宜,而未與被告陳美華間買賣契約書明定應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復被告程聖民等5 人於本件提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被告7 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權益,造成系爭需役地因無法開發建築使用而價值減損約8,300 萬9,294 元,爰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00 萬元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或被告葉榮嘉、賴俊廷間買賣契約均未約定其等須提供系爭652 地號土地其後所有人出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復其等亦無從以前開契約拘束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程聖民等5 人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又被告程聖民等5 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債之相對性抗辯,亦屬合法之訴訟權行使,而均無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⑵再者,原告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其自行委託中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書,並主張系爭需役地因無法取得系爭652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無法開發建築使用產生之價值減損評估為8,300萬9,294 元(見外放之原證25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惟該報告書之效力及可信性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反面、174 頁反面、210 頁),復前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明未將系爭需役地上老舊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納入考量,則前開估價報告書得否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參考,已非無疑;再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7 人所侵害原告履行利益,諸如建案被迫改變、減少銷售戶、銷售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顯然原告亦非因未取得系爭652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當然無法於系爭需役地興建建物,則系爭需役地是否確實具有前開價值減損,亦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2 人

間買賣契約及各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法律關係之約定,致系爭需役地價值減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程聖民等5 人拒絕出具便章及使用同意書,

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2 人間買賣契約及各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法律關係之約定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賴俊廷賠償原告因而喪失於系爭需役地合建之利益云云。首查原告文普公司並非前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據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再查被告葉榮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並告知其後手即被告賴俊廷前開事項,被告賴俊廷亦依約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如前述。至兩造所提歷次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第

2 項雖均記載:「立同意書人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因設定他項權利,訂有租約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及第三人權益,立同意書人應自負(誤載為付)法律責任,概與葉榮嘉無涉」(見本院卷㈠第23頁),惟其內容既未約定所有權人不得將系爭65

2 地號土地再轉讓予他人,復該2 人亦無強制後手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便章之義務,即難逕依其等前開告知規定之記載,遽認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應為原告無法取得系爭652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乙事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則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⑵況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自承原告劉俊廷與被告葉榮嘉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當天,被告葉榮嘉有問系爭652 地號土地及同段653 地號土地是否一起買,但價格談不攏,當時買時知道會使用到系爭652 地號土地,不設定地上權之原因是當時收購土地目的在興建建案,認為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就可以(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本約一切約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6頁),顯見原告劉俊廷不願購買系爭652 地號土地或於其上設定地上權,又可預見被告葉榮嘉有將系爭652 地號土地轉讓之可能,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然原告劉俊廷無從據前開約訂逕請求被告程聖民等5 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便章及容忍通行及埋設管線等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劉俊廷既未降低成本而採取前開便宜行事之約定,復未限制被告葉榮嘉不得將系爭652 地號轉讓予不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人,則無從因被告葉榮嘉之後後手即被告程聖民等5 人正當使用其所有之系爭652 地號土地、拒絕因原告及被告葉榮嘉、賴俊廷等人間債權關係而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逕認被告葉榮嘉或賴俊廷應負何違約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文普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或被告葉榮嘉、賴俊廷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非系爭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難據前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提出便章、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程聖民等5 人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而負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之義務,復系爭需役地並無非經系爭65

2 地號土地不得聯絡至公路或無法設置管線之情事。末被告葉榮嘉已依其與原告劉俊廷之約定提出便章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賴俊廷亦已依被告葉榮嘉之指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程聖民等5 人亦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葉榮嘉、賴俊廷2 人有何違約之情事,復原告劉俊廷就系爭需役地是否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價值減損,亦未能提出充分舉證。從而,原告依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及訴之聲明欄,所為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原告起訴後歷次訴之變更┌──┬────────────┬────────────┬────────────┬────┐│編號│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第二備位聲明 │頁碼 │├──┼────────────┼────────────┼────────────┼────┤│ 1 │㈠被告應同意原告於臺北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本院卷㈠││ ○ ○○區○○段○○段652 │ (下同)500 萬元,及自│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7│第4 頁反││ │ 地號土地(即系爭652 地│ 民國100 年8 月17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面至第5 ││ │ 號土地)埋設水、電、瓦│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5 %計算之利息。 │頁 ││ │ 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 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施及人員車輛出入通行,│ 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 。 │ ││ │ 並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 │ ││ │ 書及便章予原告,以便原│ 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 ││ │ 告於同地段650 、650-3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651-1 、651-2 、657 │ 。 │ │ ││ │ 、657-1 、658 、658-1 │ │ │ ││ │ 、659 、663-1 地號土地│ │ │ ││ │ (即系爭需役地)上營造│ │ │ ││ │ 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 │ │ │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2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㈠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 │本院卷㈠││ │ 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7│ 500 萬元,及自100 年8 │第194 頁││ │ 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水、電│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反面、19││ │ 、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 5 %計算之利息。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8 頁反面││ │ 路設施,被告不得有任何│㈡未變更。 │㈡被告賴俊廷應給付原告 │ ││ │ 妨礙行為。 │ │ 500 萬元,及自100 年8 │ ││ │㈡被告程聖民、楊智凱、陳│ │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金鈿、陳美玲、陳美華應│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就前項土地共同出具供原│ │㈢前兩項應命給付,如任一│ ││ │ 告在系爭652 地號土地上│ │ 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 ││ │ 營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 │ 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 ││ │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 │ 義務。 │ ││ │ 。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應出│ │ 。 │ ││ │ 具供原告營造建築物申請│ │ │ ││ │ 建造執照之便章。 │ │ │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3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652 地號│未變更。 │未變更。 │本院卷㈡││ │ 土地之人員車輛通行權存│ │ │第1 頁反││ │ 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 │ │面 ││ │ 設水、電、瓦斯、電信及│ │ │ ││ │ 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 │ │ ││ │ 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 │ │ ││ │ 。 │ │ │ ││ │㈡至㈣:未變更。 │ │ │ │├──┼────────────┼────────────┼────────────┼────┤│ 4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652 地號│未變更。 │未變更。 │本院卷㈡││ │ 土地之人員車輛通行權存│ │ │第105 頁││ │ 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 │ │反面至10││ │ 設暨維護水、電、瓦斯、│ │ │6 頁反面││ │ 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 │ │ ││ │ 設施,被告不得有任何妨│ │ │ ││ │ 礙行為。 │ │ │ ││ │㈡、㈢未變更。 │ │ │ ││ │㈣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應原│ │ │ ││ │ 告劉俊廷於系爭652 地號│ │ │ ││ │ 土地安設管線及通行之期│ │ │ ││ │ 間,按月給付原告劉俊廷│ │ │ ││ │ 6,000 元,如任一被告已│ │ │ ││ │ 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 │ │ ││ │ 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 │ │ ││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5 │㈠至㈢未變更。 │未變更。 │未變更。 │本院卷㈢││ │㈣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應自│ │ │第9 頁反││ │ 原告於系爭652 地號土地│ │ │面至第10││ │ 安設管線及通行之日起至│ │ │頁 ││ │ 停止使用之日止,按月給│ │ │ ││ │ 付原告6,000 元,如任一│ │ │ ││ │ 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 │ │ ││ │ 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 │ │ ││ │ 務。 │ │ │ ││ │㈤未變更。 │ │ │ │├──┼────────────┼────────────┼────────────┼────┤│ 6 │未變更。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㈠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2,│本院卷㈢││ │ │ 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 000 萬元,及自100 年8 │第95頁反││ │ │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面 ││ │ │ 息5 %計算之利息。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未變更。 │㈡被告賴俊廷應給付原告2,│ ││ │ │ │ 000 萬元,及自100 年8 │ ││ │ │ │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㈢、㈣未變更。 │ │├──┼────────────┼────────────┼────────────┼────┤│ 7 │未變更。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㈠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3,│本院卷㈢││ │ │ 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 000 萬元,及自100 年8 │第97頁反││ │ │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面 ││ │ │ 息5 %計算之利息。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未變更。 │㈡被告賴俊廷應給付原告3,│ ││ │ │ │ 000 萬元,及自100 年8 │ ││ │ │ │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㈢、㈣未變更。 │ │├──┼────────────┼────────────┼────────────┼────┤│ 8 │未變更。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㈠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8,│本院卷㈢││ │ │ 0萬元,及自100 年8月17│ 300 萬元,及自100 年8 │第152 頁││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正反面 ││ │ │ 5 %計算之利息。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未變更。 │㈡被告賴俊廷應給付原告8,│ ││ │ │ │ 300 萬元,及自100 年8 │ ││ │ │ │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㈢、㈣未變更。 │ │└──┴────────────┴────────────┴────────────┴────┘附表二:

┌──┬────────────────┬──┬──────┐│編號│土地標示 │地目│ 土地面積 ││ │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道 │75 ││ │(即系爭652地號土地)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31.92 │├──┼────────────────┼──┼──────┤│ 3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0-3 地│建 │0.08 ││ │號 │ │ │├──┼────────────────┼──┼──────┤│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1-1地 │建 │21 ││ │號 │ │ │├──┼────────────────┼──┼──────┤│ 5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1-2 地│建 │50 ││ │號 │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0.14 ││ │ │ │ │├──┼────────────────┼──┼──────┤│ 7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7-1 地│建 │21.86 ││ │號 │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18 ││ │ │ │ │├──┼────────────────┼──┼──────┤│ 9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8-1 地│建 │1 ││ │號 │ │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19 ││ │ │ │ │├──┼────────────────┼──┼──────┤│ 1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63-1 地│建 │6 ││ │號 │ │ │└──┴────────────────┴──┴──────┘附表三:

┌──┬─────────────────────┬───┬──────────────┐│編號│訴之聲明 │被告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 1 │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652 地號土地之人│程聖民│聲明㈠、㈡: ││ │ │ 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楊智凱│⒈第一順位請求權: ││ │ │ 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陳金鈿│ 原告2人均主張: ││ │ │ 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被告│陳美玲│⑴劉俊廷與葉榮嘉間買賣契約關││ │ │ 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 │陳美華│ 係。 ││ │ │㈡被告程聖民、楊智凱、陳金鈿、陳│ │⑵葉榮嘉與賴俊廷間買賣契約關││ │ │ 美玲、陳美華應就前項土地共同出│ │ 係。 ││ │ │ 具供原告在系爭需役地上營造建築│ │⑶葉榮嘉及賴俊廷已出具土地使││ │ │ 物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 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 │ │ 及便章。 │ │⑷民法第269 條第1 項。 ││ │ │㈢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應出具供原告│ │⑸民法第148 條。 ││ │ │ 營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便章。│ │⒉第二順位請求權: ││ │ │㈣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應自原告於系│ │⑴原告劉俊廷:民法第789 條。││ │ │ 爭652 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及於其上│ │⑵原告文普公司:民法第800 條││ │ │ 通行之日起至停止之日止,按月給│ │ 之1準用民法第789條。 ││ │ │ 付原告6,000 元,如任一被告已為│ │⒊第三順位請求權: ││ │ │ 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 │⑴原告劉俊廷:民法第786 條、││ │ │ 免給付義務。 │ │ 第787 條。 ││ │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⑵原告文普公司:民法第800 條││ │ │ │ │ 之1 準用民法第786 條、第 ││ │ │ │ │ 787 條 。 ││ │ │ │ │(請求就⒈、⒉均予裁判,惟⒈││ │ │ │ │中各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又││ │ │ │ │如⒈、⒉均有理由,即不請求就││ │ │ │ │⒊為判決,如⒈有理由而⒉無理││ │ │ │ │由,則請求就⒊為判決) ││ │ │ ├───┼──────────────┤│ │ │ │賴俊廷│聲明㈢: ││ │ │ │ │劉俊廷與葉榮嘉間買賣契約關係││ │ │ │ │、葉榮嘉與賴俊廷間買賣契約關││ │ │ │ │係、民法第269 條第1 項。 ││ │ │ │ │聲明㈣: ││ │ │ │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9 條││ │ │ │ │第1項。 ││ │ │ ├───┼──────────────┤│ │ │ │葉榮嘉│聲明㈢: ││ │ │ │ │劉俊廷與葉榮嘉間買賣契約關係││ │ │ │ │。 ││ │ │ │ │聲明㈣: ││ │ │ │ │民法第227 條第1項。 │├──┼────┼────────────────┼───┼──────────────┤│ 2 │第一備位│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 萬元,│葉榮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 │聲明 │ 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賴俊廷│185 條。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程聖民│ ││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楊智凱│ ││ │ │ │陳金鈿│ ││ │ │ │陳美玲│ ││ │ │ │陳美華│ │├──┼────┼────────────────┼───┼──────────────┤│ 3 │第二備位│㈠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8,300 萬元│葉榮嘉│聲明㈠: ││ │聲明 │ ,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劉俊廷與葉榮嘉間買賣契約關係││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葉榮嘉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 │㈡被告賴俊廷應給付原告8,300 萬元│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1 ││ │ │ ,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項。 ││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㈢前兩項應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賴俊廷│聲明㈡: ││ │ │ 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 │劉俊廷與葉榮嘉間買賣契約關係││ │ │ 免給付義務。 │ │、葉榮嘉與賴俊廷間買賣契約關││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係、葉榮嘉及賴俊廷已出具土地││ │ │ │ │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 │ │ │26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 │ │ │ │。 │└──┴────┴────────────────┴───┴──────────────┘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