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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2號原 告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訴訟代理人 蔡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翔被 告 葉榮嘉訴訟代理人 滕新富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被 告 賴俊廷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羅孟函

詹奕聰律師被 告 程聖民

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陳美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鍾秉憲律師劉彥君上列當事人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劉俊廷提起本件訴訟,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人車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及被告程聖民、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陳美華(下稱程聖民等5 人)不得為妨礙行為。⑵被告程聖民等 5人應共同出具同意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⑶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應出具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便章。⑷被告葉榮嘉、賴俊廷應於原告安設管線及通行於系爭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⑵被告賴俊廷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埋設相關

管路設施,並請求交付同意書及便章,且前開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勝訴時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原告因未能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埋設相關管路設施及取得同意書及便章以申請建築執照等所致之損失為8,300萬9,29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並有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8,300萬9,29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300萬9,294元。

至其附帶請求給付費用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000萬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00萬9,294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0 萬9,294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萬2,48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0,500元,尚應補繳69萬1,988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萬1,988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