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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25號原 告 曾榮楨

東興路37號9樓

一、原告因請求請求轉讓股權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佳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㈡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

㈡詳述各項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並提供相關資料。

㈢詳列各項主張之依據證物,如有多數證物,請全部記載(將

證物予以編號附於狀尾),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要聲請法院調查。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如係聲請調取資料,請陳明資料之名稱、保管該資料之機關名稱、營業所地址、該資料之待證事實。

例如:

應證事實一:

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②書證一③書證二應證事實二證據:

(以此類推)㈣對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另請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應為之訴訟行為。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表明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並檢附證明文件。

三、提出任何書狀及書證,應自行以雙掛號送達書狀繕本及書證影本予被告,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書狀如有不能直接送達予被告之情形,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予本院,並聲請由本院送達。

四、為使本件訴訟得以妥速進行,並避免因逾時提出致受不利益,請確實依本通知辦理,以維自身權益,並請勿遲至開庭時始當庭提出。

裁判案由:請求轉讓股權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