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莊萬福輔 佐 人 莊仁德被 告 林德成
林秋萍林淑萍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應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1年2月3日修正公布財政部組織法,其中第5條第5款規定,財政部之次級機關國有財產署,負責規劃、執行國有財產管理業務,該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前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其同一性不變,原告具狀聲請更名(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德旺、林德成、林秋萍、林淑萍(下稱林德旺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林德旺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屋、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莊萬福對系爭A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德旺等4人為訴外人林許金寶之繼承人,對於系爭B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莊萬福拆屋還地,以及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德旺等4人拆屋還地;又系爭A、B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莊萬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之系爭A 屋(面積12.3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莊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自
101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0元;㈡林德旺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之系爭B屋(面積3.9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林德旺等4人應給付原告24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萬福則以:系爭A屋係訴外人張松本興建,並出租予他人使用長達1、20年,伊並非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占有、使用或設籍於該屋,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德旺等4人未於最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林德旺4人已對林許金寶拋棄繼承,且於70年間即搬離系爭B屋,故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A屋、B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本院前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判決認定,張松本已承認莊萬福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A屋現由莊萬福之子莊志成開設經營乾洗店,而駁回原告請求張松本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呅、葉錦德、張錦成、張凱惠、張淑華、張榮威、張美英拆除系爭A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以98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白先鋒等12人及許吉元為系爭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駁回原告對於渠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A屋、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莊萬福及林德旺等4人分別為系爭A屋、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莊萬福拆除系爭A屋,返還系爭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原告得否請求林德旺等4人拆除系爭B屋,返還系爭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析述如后:
㈠、關於莊萬福是否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A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復按,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本件莊萬福既否認系爭A屋為其所興建,其非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由原告就莊萬福對系爭A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證人證詞為證明方法。然查:
⑴稽諸張松本之繼承人固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拆屋還地事件具狀陳稱:伊等並未興建系爭A屋,系爭A屋係在40年間向莊萬福購買,之後家人居住並設籍在該處,迨69年1月28日前家人陸續搬離,莊萬福又稱系爭A屋係其興建,之前僅係借伊等居住,並未出售,現欲收回自住等語,有陳情書1份在卷可參(見影印卷第11頁),張松本之繼承人張美英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示,系爭A屋係向莊志成購買,在伊等搬離後,即由莊志成強行占用等語(見影印卷第18頁反面)。參以莊萬福非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該案亦未曾傳喚莊萬福作證,或與張松本之繼承人就莊萬福是否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對質,則張松本之繼承人非無可能為脫免訴訟而為不利於莊萬福之陳述。是前開陳情書及張美英之陳述得否盡信,要非無疑。
⑵再者,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判決僅認定張松本已承認
莊萬福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屋現由莊志成開設乾洗店,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松本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不得請求張松本之繼承人拆除系爭A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綜觀全案判決,僅認定張松本非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遽認該判決已認定莊萬福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屬無據。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莊萬福有出資興建系爭A屋,為
該屋之原始起造人,或有自原始起造人處直接或輾轉售讓系爭A屋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莊萬福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於系爭A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其他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莊萬福拆除系爭A屋,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關於系爭A屋之使用情形,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於97年10月30日查訪之結果為系爭A屋由莊志成開設乾洗店3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0月24日交辦單1份在卷可按(見影印卷第14頁反面);該分局於102年3月22日再次前往查訪,系爭A屋仍由莊志成使用居住,且據莊志成陳稱該屋係其於83年1月間,向友人無償借用至今,未與屋主有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亦有該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系爭A屋於83年間即由莊志成使用居住,莊萬福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A屋之情事。
⑵莊萬福既非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占有人,已如
前所述,自無因系爭A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莊萬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林德旺等4人是否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B屋部分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5條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林德旺等4人因繼承而對系爭B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林德旺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次應探究林德旺等4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⒈林德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5號拆屋還地事
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不知系爭B屋係伊父親向他人購買或承租,但在伊父親將該屋作為洗衣店使用後,白家人即搬離,未再居住在該屋等語(見影印卷第27頁至27頁反面),核與白凱仁於另案陳稱:系爭B屋原為訴外人白清輝及白初共有,後白清輝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白初,白初又將系爭B屋出售予林德旺之母許林金寶等語大致相符(見影印卷第28頁),且有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影印卷第12頁反面),堪認白初已將系爭B屋讓與許林金寶,由許林金寶取得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無庸疑。
⒉又許林金寶於9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德旺等4人,
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林德旺等4人及林澤瑋、林昀柔、黃竣聖、黃品瑜於93年3月22日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繼字第196號准予備查,有該院93年4月6日士院儀家親93年度繼字第196號函、102年4月16日士院景家親93繼19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117頁),揆諸上開說明,林德旺等4人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許林金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林德旺等4人並未因繼承而受讓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灼。
⒊復參以林德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00年出生後即居
住在系爭B屋,林德成、林秋萍、林淑萍之後陸續出生亦居住在該處,至70幾年間渠等始搬離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5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於97年10月30日、102年3月22日至系爭B屋查訪結果,系爭B屋亦均為空屋,無人居住,有該分局97年11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交辦單、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影印卷第14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105、107頁),益徵林德旺等4人早已搬離系爭B屋,對於系爭B屋並無實際上占用之情事。
⒋綜上,林德旺等4人未繼承許林金寶之財產而成為系爭B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請求林德旺等4人拆除系爭B屋返還系爭土地,諉無足取。又林德旺等4人既非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使用系爭B屋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林德旺等4人給付以系爭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萬福、林德旺等4人對於系爭A屋、B屋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使用系爭房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