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林翠珊被 告 林裕堯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507 元,及自民國98年
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869 元,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父林震帝原為原告之管理人,林震帝於78年9 月3日逝世,林震帝死亡後因原告遲未選任管理人,故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1-3 、369-2 、405 、405-
2 及4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林震帝之子即被告保管,嗣於98年2 月4 日經原告之派下員選任林昭君為原告管理人,然被告仍拒不交還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僅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詎被告竟於98年4 月8 日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使原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為地政機關駁回,致不能及時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管理原告之祀產;又被告既無原告派下員資格且明知原告之管理人林昭君係經原告派下員合法選任,竟為阻撓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事宜,而夥同訴外人即原告派下員林福次於98年9 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並使系爭土地因受訴訟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致原告遲至100 年4 月
8 日始能依調解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前述於98年4 月8 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98年9 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此二行為,導致原告與訴外人辜耀興就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遲延辦理過戶登記,造成原告受有因遲延申辦登記之罰鍰計431,144 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使訴外人辜耀興不能及時再移轉系爭土地予其買受人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辜耀興因此需額外負擔100 年之土地增值稅4,658,725 元,而訴外人辜耀興以原告不能及時移轉系爭土地具可歸責為由,請求原告負擔上揭土地增值稅4,658,
725 元,故原告因被告上開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向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二行為,共計受有5,089,869 元(計算式:431,144 +4,658,725 =5,089,86
9 )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為妨礙原告為系爭土地交易,迭於98年4 月8 日就原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乙事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98年
9 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前揭訴訟,原告於與被告前開之訴訟確定後,於101 年7 月17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起訴時距被告上開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向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二行為已逾2 年之期間。然原告受有前開罰鍰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其發生之時點各為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4 月12日,而原告亦於斯時始知受有損害,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各依上述時點起算2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㈢、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869 元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林震帝原為原告之管理人,林震帝於78年9 月3 日逝世後,迄101 年6 月29日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派下員林福次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昭君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認前,原告之管理人即懸而未定,而林震帝臨終前囑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被告係合法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原告之管理人林昭君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合法持有中,林昭君並曾以其個人名義先後於97年7 月30日、97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林昭君,然97年間林昭君僅為原告之派下員,並非管理人,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其個人之權利,故原告拒絕林昭君上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非無據。又林昭君個人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乃以違反規約之決議選任其為原告之管理人,再以原告及管理人之名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於78年7 月23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被告知悉,乃於98年4 月8 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被告所為乃維護原告及派下員之利益,無損害原告之利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其後原告於98年9 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因原告管理人林昭君資格尚在法院訴訟中,在原告管理人有疑義之狀態下,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之規約第4 條約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故原告之管理人應由全體派下員以直接選舉產生,為林昭君所明知,然原告竟於98年2 月4 日之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員大會決議:「經出席全體派下員選任林萬清、林進宏、林清長、林昭君、林長利等五人組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選林昭君為主任管理員兼管理人。」,而由5 個管理委員互推之間接選舉產生管理人,顯悖系爭規約之約定,故訴外人林福次乃於98年9 月11日以原告派下員之身份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乃林福次與林昭君間之訴訟,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所指摘,即屬無稽。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辜耀興於98年9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3 項約定,辜耀興負有於簽約後
1 年內起訴並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然辜耀興早在簽約後6 個月內即「99年1 月15日」即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申請調解成立,原告應於「99年2 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辜耀興,辜耀興並據此調解書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故被告究否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顯無礙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是尚不得徒憑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率謂可歸責於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由,致土地增值稅增加。申言之,土地增值稅之增加,完全與被告究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涉。
㈢、依原告所稱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98年間所為,則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原告遲至101 年7 月17日始起訴,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曾於98年4 月8 日以內容略為「貴所受理祭祀公業林太平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1-3 、369-1 、369-
2 、405 、405-1 、405- 2、408 及408-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補給一案,異議人林裕堯為祭祀公業林太平管理人林震帝之繼承人,傾獲知林昭君向貴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乙事,唯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林昭君所指滅失乙節,且為林昭君所明知。從而,異議人特狀聲明異議,僅請貴所勿為登記暨補給所有權狀,以免損害派下員之權利」之異議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林福次,被告為林昭君,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
2 日一審判決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嗣該案被告林昭君上訴,二審時上訴人林昭君提出由其他派下員簽署同意由林昭君擔任管理人之書面,二審以上訴人林昭君業經合法選任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林福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更一審仍維持相同見解,上訴三審時雙方和解,故上訴人林福次撤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異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於98年4 月8 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98年9 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此二行為,導致原告與訴外人辜耀興就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3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遲延辦理過戶登記,造成原告受有因遲延申辦登記之罰鍰計431,144 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使原告需負擔100 年之土地增值稅4,658,725元,故原告因被告上開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向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二行為,共計受有5,089,869 元(計算式:431,144 +4,658,725 =5,089,869 )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且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前述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向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二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雖分別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98年9 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二行為受有之損害為「因遲延申辦登記之罰鍰」及「因遲延移轉致須額外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此罰鍰及土地增值稅則係分別於100 年3 月、4 月間發生,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至第36頁),故原告應至100 年3 、4 月以後,方可知悉其受有應負擔前開罰鍰及土地增值稅共計5,089,869 元之損害,是其自此時知悉受有損害至其於101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時效,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述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向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二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
6 個要件:⑴加害行為、⑵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⑶致生損害、⑷行為之不法、⑸行為人有責任能力、⑹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之父林震帝原為原告之管理人,林震帝於78年9月3 日逝世,林震帝死亡後因原告遲未選任管理人,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由為林震帝繼承人之被告所保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緣由,未具不法性,首堪認定。98年3 月13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為「祭祀公業林太平所有後列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公告事項略以:凡權利關係人對於後列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30天)內,檢具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登記補給之,此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嗣被告即於98年4 月8 日以其為祭祀公業林太平管理人林震帝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滅失為由,並檢具身份證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觀諸前開異議書之內容,被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議之事由,僅在於依上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公告事項,對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且亦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而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遽指被告此向地政事務所異議為侵權行為,謂其財產權已受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應為無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為阻撓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事宜,竟夥同訴外人即原告派下員林福次於98年9 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並使系爭土地因受訴訟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外人林福次,被告為林昭君,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 日一審判決確認林昭君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嗣該案被告林昭君上訴,二審時上訴人林昭君提出由其他派下員簽署同意由林昭君擔任原告管理人之書面,二審以上訴人林昭君業經合法選任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林福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更一審仍維持相同見解,上訴三審時雙方和解,故上訴人林福次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是提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
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既為訴外人即原告派下員林福次,而非被告,尚難認定提起該訴訟之行為屬被告所為,復原告雖稱係被告夥同訴外人林福次提起該訴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提起訴訟之行為屬被告所為;況細究該訴訟之爭執事項,為原告之派下員林福次對原告之管理人林昭君之合法選任有爭議,而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此實為原告派下員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亦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異議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而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告既未能證明提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所為,且提起該訴訟亦屬該案原告林福次合法權利之行使,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869 元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