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7號原 告 洪健益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告 彭龍三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瀅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臺北市議員之職務,因身為民意代表,為一般民眾均知悉之公眾人物。而被告未經查證,竟於民國99年9月15日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點閱之網路空間上發表「這場難看的都市更新爛戲,在數十億的利益下黑道、白道惡質民代(洪姓)都參與」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下稱言論㈠),誣指伊藉勢結合黑道而牟取都市更新之利益,復於99年10月13日在位在臺北市○○○路及松山路口,一般人皆得出入之由原告自營的店家外牆上,以走馬燈方式,散佈「洪健益為建商利益喉舌」等字體(下稱言論㈡),妄指伊為建商圖謀利益;上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已使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所貶損,而使伊受有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故意、過失以上開散播不實言論之方式,不法侵害伊的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5公分乘以5公分、字型24號,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所有之建物,位在由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業公司)所擔任實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而此都市更新計畫自94年2月16日核定發布至今,森業公司與地主、住戶間糾紛爭議不斷,尤其因森業公司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強制拆除其與多位住戶之建物,雙方屢生衝突。而原告身為該選區選出之市議員,其與多位住戶曾向原告尋求協助,希冀原告能保障渠等的財產權及住居自由,惟原告不僅未予協助,甚至代建商詢問代為拆遷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規定應如何實施、執行之相關問題,被告確有合理依據相信原告不僅介入系爭都市更新案,且是為森業公司喉舌,而對系爭都市更新案關注甚深。有鑑於原告不僅為森業公司詢問有關代為拆遷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相關執行程序,並持續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表達嚴重關切,要求儘速處理,被告方於99年9月15日在「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部落格上發表「這場難看的都市更新爛戲,在數十億的利益下黑道、白道惡質民代(洪姓)都參與」等言論。
㈡此外,原告又於99年9月23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為
陳情人森業公司召集協調會,欲協調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後續強制拆除住戶建物的問題,使森業公司得取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等警力協助進行強制拆遷作業,森業公司因此於99年10月13日再次進行強制拆除作業,以致爆發嚴重警民衝突。嗣原告針對上開強制拆除作業,再次於100年5月16日為森業公司於臺北市議會提出質詢,表示「森業公司拆不動的話,臺北市的都更案就推動不了」、「倒楣的森業營造案子已經拖16年了」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對系爭都市更新案介入甚深,並積極推動其進行。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理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言論皆基於被告之主觀感受而屬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本身即須接受公評,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臺北市議員,而被告於臺北市○○○路及松山路口經營機車行,先後於99年9月15日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點閱之網路空間上發表「這場難看的都市更新爛戲,在數十億的利益下黑道、白道惡質民代(洪姓)都參與」等言論,復於99年10月13日在其自營店家外牆上,以走馬燈方式,散佈「洪健益為建商利益喉舌」等字體乙情,業據其提出當選證書、現場照片及網路文章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8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以散播系爭不實言論之方式,不法侵害伊的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發表言論㈠及㈡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既需以行為不法為要件,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過失發表系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致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經查,被告自95年起即因系爭都市更新案與森業公司有所爭
執,森業公司曾於98年3月3日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改良物拆遷事宜召開協調會,同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其他住戶陳廖素珠因之尋求原告出面與森業公司協調,原告乃取出臺北市政府98年2月1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與訴外人陳廖素珠閱覽,依該函文記載,受文者為原告,內文則是答覆原告於98年2月11日書面質詢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規定應如何實施、執行之相關問題,並覆稱都市更新實施者於請求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前,至少應先經實施者與不願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到場進行二次以上的協調程序,自行協議而仍不可得時,方可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及說明應由何人召集該協調會議始具效力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北市政府98年2月1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復因起疑蒐集資料而發現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在98年12月18日召開之273次處務會議記錄中敘及:「發展局張副總工程司提及議員關切事項,請儘速處理:....洪健益--森業營造案」等語,亦有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原告主動關心在要求臺北市政府以公權力介入都市更新案件地上物拆除前,應具備之程序上要件等細節,及對照其他議員雖亦關切都市更新案之進行,但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會議記錄中只記載他議員關切之都市更新案案名,原告部分卻直接清楚記載所關切者為森業公司相關案件,並要求儘速處理等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產生原告是立於森業公司之立場介入系爭都市更新案件,並積極促成公權力介入之印象,故被告基於上開合理依據,而於99年9月15日在網站上發表言論㈠之言論,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為上開言論,並非未善盡查證責任而故意捏造,或有何輕率、疏忽等過失。
㈢又查,臺北市議會於99年9月20日發出開會通知單,開會事
由是「為森業公司於忠孝東路、松山路口都市更新案後續處理案,召開協調會」,主持人為原告,通知出席者包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建築管理處、警察局、警察局信義分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地政處、法規委員會及陳情人森業公司,並註記「警察局請行政科科廠、信義分局請局長、偵察隊隊長、五分埔派出所所長出席」等語,於99年9月23日開會後協調結論為:「為維護施工單位執行上之順遂,請市府相關單位協助進行拆照,若施工單位於執行上遇外力阻礙,請施工單位出具公文及許可證給各局、處以利拆除及警方維持秩序、安全之維護」等語,亦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90年9月20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會議記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且99年10月13日當日含被告在內等之系爭都市更新案住戶確遭受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地上物未果,並爆發警民衝突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均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是基於森業公司請求,為對被告等住戶進行強制拆遷作業,方召開上開協調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依據上開協調會結論而派遣警力協助系爭都市更新案施工工程的進行,故被告所為言論㈡僅係就上開情事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述,且已於其為此言論前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㈣況原告擔任臺北市議員,係民選之民意代表,當係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揆諸前揭說明,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與他人之言論自由有所扞格時,其名譽權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因系爭都市更新案而有遭強制拆除之可能,已如前述,且都市更新案及市民之住宅遭受強制拆除執行等事務,均係公眾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重大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維護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住居自由等權利,根據上述查證之資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尚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應可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何不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系爭言論,或係有何過失而侵害伊的名譽,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究使原告受有何等名譽權上之損失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以散播系爭言論之方式,不法侵害伊的名譽權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發表系爭言論,然業經合理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無不法,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版頭各1日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彭龍三對洪健益先生發表「洪健益為建商利益喉舌」││、「黑道、白道惡質民代(洪姓)都參與」之不當言論,辱││罵洪健益先生,嚴重損害洪健益先生之名譽,今鄭重登報道││歉以回覆洪健益先生之名譽。 ││ 道歉人:彭龍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