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5號原 告 陳玉枝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王昭婷律師林東揚被 告 譚懿文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內頂板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內頂板之漏水處,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102年3月2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處理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2樓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張麗華使用,於100年2月間,
張麗華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發生主臥衣櫥掀裂、主臥與客廳牆壁出現壁癌及主臥靠客廳側方之主樑下方牆壁滲水之情形,經水電人員測試,發現係系爭2樓房屋樓上(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造成,兩造為此進行協商,並於100年5月10日成立調解。惟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安排防水測漏公司進行勘查後,單方面自行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不可歸責於被告,遂依上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交付補償金2萬元予被告,並要求原告自行修繕漏水,然原告認為漏水責任尚未釐清,乃先退還被告2萬元補償金。嗣經信義區長春里里長許錦忠居中調解,兩造復於101年4月19日在里長許錦忠之見證下,針對系爭2樓房屋漏水位置之裝潢損失部分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就客廳天花板漏水部分,被告同意負擔裝潢費用2萬元,就主臥靠客廳側方之主樑下方牆壁部分,則依100年5月10日調解筆錄認定漏水責任之歸屬,被告同意負擔裝潢費用3萬元。原告收受被告所賠付之5萬元後遂於101年5月5日至12日完成系爭2樓房屋之木作裝潢工程。
㈡詎原告完成木作裝潢工程未久,竟於同年7月間發現系爭2樓
房屋進門第1間次臥內之衣櫃上方滲水、主臥天花板漏水及客廳、牆壁發生氣泡含水之情形,致原告剛修復之裝潢再度毀損。此次漏水既為獨立之漏水事件,原告因本件漏水事項對被告所生之權利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和解書拘束,是原告再度要求被告解決漏水問題,然被告竟拒不理會,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上開漏水處及賠償其系爭2樓房屋復原裝潢及家具之費用、租金損害及精神上損害共計548,6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內頂板之漏水處,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102年3月2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處理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已於101年4月19日就100年2月間及101年3月16日發生之
漏水事宜成立和解,就客廳天花板漏水部分,被告已於同年1月6日洽請師傅查出漏水點修繕完竣,經兩造同意由被告負責天花板必要之裝潢費用2萬元;主臥內主樑下方牆受潮部分亦經兩造同意由被告負責必要之修復及裝潢費用3萬元,並依約匯款5萬元至系爭和解書所載帳戶;依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未來原告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或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查本件漏水依鑑定報告內容所示,此次漏水之位置與先前發生漏水之位置應為同一,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修復之責。
㈡縱認本案漏水應由被告負責,亦應指定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洽請廠商依上開102年3月27日函令所載之施工項目,由被告於不超過該函所估算之57,513元範圍內負擔修繕義務。況被告並非有意自行破壞房屋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亦未曾拖延解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2樓房屋於100年2月間發生漏水情形,嗣兩造於100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㈢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簽署和解書,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
系爭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於100年12月18日亦發生漏水,及主臥靠客廳側方之主樑下方牆壁先後於100年2月間及101年3月16日發生受潮等情事成立和解,被告並依約交付和解金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01年7月間發生之漏水係有別於先前所發生之獨立漏水事件,而不受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其復原費用、租金損害及精神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此次漏水與先前漏水,漏水點是否同一?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此次漏水係有別於先前所發生之獨立漏水事件,經被告加以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次漏水與先前漏水之漏水點非屬同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漏水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司北調卷第21頁至第
22頁),惟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於101年7月間確實有發生漏水之情形,至該漏水是否係新生漏水點所造成,尚無從憑以證明。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作成102年2月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本次現場會勘於1號3樓房屋中央二間套房之浴廁放水測試,發現於其下方2樓之客廳及主臥(中間)牆頂及樑板已經有漏水水滴,由相對位置研判應與先前100年2月間客廳及主臥(中間)牆及樑板間發生滲水位置相近。」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增吉於102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此次漏水與100年2月間漏水之漏水點均係位於系爭3樓房屋之兩間套房之浴廁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足見此次漏水與先前漏水,漏水點應屬同一,堪以認定。
㈢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參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尚有如前述之本次漏水瑕疵情形,惟兩造既曾於100年5月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復於101年4月19日簽訂和解書,核其性質皆具有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之效力無誤,而觀其主要內容,明確約定:「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乙方(即被告)業已洽請師傅查出漏水點,並於民國101年1月6日修繕完竣;...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即原告)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乙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見簡易庭卷第16頁及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漏水點加以修繕,且不負修繕之保固責任,是此次漏水與先前漏水之漏水點既屬同一,已如前述,則綜合上情以觀,可知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要旨,只要被告依約給付原告5萬元後,原告就該漏水點之相關漏水問題(包含本次漏水瑕疵),爾後即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之行徑至明;申言之,原告於收受該5萬元後,是否能修繕系爭房屋之全部滲水瑕疵?原告即應自負其風險,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修繕賠償之責。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所主張前開本次漏水瑕疵之問題,縱為屬實,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上開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2樓房屋復原裝潢及家具之費用、租金損害及精神上損害共計5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