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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 告 郭裕文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新傑律師被 告 郭裕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叁佰叁拾柒股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移轉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裕文依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郭裕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音公司)發行之股份337 股背書交付予原告,而被告之住所固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75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26頁),惟上開不動產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亦可明知。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同小段138 、13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990分之1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4 分之1 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3 層停車位(權利範圍72萬分之11416 ,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理音公司發行之股份1350股背書交付予原告,及將理音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之股份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理音公司之股東名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3 至4 頁),嗣於民國102 年

4 月8 日當庭具狀撤回請求被告變更理音公司股東名簿相關登記部分之訴,並將訴之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4 分之1 與系爭停車位及其基地即坐落同小段6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4 萬分之5139,下稱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理音公司發行之股份338 股背書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0 頁),再於102 年5 月1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移轉股份之數變更為337 股(見本院卷第207 頁),另於102 年5月21日具狀確認其就假執行宣告外之其餘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337 股理音公司股票為移轉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9 頁正反面),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定訴請移轉所有權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基地部分之訴,則屬基於依系爭協議書所生讓與不動產之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請求移轉股份之數,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7 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至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反面),自該期日起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本院即僅就原告請求移轉不動產及股份所有權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下合稱郭氏兄弟5 人)均為訴外人郭阿金之子。郭阿金創辦之南榮集團包括有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及理音公司。郭阿金於83、84年間過世後,由郭氏兄弟5 人共同經營南榮集團,該集團各公司之股份大部分為郭氏兄弟5 人或其等配偶、子女所持有,嗣因被告要求退出南榮集團,郭氏兄弟5人即就被告所有該集團各公司股份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等分配事宜進行協商,並於91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得臺北市○○街○○巷○○弄○ 號1 樓房地(下稱天玉街房地)及林口林地等不動產、南山人壽及馬上發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及新臺幣(下同)772 萬9,300 元,被告則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所共有,並將其所有理音公司之1350股股份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詎被告取得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之不動產、股票及現金後,迄今仍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及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理音公司股票337 股為移轉背書後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配偶陳明月雖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可分得之股票及現金772 萬9,300元,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之4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係約定理音公司之股份「保留至第77期現金支付完成為止,再確認股份轉讓事宜」,亦未約定被告應將股份移轉予原告;復郭氏兄弟5 人於95年7 月21日、98年6 月29日另就財產分配另訂協議,足見並無上開約定存在。況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南榮集團各公司股東全體達成合意,參與協議之股東亦未經各公司股東授權,應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現郭阿金所遺留大筆家族公基金及其他登記於南榮集團各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並未於協議時併同列入分配,郭氏兄弟5 人遂委由訴外人劉燈發會計師召開協調會,並於101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

1 日及8 月7 日協調會中決議於上開公基金分配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應暫予停止。末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不動產分配歸屬第1 項雖約定將天玉街房地分配予被告,惟該房地早於68年7 月16日即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何須再列入分配?又訴外人郭裕宏亦遲未提出家族公基金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會計師作帳,原告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郭氏兄弟5 人均為訴外人郭阿金之子。郭阿金創辦之南榮集

團包括有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五和公司及理音公司。郭阿金於83、84年間過世後,郭氏兄弟5 人共同經營南榮集團,該集團各公司之股份大部分為郭氏兄弟5 人或其等配偶、子女所持有。

㈡因被告要求退出南榮集團,郭氏兄弟5 人及被告配偶陳明月

於91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被告及陳明月退出集團之代價為2,500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分得不動產(天玉街房地、林口林地)、有價證券(南山人壽、馬上發公司之股票),並另支付被告772 萬9,300 元;被告則應移轉其名下博愛路9 號7 樓701 室房地(即系爭房地)、力霸停車位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停車位及基地)、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見調解卷第9 至11頁)。

㈢被告已取得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分得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見本院卷第147 至202 頁)。

㈣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退出南榮集團,郭氏兄弟5 人於91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總價相當於2,50

0 萬元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後,應將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原告因而得訴請被告移轉及交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及股份各4 分之1 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及股份移轉予原告;況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南榮集團各公司股東全體達成合意或授權,應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又兩造於101 年

5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及8 月7 日協調會中已決議於郭氏家族公基金分配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應暫予停止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郭氏兄弟5 人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㈡被告抗辯郭氏兄弟5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未經南榮集團各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協議或授權,系爭協議書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是否可採?㈢郭氏兄弟5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無另行約定於家族公基金分配前,應暫停執行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 分之1,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郭氏兄弟5 人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系

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查因被告要求退出南榮集團,郭氏兄弟5 人及被告配偶陳明

月於91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為:「…經股東一致協議同意郭裕仲先生與陳明月股東退股,並轉讓上述公司所持有股份以及部份不動產,不再有異議…除天玉街1 樓不動產外,另以等值現金NT$15,000,000方式,無條件同意退股與財產分配事宜。」(見調解卷第9 頁),其中第1 至3 條就不動產分配歸屬、有價證券(股票)、現金分期支付部分,係約定被告與其配偶陳明月退股後,被告分得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772 萬9,300 元,綜觀系爭協議書均僅約定被告受分配並取得退股代價之方式,而毫未提及訴外人陳明月有何替代之權利可取得,反而在第5 項約定事項內,特別就陳明月應變更負責人登記、名下股份轉讓、勞建保退保、薪資租賃扣繳等事宜,一一明定其義務,顯見被告確有以其配偶陳明月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然為徹底解決被告退股事宜,特別將陳明月列為「退股者」之一,且其親自到場簽名為證。足見訴外人陳明月所持南榮集團股份實質為被告所有,訴外人陳明月僅係出名登記等情,應係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協議書應僅係郭阿金之子即郭氏兄弟5 人間就南榮集團之財產為分配之契約,迨屬無疑。

⒊又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項第1 項約定

:「依簽定協議書日起算,支付款項前先處理郭裕仲先生名下博愛路9 號七樓701 室(即系爭房屋)與力霸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約定:「理音電子工業(股)之股份,保留至第77期現金支付完成為止,再確認股份轉讓事宜。」(見調解卷第9 頁),雖上開約定僅載為「處理」、「確認」等字眼,而未明確指明被告應於「支付款項前」或「第77期現金支付完成為止」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或理音公司股份,亦未載明應移轉之對象,惟審酌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被告退股事宜而簽立,被告既欲退出南榮集團之經營,至遲於受領全部退股代價後,即應移轉上開不動產及股份之協議,始能符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復南榮集團原為郭氏兄弟5 人所共同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退出5 人經營集團,則原告主張被告原所有之集團財產,依約應分歸其餘4 人所有,亦屬事理之常。另參諸證人郭裕明證稱:「當初開會時沒有明確講到被告名下不動產及車位、股份如何處理,但本來有5 個股東,1個人退掉了,剩下的應該由4 個股東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證人郭裕宏證稱:「當初沒有協議要轉到何人名下,先把要給被告的錢給清楚,被告名下的產權就由兄弟4 人共同持有,至於移轉名義人部分是之後要移轉時再由兄弟四人協議。股份部分是現金給完之後,由兄弟4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亦均陳稱被告受領退股代價後,應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股份分歸原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等4 人,益徵前開解釋符合郭氏兄弟

5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則原告主張郭氏兄弟5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受領退股代價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

4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即屬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均未請求被告

履行,且95、98年均曾開會再討論財產分配事宜,顯然就被告應否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理音公司股份,未達成一致協議,也未約定履行時期云云。惟查被告所提郭氏兄弟5 人於95年7 月21日之協議書,第1 項約定:「上述不動產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4F、5F與天母西路(郭裕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見本院卷第22頁),已載明被告名下不動產仍依系爭協議書處理而未受影響;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於98年6 月29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原郭裕仲不動產過戶協議書,預定天玉街3 、4 、5F不動產過戶變更完成後,再進行天玉1F不動產更換銀行保証;另博愛路7F701 (即系爭房屋)以及力霸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過戶一併處理。」(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意旨反係再次確認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屋、停車位之事宜,而無被告所稱就其所得財產重新討論分配之情事,此亦經證人郭裕明、郭裕宏及證人即上開95年協議書、98年會議紀錄之見證紀錄人嚴茂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119 頁反面至

120 頁、第123 頁),足見郭氏兄弟5 人確就被告至遲於受領退股代價完畢後,應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理音公司股份等節,達成一致合意,則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郭氏兄弟5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未經南榮集團各公司

全體股東一致協議或授權,系爭協議書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是否可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為民法第170 條所明定。被告雖抗辯:

系爭協議書未經南榮集團各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協議或授權,系爭協議書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云云。然本件郭氏兄弟5人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既非代理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無所謂無權代理可言。兩造既對於南榮集團公司實質為郭氏兄弟5 人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之配偶陳明月僅為形式上股份持有人、其權利應屬被告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南榮集團各公司縱有其他股東,其實質控制權及所有權仍屬郭氏兄弟5 人,應可確認。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南榮集團各公司之其他股東為何?是否反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則此協議書有關股份轉讓之效力,自無被告所辯有無權代理致效力未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㈢郭氏兄弟5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無另行約定於家族公

基金分配前,應暫停執行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分之1,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郭氏兄弟5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1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8 月7 日已另行協議暫停執行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約云云。查依被告所提101年6 月1 日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由訴外人即會計師劉燈發所主持,參加人員為郭氏兄弟5人,就討論事項「請全體參加人員確認91.2.26 所簽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91年2 月26日為系爭協議書右上方之日期)是否屬實具有法律效益」,原告與郭裕明、郭裕宏同意決議「…願意依協議執行」,郭裕伯表示分配不公而應推翻之前協議、被告則表示反對決議,應查核公基金帳目,並將公基金財產與公司股權分配,併案執行(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見郭氏兄弟5 人間就是否推翻或停止系爭協議書之執行尚有歧見,並未達成合意。復依被告所提10

1 年8 月7 日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會議紀錄所載,其內容主要係討論原告與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等4 人之分產事宜,原告(即紀錄所載之「老三」)更表明應先確認與被告(即紀錄所載之「老五」)之分產協議,取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共有財產再談分配問題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該次會議亦無決議應停止系爭協議書,反係再次確認被告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證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劉燈發均證稱:被告於10 1年開會時有提到在家族公基金分配歸屬前,系爭協議書應暫停執行,應該再給被告多一點錢,但原告、郭裕明、郭裕文並未同意,最後沒有協調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12

0 頁反面、134 頁正反面、136 至137 頁),亦與前開會議紀錄相符,則被告所稱郭氏兄弟5 人已協議暫時停止執行系爭協議書,尚非屬實,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末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不動產分配歸屬第1 項約定

雖將天玉街房地分配予被告,惟該房地早於68年7 月16日即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不應再列入分配,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始發現有公基金未受分配,訴外人郭裕宏亦遲未提出家族公基金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會計師作帳,原告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不公云云。原告則陳稱:天玉街房地均係集團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郭氏兄弟5 人名下,被告經協議後始真正取得所有權,又公基金之部分已於協議時納入考慮,而約定被告應受總價2,500 萬元(天玉街房地約1,000 萬)之退股分配,被告既已同意,自無不公之處等語。查被告係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係詳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為前開約定,復非基於詐欺或脅迫(被告於本件亦未為此抗辯)而簽立協議書,自難於事後因其單方認有不公而推翻郭氏兄弟5 人共同之合意。況查被告於95年7 月21日、98年6 月29日、101 年6 月1 日、101 年8 月7 日之會議,均未提及天玉街房地不應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2至23、

171 至173 頁),則此部分究否對被告之締約意願有所影響,亦非無疑。復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當時簽協議書是要退出公司經營,家族的公基金我沒有要退出。」、「我在91年3 月1 日簽協議書時並不知道有公基金存在,直至99年10月查帳時才知道有公基金的存在。」、「大家都知道有這個公基金,但是不知道是多少錢,因為都是郭裕宏在管公基金,在大約77年10月兄弟有開會授權由郭裕宏管。」(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被告既稱於77年10月間郭氏兄弟5 人曾授權郭裕宏管理公基金,何以又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知悉公基金存在,說詞均有矛盾,已難採信。末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表明公基金是否納入系爭協議書範圍乙節,對原告之請求有何法律上影響,本院自難僅依被告泛稱系爭協議書對其不公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查郭氏兄弟5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至遲於受領退

股分配完畢後,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復被告已取得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分得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47 至202 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之4 分之1 應有部分),並將其所有之理音公司股份337 股(計算式:1350×1/4 =337.5 )移轉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郭氏兄弟5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至遲於受領退股分配完畢後,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被告亦已取得其依約所應分得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其應分得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 分之1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其所有337 股理音公司股票為移轉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就股票為移轉背書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建物│4分之1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 │ │├──┼──┼────────────────────┼──────┤│ 2 │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7960分之123│├──┤ ├────────────────────┼──────┤│ 3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7960分之123│└──┴──┴────────────────────┴──────┘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 1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0號建物即門│288萬分之11416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三層停車位│ │├──┼──┼───────────────────────┼────────┤│ 2 │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96萬分之5139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