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 告 郭裕文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新傑律師被 告 郭裕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一不動產標示關於「臺北市○○區○○○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